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523民初1964号之一
原告:李正光,(案外人),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宁强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6196704103917。
原告:唐定礼,(案外人),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宁强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6195812103813。
原告:***,(案外人),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宁强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619680909392X。
原告:刘定成,(案外人),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宁强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6197002043213。
原告:***,(案外人),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6198502203919。
原告:沈清秀,(案外人),女,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宁强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6196605193822。
原告:唐松斌(案外人),男,199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阳平关镇赖马沟村二组25号,公民身份号码:612326199105263218。
原告:刘丽芳(案外人),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燕子砭镇沈家坪村七组10号,公民身份号码:612326197310013948。
原告:李宗正(案外人),男,199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宁强县燕子砭镇沈家坪村七组15号,公民身份号码:612326199602283914。
原告:李敏(案外人),女,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宁强县燕子砭镇沈家坪村七组15号,公民身份号码:612326199111013928。
原告:李正秀(案外人),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宁强县阳平关镇赖马沟村一组7号,公民身份号码:612326196809273840。
原告:唐子强(案外人),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宁强县赖马沟村二组25号,公民身份号码:612326196709123810。
原告:吴海燕(案外人),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宁强县阳平关镇赖马沟村二组23号,公民身份号码:612326197812103249。
原告:唐子勇(案外人),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宁强县阳平关镇赖马沟村二组23号,公民身份号码:612326196910163814。
原告:唐玉英(案外人),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宁强县燕子砭镇岛湾村五组20号,公民身份号码:612326197212204126。
原告:王永华(案外人),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宁强县燕子砭镇新场街村九组9号,公民身份号码:612326195906154312。
原告:刘开友(案外人),男,195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所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阳平关镇赖马沟村一组4号,公民身份号码:612326195402223812。
委托诉讼代表人:李正光,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宁强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6196704103917。
委托诉讼代表人:唐定礼,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宁强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6195812103813。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陕西心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王寺街道办王寺南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3386047176。
法定代表人:张德峰,系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西安市雁塔区锦业路1号附5号,公民身份号码:612501198303136614,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陕西筑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西安市灞桥区长乐东路半坡国际广场1号楼11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311025141W。
法定代表人:唐子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丹江,女,199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礼泉县史德镇纪村十组,公民身份号码:610425199312190629,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正光、唐定礼、***、刘定成、***、沈清秀、唐松斌、刘丽芳、李宗正、李敏、李正秀、唐子强、吴海燕、唐子勇、唐玉英、王永华、刘开友与被告陕西心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筑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陕西筑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正光、唐定礼、***、刘定成、***、沈清秀、唐松斌、刘丽芳、李宗正、李敏、李正秀、唐子强、吴海燕、唐子勇、唐玉英、王永华、刘开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正光、唐定礼、***、刘定成、***、沈清秀、唐松斌、刘丽芳、李宗正、李敏、李正秀、唐子强、吴海燕、唐子勇、唐玉英、王永华、刘开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702元,减半收取4351元,由原告李正光、唐定礼、***、刘定成、***、沈清秀、唐松斌、刘丽芳、李宗正、李敏、李正秀、唐子强、吴海燕、唐子勇、唐玉英、王永华、刘开友负担。
审 判 长 王 艳 妮
审 判 员 王亚维
人民陪审员 周宁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曹媛媛
书记员董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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