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蜀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众达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0民初1532号
原告:四川蜀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2PFE30K。
法定代表人:黄林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众达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石桥镇学园路****,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5MA6CRUNN28。
法定代表人:欧阳克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蜀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锦城公司)与被告四川众达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蜀锦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众达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克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锦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众达鑫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513,19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8,513,1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应付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原告工程款12,513,19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12,513,1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应付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后又变更为支付原告工程款13,470,456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13,470,4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众达鑫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蜀锦城公司与众达鑫公司同为“成安渝高速公路简阳石钟连接线工程”施工单位。根据设计施工图概算,该项目划分为两个标段,双方各自负责一个标段,分界桩号为K5+000。之后,简阳石钟连接线PPP项目部根据简阳市交通局提供的初版施工图预算重新对标段进行了划分,分界桩号调整为K6+600。在简阳石钟连接线PPP项目部的主持和见证下,对于此前蜀锦城公司已完成的工作(桩号:K5+000-K6+600),双方均派相关收方负责人到场参与了联合收方并对收方数据进行确认,2017年11月14日形成《成安渝高速公路简阳石钟互通连接线工程标段划分协议书》(以下简称“标段划分协议书”),对于此前蜀锦城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桩号:K5+000-K6+600),双方单位均派相关收方负责人到场参与了联合收方并对收方数据进行确认。《标段划分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按照《成安渝高速公路简阳石钟连接线招标控制价》计取费用,核算后,众达鑫公司应支付蜀锦城费用12,513,190元。众达鑫公司支付4,000,000元后,仍欠付原告8,513,190元。蜀锦城公司不断催收欠款,但众达鑫公司无数次拖延,时至今日仍未足额履行支付义务。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蜀锦城公司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民法典之规定,诉至贵院。
众达鑫公司辩称,本案是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立案,蜀锦城公司基于分包合同关系向众达鑫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根据标段划分合同,其内容仅涉及工程量确认,并不涉及工程价款的支付,蜀锦城公司主张众达鑫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依据;根据蜀锦城公司与十九冶的分包合同约定,蜀锦城公司的工程价款是在十九冶的总包合同结算价下浮18.2%结算,而十九冶与业主的合同结算价是在财政评审价下浮2.2%,因此蜀锦城公司就该项目所实施的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应当是财审价下浮20.4%计算,才符合蜀锦城公司与十九冶分包合同约定。蜀锦城公司直接以业主的财审价全额计算工程价款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与其已签订的分包合同明显冲突;双方于2020年9月29日就案涉工程量和价款达成支付580万元的协议,且已向蜀锦城公司指定人员支付了400万,目前尚欠工程价款180万元。