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众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台县景福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2民初5086号
原告:四川众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下南大街2号1栋5楼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X4L62L。
法定代表人:邓凌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燕,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三台县景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景福镇政府街016号。
法定代表人:邹斌,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虹,该镇副镇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槐金,三台县观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众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众秦公司)诉被告三台县景福镇人民政府(下称景福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被告景福镇政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虹与王槐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907元,并从2019年7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原三台县双乐乡人民政府(下称原双乐乡政府)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了《双乐乡五泉村2018年退出贫困村村道路加宽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双乐乡五泉村道路加宽项目,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8月12日竣工并交付使用。2019年7月27日四川光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案涉项目的审定金额为631907元。案涉项目竣工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75000元。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民政【2019】27号)文件显示,双乐乡现已撤销,其所属行政区域划归被告景福镇政府管辖,故被告应当对原双乐乡政府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予支付。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景福镇政府辩称,原告众秦公司所述的工程款不属实,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承包工程不持异议,工程合同价款口头约定为57万余元。该工程完工后,核算实际工程结算金额为575000元。被告现已经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欠原告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台县双乐乡于2019年12月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绵阳市调整部分乡镇行政区划的批复》(川府民政【2019】27号)撤销,其所属行政区域被划归景福镇管辖。
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8年4月19日以《关于2018年双乐乡退出贫困村村、社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三发改【2018】162号)文件,明确:双乐乡五泉山村村道路加宽工程,以原双乐乡政府为业主,将村社道路加宽到4.5米,长2.28km,计划总投资784400元,要求根据《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采用比选方式确定施工企业。2018年5月8日,三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台《关于双乐乡五泉山村村道路加宽工程预算控制价的评审报告》,载明:项目基本概况为道路总长2.28km,其中:790m采用2.0米宽20cm厚C30水泥混凝土面层,路基采用2.2m宽20cm厚砂砾基层;1490m采用1.5米宽20cm厚C30水泥混凝土面层,路基采用1.7m宽20cm厚砂砾基层;项目送审预算控制价为784000元,评审确定预算控制价位709000元,审减金额75000元,审减率9.6%。
后原告众秦公司按比选方式中标双乐乡五泉山村村道路加宽工程。2018年6月11日,原告众秦公司(乙方)与原双乐乡政府(甲方)签订《双乐乡五泉山村2018年退出贫困村村道路加宽项目施工合同》,约定:1.项目总里程2.28km。现状为3.5m/2.5m宽水泥混泥土路路面厚度为18cm,3/4米宽石灰粉煤灰稳定碎石基层,基层厚度为15cm。施工要求对原有道路进行加宽,加宽路面结构为20cm水泥混凝土面层,20cm砂砾石基层,加宽路基宽1.2/2.2米,加宽1.0/2.0米;2.承包内容及工程量为整修路基(含堡坎、涵洞、二灰垫层)、水泥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每公里不少于两处)、培路肩(2*0.5米)、两旁排水沟,具体施工要求及工程量为按照项目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保障为JTGB01-2003《公路工程技术标准》;4.项目合同资金来源共652300元,上级补助及村民自筹,工程期限自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8月12日;5.甲方驻工地代表为刘勇,乙方驻工地代表(项目现场负责人)为廖晓丰,乙方代表易人,应征得甲方同意;6.开工后乙方按甲方要求按时向甲方提交质检资料、进度报表和施工计划各1份,完工验收向甲方提交本工程完整的施工记录1份,竣工结算、验收等资料4份。所有项目类的资料、工程款报账拨付所需资料、正式税务票据等均由乙方提供;7.工程实行总价承包,合同总价为652300元,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达到相关质量要求,工程量和工程质量以验收结算的数据为准,未达到要求按实际竣工结算确认的数据结算乙方的工程价款,本项目必须送交相关部门进行审计;8.本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需乙方全垫支修建,不计利息,在施工过程中不按进度拨付工程款。直至村、乡、县级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县级财政资金拨款到位后,承包人交齐竣工资料,办清工程决算和该项目无拖欠材料、运输费和农民工工资等费用情况说明书,业主方支付前期到位资金,不超过工程总造价的80%,余款待审计结束凭审计报告支付,同时扣除合同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满后一个月内付清;9.