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81民初3465号
原告:**锻,男,汉族,1984年5月7日出生,住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天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青水乡青水路54B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MA2XYCD364。
法定代表人: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奕章,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锻与被告福建省天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及被告天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奕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天骄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4,415.6元,并以74,41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初,天骄公司将其从槐南镇政府承包的槐南镇集散中心工程中的分项油漆施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锻,口头约定按24元/㎡结算,2019年元旦前完工。之后,**锻组织工人加班加点施工并于2018年12月31日晚完工。天骄公司的现场监工罗上味与**锻的工人乐初苗现场测量后,确认工程量合计3100.65㎡,合计工程款74,415.6元。2019年1月1日,槐南镇集散中心举行了开集仪式并使用至今。**锻多次***公司追讨工程款,天骄公司均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为此,望法院判如所请。
天骄公司辩称:1、**锻确实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从天骄公司处分包了槐南镇集散中心工程中的分项油漆施工。其中,质量标准为以业主验证合格为标准,同时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施工面积3100.65㎡;分包价格按市场价15元/㎡计算(口头约定按市场价结算);2、天骄公司已通过财务会计罗晓娟(已离职)转账支付了工程款18,000元;3、**锻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且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整改,依法应当减少工程价款。**锻在天骄公司及业主还未验收的情况下私自离场,其施工的工程完全达不到业主的要求,施工工艺不符合GB50327-2001施工标准和GB50210-2001验收标准。天骄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和业主及监理多次打电话要求**锻按国家相关最低标准整改,但**锻未派人到场整改。嗣后,天骄公司为了能将整个槐南镇集散中心建设工程按时交给业主验收使用,不得已于2020年6月1日再以15元/㎡的价格雇请罗旌泥重新施工整改,并和罗旌泥签署了《协议书》,约定整改总价46,5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扣除天骄公司因雇请罗旌泥修理、返工、整改而应支付的工程价款46,500元。
**锻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施工面积测算记录、永安市槐南镇政府的回复、微信聊天记录。天骄公司提供营业执照、银行转账凭证、照片、协议书、存款明细账、收款说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锻认为永安市槐南镇政府的回复证明其施工的事实;天骄公司对施工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回复可以看出**锻的施工质量是不合格的,未达到国家的基本标准,天骄公司有发微信、电话催促要求整改,但**锻并未整改。本院认为,该回复是**锻在政务平台上投诉反映天骄公司拖欠其款项的情况下,政府方面经向有关人员询问后进行的答复,接受询问的相关各方均未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出庭作证,因此,该答复中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由**锻施工的事实之外,其他相关事实应以法院庭审调查为主,答复内容不宜采信。
2、天骄公司认为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已支付给**锻工程款18,000元;**锻确认只收到10,000元。本院认为,该转账凭证仅记载转账支付给**锻10,000元,天骄公司在本案判决前,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支付了8,000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3、天骄公司认为照片证明**锻施工的质量不符合约定,且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事实;**锻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是整改之前的照片,其有进行整改,照片不能证明其拒绝整改,而且,照片上的问题只是一些瑕疵,不是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从**锻的质证意见看,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从照片所载内容来看,确实能够证实施工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无法证明**锻拒绝整改的事实,而且,庭审中,双方也认可在2019年6月之前,**锻有进行过整改,故,本院对天骄公司以此主张**锻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事实,不予采信。庭审中,天骄公司还陈述其之后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并已完成,若其所述属实,本案**锻施工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实已无法查明,对此,天骄公司作为发包方应负管理责任。
4、天骄公司认为协议书证明因**锻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其为了完成整体工程进度并交付业主验收使用,不得已以15元/㎡的价格再雇请罗旌泥对本案工程重新施工整改的事实;**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天骄公司陈诉将工程发包给**锻施工的单价是15元/㎡,叫人整改也是一样的价格,不符合实际,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天骄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了罗旌泥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协议系与案外人所签,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中约定的履行期限“2020年6月1日起至业主全部验收合格止”,与天骄公司所述2019年6月另请他人整改的事实不符,约定的整改价格与天骄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施工价格完全一致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5、天骄公司认为存款明细账、收款证明因涉案工程不合格,其另请罗旌泥进行修复,为此花费了20,000元;**锻对存款明细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款项转入罗旌泥的事实,而且***是否是履行天骄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也无法证实,另外,对收款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说明中的签名与协议中的签名大不相同。本院认为,天骄公司首先要证明**锻施工的质量不合格,之后,在**锻拒绝整改、修复的情况下,才有权要求其支付修复的费用,对此本院将在其后对施工质量问题予以认定说明,对该证据在本案中暂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18年12月初,**锻从天骄公司处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槐南镇***景区集散中心建设工程中的油漆施工作业,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口头约定固定单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报酬。之后,**锻组织工人施工。期间,**锻将由其计算好的工程量面积清单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天骄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并发送文字“***旅游集散中心的油漆总共3100平方”,此外,工程量面积计算清单第一行内容载明:“**旅游中心油漆24元/㎡”,对此,***均未提出异议。2018年12月31日,油漆施工作业基本完成。次日,业主方在集散中心举行了启用仪式并使用至今。2019年5月29日,天骄公司现场监工罗上味对施工工程量进行现场测量,确认涉案工程量合计3100.65平方米。
2.2019年2月左右,**锻***公司讨要工程款,天骄公司提出施工存在诸如阳角不直、阴线未处理好、墙面粗糙、窗边脏乱未处理等若干问题并要求其予以整改,**锻有按要求整改了几次。2019年6月以后,**锻未再进行过整改。对此,**锻认为已按要求整改完毕,天骄公司未再要求其整改;天骄公司则认为其通知了**锻进行整改,但其未进行整改。庭审中,天骄公司还陈述其之后另外雇请了他人进行整改。
3.至今,天骄公司共计支付给**锻10,000元报酬。
本院认为,**锻从天骄公司处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公司承包的槐南镇***景区集散中心建设工程中的油漆施工作业,双方之间构成承揽法律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应根据在案的证据,结合行业惯例认定。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施工单价与施工质量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施工单价,**锻提供了其发送给天骄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的工程量面积计算清单,清单第一行内容载明:“**旅游中心油漆24元/㎡”,对此,***未及时提出过异议,而天骄公司虽主张按市场价15元/㎡计算,但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其庭审陈述,其另雇他人整改的价格与施工价格完全一致,也不符合行业惯例,故本院对**锻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天骄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施工质量,**锻认为已按天骄公司的要求整改完毕;天骄公司则认为其于2019年6月还通知**锻进行整改,但其未进行整改,之后,其另雇他人进行整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在2019年6月份之前,**锻有按要求进行过整改,至于整改后的施工状况,在案并无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其次,天骄公司作为专业的工程施工单位,理应熟知工程的施工程序、验收的流程及在工程未经验收即交付使用的法律后果,但据其陈述,其作为油漆分项作业的发包单位,却在未与**锻验收明确其施工质量的情况下,擅自又自行雇请他人“整改”,破坏了原施工现状,对此,从证据角度,天骄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9年1月1日涉案工程即交付业主使用至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对天骄公司现提出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锻已按双方之约定完成了油漆分项的施工作业,天骄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报酬。经结算,涉案工程价款总计74,415.6元(24元/㎡×3100.65㎡),天骄公司仅支付1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64,415.6元及相应欠款利息的违约责任。**锻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欠款利息至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天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锻欠款64,415.6元,并以64,41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锻承担223元,福建省天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源
审 判 员 巫 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小
书 记 员 邵 强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