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物资经销部、宁夏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4民初9151号 原告:******物资经销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东镇五金机电城7-115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兴水路以北绿地21商城A区8号楼10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物资经销部与被告宁夏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告******物资经销部自愿申请撤诉,原告******物资经销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物资经销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物资经销部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许 懿 书 记 员 李 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