工程竣工验收应以《施工项目控制清单》和《质量验收标准》为依据,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工程竣工的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按照实际发生量和本合同约定单价、规定进行结算,如有涉及变更和超过设计预算,必须出具甲方认可(且有效)的主体变更依据才能进入结算;10.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若逾期,则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应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时任双乐乡政府党委副书记、乡长王开志作为法人代表签字加盖“三台县双乐乡人民政府”公章,李小均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四川众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廉政合同》及《安全施工合同》,二合同的签章与《双乐乡五泉山村2018年退出贫困村村道路加宽项目施工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同年6月13日众秦公司进场施工。
施工期间,李小均代表原告众秦公司在六份《三台县双乐乡五泉山村2018年退出贫困村村道路加宽项目分项开工申请批复单》签字,众秦公司加盖公章,该组批复单均显示工程桩号为:“K0+000~K1+340(加宽1米)、K0+000~K0+150(加宽1.5米)、K0+000~K0+790(加宽2米)”。众秦公司加盖公章的《三台县双乐乡五泉山村2018年退出贫困村村道路加宽项目管座及涵管安装现场质量检验表》《三台县双乐乡五泉山村2018年退出贫困村村道路加宽项目涵洞总体现场质量检验表》《三台县双乐乡五泉山村2018年退出贫困村村道路加宽项目砌体挡土墙现场质量检验表》《三台县双乐乡五泉山村2018年退出贫困村村道路加宽项目土方路基现场质量检验表》《三台县双乐乡五泉山村2018年退出贫困村村道路加宽项目级配砂砾垫层现场质量检验表》《三台县双乐乡五泉山村2018年退出贫困村村道路加宽项目水泥混凝土面层现场质量检验表》《三台县双乐乡五泉山村2018年退出贫困村村道路加宽项目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均载明桩号及工程部位为:“K0+000~K1+340(加宽1米)、K0+000~K0+150(加宽1.5米)、K0+000~K0+790(加宽2米)”。双乐乡政府、众秦公司及三台县双乐乡五泉山村村民委员会共同盖章确认的《三台县双乐乡五泉山村2018年退出贫困村村道路加宽项目现场收方计量记录表》同样载明桩号及工程部位为:“K0+000~K1+340(加宽1米)、K0+000~K0+150(加宽1.5米)、K0+000~K0+790(加宽2米)”,以及工程数量计算为:“路面工程一级配砂砾垫层,工程数量=长×宽加宽1m:1340×1.25=1675㎡加宽1.5m:150×1.75=262.5㎡加宽2m:790×2.25=1777.5㎡错车道:7×30=210㎡总工程量=3925㎡”;“路面工程—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数量=长×宽加宽1m:1340×1=1340㎡加宽1.5m:150×1.5=225㎡加宽2m:790×2=1580㎡错车道:7×30=210㎡总工程量=3355㎡”。
李小均代表原告众秦公司在7份《三台县双乐乡五泉山村2018年退出贫困村村道路加宽项目分项工程中间交工证书》签字,众秦公司加盖公章,中间交工内容均显示工程桩号为:“K0+000~K1+340(加宽1米)、K0+000~K0+150(加宽1.5米)、K0+000~K0+790(加宽2米)”。三台县双乐乡五泉山村村民委员会在此组证据上签章。
2018年8月18日,原告众秦公司与原双乐乡政府签章《竣工结算总价》,载明签约合同价为652300元、竣工结算价位666917元,韩某代表原双乐乡政府在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处签字,众秦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栏处加盖邓凌桔私章。众秦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向三台县双乐乡五泉山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制作施工总结报告。2018年11月1日,众秦公司加盖公章的一份验收项目为水泥路面、错车道的《三台县双乐乡五泉山村道路建设分项验收表》中载明:参加验收人员有五泉山村村委代表、原双乐乡政府代表以及众秦公司代表李小均,参加验收人员均签字确认,水泥路面设计厚度为20厘米、3680平方米,完成工程量厚度20厘米、3197平方米并备注“未加错车道”字样,在工程质量结论一栏记录:质量合格,因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与实际情况不符,道路加宽米数按全路段加宽到4.5米实施,以实际收方为准。2018年11月9日,双乐乡政府以《关于五泉山村村道水泥路改建工程进行线及验收的请示》(三双府请【2018】45号)文件向三台县交通局请示因乡级验收合格,提请县级验收。
2019年7月15日,以双乐乡政府名义委托四川光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竣工资料对案涉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出具《关于对三台县双乐乡五泉山村2018年退出贫困村村道路加宽项目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川光宏基字【2019】结审G-140号),报告的基本情况中工程概况为:加宽1米道路1340米、加宽1.5米道路150米、加宽2米道路790米;审核结果:送审金额为666917元、审定金额631907元、审减金额35010元,审减率5.25%。
2019年7月27日,原双乐乡政府(甲方)与众秦公司项目代理人李小均(乙方)签订《项目款拨付协议》一份,载明:“兹有双乐乡2018年五泉山村道路加宽项目,因工程设计有误,设计量多于实际工程量,经双乐乡人民政府(业主方)与该项目施工方负责人李小均(身份证号码:510922197902××××)协商,该工程完成审计后,最终以57.5万元进行工程结算(大写:伍拾柒万伍仟圆整)。该协议由公司项目代理人签字同意生效。”甲方签字栏处有韩某签字加盖“三台县双乐乡人民政府”公章,李小均在乙方签字栏处签名捺印。2019年6月,众秦公司在原双乐乡政府领款两笔分别为130000元和150000元,领款人由李小均签字,未加盖公司公章。2019年9月,众秦公司在原双乐乡政府领款15000元,领款人由李小均签字,未加盖公司公章。2020年1月,景福镇政府向众秦公司拨付28000元,前述五笔费用均系转款至众秦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岷江支行同一账户。