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成安渝高速公路简阳石钟互通连接线工程标段划分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简阳市财政局关于成安渝高速公路石钟连接线项目招标控制价的批复【简财评〔2019〕46号】、《成安渝高速公路石钟互通连接线道路工程招标控制价评审报告书》川同方审字[2019]第080号、《成安渝高速公路石钟互通连接线道路工程远期开发段》(K4+100~K100+250)施工图设计(审查后修订版)、《成安渝高速公路石钟互通连接线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简阳天顺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集团公司)关于成安渝高速公路简阳石钟互通连接线工程合同协议书、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蜀锦城公司专业分包合同、2020年9月30日转账凭证、十九冶集团公司的回复函等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2020年9月29日的标段划分合同、与淡定席的微信聊天截屏因其合法性不能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蜀锦城公司与众达鑫公司同为“成安渝高速公路简阳石钟连接线工程”施工单位,二公司于2018年1月分别与十九冶集团公司签订了《成安渝高速公路石钟互通连接线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蜀锦城公司、众达鑫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了《成安渝高速公路简阳石钟连接线工程标段划分协议书》,“根据设计施工图概算,该项目划分为两个标段,双方各自负责一个标段,分界桩号为K5+000,……,现简阳石钟连接线PPP项目部根据简阳市交通局提供的初版施工图预算重新对标段进行了划分,分界桩号调整为K6+600,并以补充划分的竣工签订分包合同。对于此前蜀锦城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桩号:K5+000-K6+600),双方单位均派相关收方负责人到场参与了联合收方并对收方数据进行确认。”“标段划分协议书”记载:“现将收方规则、收方数据、价格形式、见证人权限做以下说明:1.收方规则双方测量人员对K5+000-K6+600段施工范围纵向每隔20m采集一次横断面高差变化点,横向采集范围为征地红线内。并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按设计图纸说明土石比分解出土方量及石方量、按现场实收回填方区域计算出挖淤泥量及回填连砂石量。2.收方数据经采集实际收方数据得出以下结论(后附收方资料):K5+000-K6+600段挖弃土方量16,084.31m3,之前由四川众达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K9+120-K9+660段清除表土12,480m3,两者抵扣后四川蜀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计完成挖土方3,604m3,弃土16,084m3;挖弃石方量117,951.59m3;挖弃淤泥33,456.38m3;换填连砂石36,242.5m3;K6+1SO~K6+300段抛石挤法12,863m3;石方解小17,692.74m3。
1.1)挖土区土方量:76,324.00*0.12=9,158.88m3
1.2)填方区土方量:57,711.90*0.12=6,925.43m3
1.3)挖土区石方量:76,324.00*0.88=67,165.12m3
1.4)远方区石方量:57,711.90*0.88=50,786.47m3
3.价格形式经双方协商一致,蜀锦城公司施工的K5+000-K6+600段施工费用计取依据为“成安渝高速公路简阳石钟互通连接线工程财评控制价”中对应施工内容的分部分项综合单价,安全文明施工费以基本费计取,规费税金按财评控制价对应费率计取。4.见证人期限见证人仅作为见证当事双方(蜀锦城公司和众达鑫公司)对工程量价格形式、本协议内容确认的过程,双方加盖企业公章后即视为认可本协议全部内容,盈亏由当事双方承担”,双方分别签字盖章,中冶十九局简阳石钟连接线PPP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见证人盖章确认。
2019年1月23日,简阳市财政局发布简财评【2019】46号《关于成安渝高速公路简阳石钟连接线项目招标控制价的批复》,发布了《成安渝高速公路石钟互通连接线道路工程招标控制价评审报告书》(川同方审字【2019】第080号)(以下简称财评报告),在财评报告中明确“评审依据……,(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15)等定额解释及相关配套文件等;(四)人工费按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关于对成都市等15个市、州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人工费调整的批复”(川建价发【2017】24号文)计取;……”。
在庭前质证及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对“收方数据”中的“1.1)挖土区土方量:76,324.00*0.12=9,158.88m31.2)填方区土方量:57,711.90*0.12=6,925.43m31.3)挖土区石方量:76,324.00*0.88=67,165.12m31.4)远方区石方量:57,711.90*0.88=50,786.47m3”仅是作为其他项目内容的辅助数据。
根据《标段划分协议》及财评报告,众达鑫公司确认了蜀锦城公司应计取的无异议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及工程价款:(1)挖土方3,604m3×4.44元/m3=16,001.76元,(2)软基换填砂砾石36,242.5m3×171.69元/m3=6,222,474.83元,(3)淤泥外弃(软弱土基处理)33456.38m3×13.62元/m3=455,675.90元,(4)抛石挤淤12,863m3×117.41元/m3=1,510,244.83元,(5)石方解小17,692.74m3×4.79元/m3=84,748.22元,合计8,289,145.54元。
