东营市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营市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502民初1393号 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12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年X月X日出生,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垦职工。 被告东营市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149号149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0778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年X月X日出生,东营市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海公司)与被告东营市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桩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桩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海公司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东营河海风情居住区水域庄园项目供应各型商品混凝土,以实际供货量结算。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并提供了部分混凝土泵送服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571元,被告长时间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39.81元,合计88880.81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79571元,并支付违约金9039.81元,合计88880.81元。 被告桩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4年1月签订水城庄园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但本合同已能全面清结。具体情况是,砼3340方,单价305元,合计1018700元;2014年1月14日付款30万元,同年2月20日付款40万元,同年4月17日付款31.87万元。在2014年至2015年间,在工程中另发生过两次商品混凝土供货,没有合同,货款分别为433026元、76545元,合计509571元。2015年2月9日已付款40万元,余109571元未付。原因是被告工程完工后做试验,发现混凝土有离析问题,抗压有爆桩问题,当时被告及时通知原告。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到现场进行处理,原告方最后来了一位女同志,不表态,不拿处理意见。在被告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按甲方提出的处理方案,对混凝土不合格的打掉重做,进行加固补救,误工期两个多月,造成经济损失30多万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质量责任,对不合格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至今原告未履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营海公司与被告桩基公司订立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各型号商品混凝土,按实际金额结算;供货量的确认以需方签字的送货单上的混凝土数量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先预付款30万元,灌注桩完成后付40万元,剩余货款3月底前全部结清;若需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所欠款总额每日0.1%向供方支付迟延履行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已付清货款。本合同已全面履行完毕。 此后,原、被告又口头协商,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供货。在2014年至2015年间,原告又两次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合计509571元。2015年2月9日已付款40万元,余109571元未付。 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询证函,要求被告确认并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09571元。因原、被告对所供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存在争议,经双方协商,被告从所欠货款109571元中扣除30000元,确定被告实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79571元。 原告请求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尚欠混凝土款7957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每日0.1%计算,自2015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共计117天,金额为9309.8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1份、企业询证函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营海公司与被告桩基公司订立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795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7957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所供商品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的主张,因原、被告存在质量争议且达成了扣款协议,被告从所欠商品混凝土款中已扣除30000元,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商品混凝土款系2014年1月16日买卖合同履行完毕之后,被告又与原告口头协商达成的供货协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的违约金,于约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79571元; 二、驳回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2元,减半收取1011元,由原告负担106元,被告负担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