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50822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卓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397431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8号13幢1**14-11、14-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803438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三建公司)、重庆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建工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洋,被告策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7月4日至9月18日的工资169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1日被告策宇公司与重庆北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蜀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策宇公司将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C84-1/03地块的公园中学EPC总承包项目装饰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北蜀公司,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被告重庆建工三建公司。原告于2021年7月4日经人介绍进入该项目工程的电工班组上班,从事电工工作,平时的工作、考勤由北蜀公司现场代表**管理,工资为350元/天,原告上班至2021年9月18日,工天为71天,工资总额为24850元。2021年8月20日重庆建工三建公司支付了3000元工资,2021年9月18日策宇公司支付了工资4950元,还剩16900元未支付。北蜀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资表,该表显示原告的工作情况,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应收工资为16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工资未果。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建工三建公司辩称,策宇公司是专业分包单位,独立法人,与我们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了员工工资事项,应由策宇公司自行处理,我们配合;重庆建工三建公司的农民工专户,每月根据策宇公司上报的工资表来支付农民工工资,管理和考勤都是策宇公司的进行,我们只是支付工资,本案事项与重庆建工三建公司无直接关系。 被告策宇公司辩称,1.原告与策宇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我们不欠原告工资,原告诉称北蜀公司进行管理,我们不清楚原告的工作和工资支付情况,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策宇公司是不认可的,因为没有**和确认;根据与北蜀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策宇公司与北蜀公司是按合同清单计价,是按照25元/平方米的标准来计算劳务费用,厨房是55元/平方米的标准,合同约定金额为181321.97元;2.策宇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173794.75元,北蜀公司2021年5月进场,2021年9月15日前停工,多次与北蜀公司和其股东进行会谈,但仍未复工,2021年11月12日、2022年1月13日书面发函给北蜀公司,均没有回复;函件中的未完工的结算金额是69960.9元,我们已经超额支付了,不差北蜀公司任何款项,原告的工资应由北蜀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我没有参与现场管理,策宇公司向我们付款的我知道的只有3笔,根本远不到17万元,而且还有一部分是木工班组的,是否欠薪我不清楚,**才知道,原告的工资是她在核算。 被告***辩称,策宇公司所称已付的17万元中有7万余元是付给木工的,没有付给电工,原告是电工班组的,北蜀公司是工程开工时才成立的,因为工程中途做不下去了,才注销的;工程实际上是**接的,我是和**合作成立的北蜀公司;我们是策宇公司喊来做事,但是材料没给到位,工人就耍起,是策宇公司造成的工资拖欠;原告是我们招用的人员,关于欠薪,是按照时间来算的,考勤是**在负责,考勤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举示的《超时未立案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举示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考勤簿和工资表,因制表者重庆北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重庆建工三建公司举示的《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因合同方策宇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策宇公司举示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或真实性无法核实,或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7日,总承包人重庆建工三建公司(甲方)与分包人策宇公司(乙方)签订《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城建的公园中学EPC总承包工程中的装饰装修专业分部/分项工程委托乙方施工。 2021年5月11日,策宇公司(甲方)与重庆北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施工承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公园中学EPC总承包工程中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纯劳务。 ***举示的工资表显示,***在案涉工地担任电工,工天71天,工资总额24850元,借支7950元,支付单位策宇支付,应收工资16900元。考勤表显示***从2021年7月4日开始考勤,2021年7月4日至9月18日共考勤71天。 2021年8月20日,重庆建工三建公司向***银行账户转账3000元,附言“工资”;2021年9月18日,策宇公司向***银行账户转账4950元,附言“代付北蜀建筑劳务费”。 庭审中,**、*****:***的应付工资就是工资表上的应收工资部分。 2021年10月26日,***以重庆建工三建公司、策宇公司、重庆北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21年7月4日至2021年9月18日的工资16900元。2021年11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时未立案证明书》,后***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重庆北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注销,出资者(股东)为**、***。 本院认为:重庆建工三建公司将公园中学EPC总承包工程中的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策宇公司,策宇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北蜀公司,***经人介绍到案涉工地担任电工,北蜀公司通过工资表确认***应得工资为16900元。北蜀公司应向***支付工资,因北蜀公司已注销,注销前的股东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对***要求**、***支付工资1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策宇公司的责任。因***并非策宇公司招用的人员,其与策宇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故其主***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重庆建工三建公司的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但该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案中,根据***的户籍信息判断其非农村居民,***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属于农村居民,故上述规定对其不适用。同时,***也并非重庆建工三建公司招用的人员。综上,***要求重庆建工三建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7月4日至2021年9月18日期间工资16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卢 菁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