双方对挖一般石方是否区分软岩及较软岩、回填方(利用挖石方)是否属于《标段划分协议》范围、余方弃置是否包括弃土16,084m3及挖弃石方117,951.59m3(双方认可单价为6.59元/m3),安全文明费、规费、税金的计算基数存在分歧。
2019年10月11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
2020年9月29日,双方进行了初步协商。2020年9月30日郭洪代众达鑫公司向邓文飞转账(账号6217********)支付4000000元。蜀锦城公司在起诉书及庭审中认可收到该款,后又否认收到该款。
另查明,2018年1月5日,蜀锦城公司与十九冶集团公司签订《成安渝高速公路简阳石钟互通连接线项目路基二标段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为总价下浮合同,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15)及相关配套文件进行编制竣工结算。2.1.1结算方式简阳市审计局审计的总包合同结算价对应施工范围的价格下浮18.2%作为本合同结算价。
2018年1月3日,众达鑫公司与十九冶集团公司签订《成安渝高速公路简阳石钟互通连接线项目路基一标段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为总价下浮合同,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15)及相关配套文件进行编制竣工结算。2.1.1结算方式:十九冶集团公司与业主的《总包合同》结算价中对应施工范围的金额下浮3%作为本合同结算价。
十九冶集团公司在本院的书面调查中回复“众达鑫公司与蜀锦城公司签订《标段划分协议书》后,我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足额支付了众达鑫公司此部分工程进度款。项目过程计量中并未专门针对此部分单独计量,项目竣工验收后,此部分计量包含在众达鑫公司的合同总量中。”庭审中,众达鑫公司认可已收到十九冶集团公司支付《标段划分协议》中的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履行截至于双方约定的简财评【2019】46号《关于成安渝高速公路简阳石钟连接线项目招标控制价的批复》及《成安渝高速公路石钟互通连接线道路工程招标控制价评审报告书》(川同方审字【2019】第080号)的发布即可进行结算,故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案涉双方当事人间签订的标段划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根据各自与十九冶集团公司专业分包合同完成部分工程后进行的一个调整约定,双方间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仅形成合同关系。该故本案案由宜确定为合同纠纷。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本案焦点,分别评析如下:
1.关于众达鑫是否具有给付义务问题。根据双方《标段划分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对各自完成工程量经过品迭后确认了工程内容、工程量,计价方式,还确定了盈亏由当事双方承担。根据庭审查明情况,众达鑫公司确认已收到十九冶集团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故众达鑫公司有给付《标段划分协议》中相应价款的义务。
2.关于价款确定问题。在庭前质证及庭审中已查明双方无争议的项目及金额为8,289,145.54元。
对存在争议部分,评析如下:
(1)对挖一般石方是否区分软岩及较软岩计价问题。蜀锦城公司主张按照施工图设计确定的中风化泥岩及强风化泥岩对应为较软岩及软岩,由于地勘报告确定了中风化泥岩及强风化泥岩的占比为36%及64%,因此应当按照该比例计算相应工程价款,众达鑫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施工图设计确定了工程内容中涉及中风化石泥岩及强风化泥岩,地勘报告确定了中风化石泥岩及强风化泥岩分别占比,但是否中风化泥岩就对应较软岩、强风化泥岩就对应软岩,施工图设计及勘测报告中并未明确,且双方在《标段划分协议》中未明确按照软岩或较软岩分别进行计价,仅确定了“挖弃石方量117,951.59m3”。由于该结果系双方收方负责人到现场确认经品迭后给出的结果,故本院对于蜀锦城公司挖一般石方区分软岩及较软岩的主张不予采信,宜按照财评报告挖一般石方的基础价格计算即117,951.59m3×14.82元/m3=1,748,042.56元。
(2)余方弃置的问题。蜀锦城公司主张包括弃土(16,084m3)及挖弃石方(117,951.59m3),众达鑫公司认为仅包括弃土(16,084m3),不包括挖弃石方(117,951.59m3)。就单价双方均认可为6.59元/m3。余方弃置是指挖方中不能拿来回填,只能外运丢弃的部分。一般正常情况应是沟槽、基坑等的挖方量减去回填方量的工程量。一般来说其挖方量中包括土方和石方,减去用于回填方后剩余的即为弃土和弃石方。在双方约定用作结算的财评报告的序号12项目名称:余方弃置(石方),序号143项目名称:余方弃置。故本院确定案涉余方弃置由弃土16,084m3+弃石方117,951.59m3构成,其价款为134,035.59m3×6.59元/m3=883,294.54元。
(3)回填方(利用挖石方)是否属于《标段划分协议》范围问题。虽然在《财评报告》序号7、8及136、137有回填方(利用挖石方)的项目内容,但双方在《标段划分协议》中无“回填方”计算款项的项目内容,故本院对蜀锦城公司主张回填方计价的请求不予采信。
(4)关于安全文明费、规费、税金的问题。
