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斯维尔家居设计有限公司与重庆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10532号
原告:重庆斯维尔家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三路5-2-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93933968T。
法定代表人:周富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奥林匹克花园二期15-3-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80343806。
法定代表人:邹兴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欣,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斯维尔家居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斯维尔家居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杨婷婷,被告重庆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斯维尔家居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32687.7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2687.75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8日开始,被告在原告处采购木门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代表进行了结算,确认货款总金额为95396.5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687.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总价款为95396.50元属实,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75000元,仅差欠原告货款19941.75元,被告同意支付该剩余货款。因本案合同外的项目,原告未整改完毕,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XXXXX医院项目实木门材料购销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重庆XXXXX医院装修项目提供木门并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安装完毕。经双方确认木门总价款为95396.50元。
另查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75000元。原告对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无异议,但认为其中11837.15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另一项目的货款。原告未就被告差欠其他货款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平安银行业务回单凭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重庆XXXXX医院项目实木门材料购销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确认本案所涉货款总金额为95396.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96.5元。所欠上述货款,被告应予支付。原告陈述被告所支付的款项中包含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另一项目的货款11837.15元,但未就被告差欠原告其他项目货款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及损失的计算方法无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斯维尔家居设计有限公司货款20396.5元并赔偿原告重庆斯维尔家居设计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20396.5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斯维尔家居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重庆斯维尔家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重庆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春岚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