另查明,现任三台县石安镇镇长韩某,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担任原双乐乡政府副乡长,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担任原双乐乡政府副书记,在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担任原双乐乡政府乡长职务。其证言反映案涉工程开工时有百姓反映施工路面宽度与设计图上的路面宽度不一致,设计图上3米宽路面较多,实际上是3.5米宽的路面较多,在与交通局联系后,便邀请众秦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小均协商,双方商定减少的工程量估算在100000元左右,即将道路加宽至4.5米,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应原双乐乡政府出具审计资料的要求,众秦公司找了审计公司进行审计,在双乐乡政府发现审计结果与双方前期约定不一致而提出按前期约定办事,众秦公司表示同意。双方曾达成按照575000元结算的书面协议,审计报告只作为资料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众秦公司一直委托李小均,并未撤销委托,原双乐乡政府基于此信赖,因此575000元结算的书面协议也是由李小均签署。证人陈某证言反映案涉项目存在设计图纸与实际的路面宽度不一致,李小均代表众秦公司与原双乐乡政府协商将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调整为560000元。证人韩某作为原双乐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参与案涉项目工程的协商、监督工作,其证言与三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台《关于双乐乡五泉山村村道路加宽工程预算控制价的评审报告》及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材料相印证,足以证实案涉工程的设计路面宽为790米加宽2米、1490米加宽1.5米,在工程施工中均按照1340米加宽1米、150米加宽1.5米、790米加宽2米施工,即存在设计图纸中加宽路面面积比实际路面加宽面积多。原双乐乡政府基于前期对李小均为众秦公司现场负责人的信任与李小均签订《项目款拨付协议》,以对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与证人陈某证言相应,结合李小均代表众秦公司签订案涉项目的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全面参与工作、代表公司签字领款等情况,对原双乐乡政府基于相信李小均有代理权而与其签订《项目拨付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众秦公司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仅授权李小均签订双乐乡五泉山村村道路加宽工程合同及相关事宜,权限为一般代理,且签字均需加盖公司行政公章。被告景福镇政府质证认为,如果有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应当在被告处才对,且该落款时间仅有2018年,无具体时间。本院认证认为,众秦公司委托李小均代为签订合同等事宜的书面委托书,截止工程竣工验收,仍保留在众秦公司处,不合常理;该委托期限为10天,而落款时间并未明确,与李小均长期代表众秦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相关环节参与的事实不符,故众秦公司的此项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双乐乡五泉山村2018年退出贫困村村道路加宽项目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廉政合同》、《安全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项目款拨付协议》、《领款单》、转款凭证、电汇凭证、支付往账专用凭证、《审计报告》、《竣工资料》、证人韩某证言、证人陈某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小均与原双乐乡政府签订《项目款拨付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原告众秦公司与原双乐乡政府的结算依据应该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众秦公司与原双乐乡政府签订、履行案涉合同均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形成表见代理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2.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人权。本案中,李小均代表原告众秦公司与原双乐乡政府签订案涉合同及相关合同后,实际负责案涉工程施工,并多次代表原告众秦公司在工程材料上负责人栏处签名;案涉合同中明确众秦公司驻工地代表(项目现场负责人)为廖晓丰,但在相关的施工、竣工、验收材料上未体现廖晓丰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负责工作;结合证人韩某、陈某证言,原双乐乡政府发现案涉工程的设计图与实际现场存在不一致时,积极与李小均协商,后众秦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将设计图中的设计路面宽为790米加宽2米、1490米加宽1.5米,变更为按照1340米加宽1米、150米加宽1.5米、790米加宽2米施工,施工方、建设方、监管方均签字确认。从合同签订到进场施工到竣工验收,众秦公司均安排李小均在与原双乐乡政府进行协调,原双乐乡政府基于双方长期沟通、推进工作的信任而与李小均签订《项目拨付款协议》,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李小均与原双乐乡政府签订《项目拨付款协议》的行为对原告众秦公司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禁止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在中标合同约定范围内,因自然条件、工程量等因素依据中标合同约定对标的、数量、价款进行变更,未损害其他未中标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非实质性变更。原告众秦公司与原双乐乡政府就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进行核算后,调整为5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项目拨付款协议》中明确“该工程完成审计后,最终以575000元进行工程结算”,系双方对结算金额的明确约定,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结算约定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以验收结算的数据为准”,综上,原告众秦公司与原双乐乡政府的结算依据应当以双方协议的575000元为准。
综上,原双乐乡政府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295000元。被告景福镇政府作为原双乐乡政府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接主体,其已经付清剩余的280000元工程款项,即原告众秦公司已经获取建设单位支付的全部工程款575000元,故对其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众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1元,由原告四川众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何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