经双方根据合同约定核算,安全文明费为95,407.74元(包括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临时设施),规费为196,043.28元(包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税金为1,009,074.03元,以上三项合计为1,300,525.05元。
综上,根据《标段划分协议》,结合《财评报告》计算出的合同总价款为:挖土方3,604m3为16,001.76元+软基换填砂砾石36,242.5m3为6,222,474.83元+淤泥外弃(软弱土基处理)33456.38m3为455,675.90元+抛石挤淤12,863m3为1,510,244.83元+石方解小17,692.74m3为84,748.22元+挖一般石方117,951.59m3为1,748,042.56元+余方弃置134,035.59m3为883,294.54元+安全文明费、规费、税金为1,300,525.05元=12,221,007.69元。
(5)关于价款支付问题。蜀锦城公司主张应按照《标段划分协议》,《财评报告》计算的金额由众达鑫公司全额支付,众达鑫公司主张应按照十九冶集团公司支付与业主总包价以财政评审价下浮2.2%计算,加上蜀锦城公司与十九冶集团公司支付的合同结算总价下降18.2%合计下浮20.4%计算的金额支付相应款项。本院认为,由于《标段划分协议》所涉及的是蜀锦城公司与众达鑫公司就已完成工程进行品迭后将蜀锦城公司已修建完成的工程划至众达鑫公司名下,由众达鑫公司与十九冶集团公司进行结算,众达鑫公司收到十九冶集团公司支付款项后再支付给蜀锦城公司,在双方对支付价款比例没有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结合众达鑫公司与十九冶集团公司签订的“十九冶集团公司与业主的《总包合同》结算价中对应施工范围的金额下浮3%作为本合同结算价”的协议,本院确定本案合同价款宜以《标段划分协议》和《财评报告》计算的价款金额为基础,结合众达鑫公司与十九冶集团公司“结算价中对应施工范围的金额下浮3%作为本合同结算价”的约定进行结算,即12,221,007.69元-12,221,007.69元×3%=11,854,377.46元为众达鑫公司应支付的合同价款。故本院对蜀锦城公司的主张及众达鑫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予支持。
3.关于400万元款项问题。蜀锦城公司在起诉书中认可“被告众达鑫公司支付4,000,000元”,在庭审中质证时陈述“原告确实收到了400万元,原告认为此400万元是按照首付2017年签订的标段划分协议书中1,200万元中的400万元”,后又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否认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本院对众达鑫公司向蜀锦城公司支付合同款项4,000,000元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标段划分协议》、《财评报告》计算,合同总价款为11,854,377.46元,品迭众达鑫公司已支付4,000,000元后,众达鑫公司还应向蜀锦城公司支付合同价款7,854,377.46元。
4.关于赔偿损失问题。由于双方在《标段划分协议》中对未及时结算、支付款项是否承担损失没有进行约定,虽然双方在2020年9月30日进行过初步协商但未达成最终协议,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故本院对蜀锦城公司赔偿损失以13,470,4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本院就蜀锦城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调整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至合同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以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5.关于律师费问题。双方在《标段划分协议》中未约定,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蜀锦城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蜀锦城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众达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四川蜀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7,854,377.46元并赔偿损失(计算方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合同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以7,854,377.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四川蜀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11.37元,由四川众达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760.59元,四川蜀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5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赖玉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佟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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