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

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021民初104号
原告: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总经理。
住址地:甘肃省庆城县驿马镇驿马街道驿—1252。
被告:***。
原告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被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护栏材料款18400元,并自2017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标准8%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约14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6日,被告因居民点建设需要与原告达成护栏买卖协议,欠原告护栏款184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依法判处。
*某某辩称,其欠原告护栏款属实,但原告卖给其居民点工程上的还有大门,因大门质量有问题,造成有些住户不给其付款,原告负责把存在问题的大门维修好,其同意付清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6日被告到原告的公司为其承揽的居民点工程购买护栏等材料,共计价值80000元,下欠184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2018年1月25日(被告为孙子过满月)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倪某某给付10000元,下剩8400元,被告以大门存在质量等问题为由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护栏款的基本事实清楚,并向原告出具欠据,系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及时支付欠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剩欠款,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护栏款8400元。
款限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智雯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军
书记员魏照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