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

原告孙某一与被告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倪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21民初331号
原告:孙某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二。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
被告: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
被告:倪某。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原告孙某一与被告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倪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3日作出(2018)甘1021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原告孙某一不服判决,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甘10民终101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二、尚某,被告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18785.72元(已付43000元)。其中住院费用68846.42元、门诊费705元、购药费2033.31元、后续治疗费13970元、误工费18466.7元(114.7元×161天)、护理费15369.8元(114.7元×13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44天)、营养费880元(20元×44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742元(7457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39948.49元、司法鉴定费3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18785.72元(已付4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原告受被告倪某雇佣,到被告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从事机械设备操作、护栏安装等工作。2017年7月9日早晨,原告接受被告倪某的指派,锯掉遮挡被告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宣传广告牌的树枝。工作期间,原告被锯掉的树枝从树上打下,严重受伤,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3.腰椎压缩性骨折(腰1、5);4.腰椎骨质增生;5.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44天好转出院。原告与被告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倪某系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上班期间接受被告倪某的指派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身体伤害,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倪某辩称,原告曾在其公司打零工,原告发生意外事故当天并未到公司上班,其未指派原告锯伐树枝,所锯伐的树枝也与公司无任何利益关系,因原告与其有亲戚关系,其才与公司员工将原告送往医院,应原告请求垫付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也向其出具了借条,故原告发生意外与其公司无关,原告诉请的人身损害赔偿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孙某一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2.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庆医鉴(12)Q004号)各1份;3.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庆城县驿马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庆阳市人民医院挂号票据1张、庆阳市人民医院处置单1张、庆阳康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清单3张、庆阳福康医药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张、庆阳新华远医药有限公司发票1张、庆城县康泰大药房发票1张、庆阳百和堂医药有限公司发票1张、庆阳新康众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店发票1张、交通费票据20张、交通费收据3张、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发票2张、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1张、事发现场照片1张;4.徐某户口簿复印件1份、庆城县土桥乡王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5.视频资料1份;6.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1份、原告干活期间的照片9张、保单复印件2份;7.原告受伤工作地点照片2张、原告家属与被告协商赔偿的照片2张及视频1份、原、被告的电话录音7份、原告家属与被告亲属协商赔偿的录音2份、孙某三出具的证明1份、王利民出具的证明1份;8.庆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庆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二次手术照片2张;9.证明照片1份;10.证人王利民证实,原告大概是2017年3月份到被告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上班,基本每天都上班。2017年7月9日早上,其与原告共同前往被告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上班,经徐某某安排,其与被告共同打扫车间卫生,随后原告外出倒垃圾,过了一会就听到原告摔伤的消息,随后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带领其与公司的另外几名员工共同用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公司的车辆将原告送到庆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对于谁指派原告锯伐树枝不知情。被告提交证据:1.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考勤表》7张;2.《律师调查笔录》3份;3.事故现场照片4张;4.借条复印件1张;5.证人徐某某证实,其是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曾在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打过零工,从2017年6月份以后就没有来过公司。2017年7月9日早上,其在公司里面听到外面说有人摔伤了,便与公司的几名员工到外面查看,出去后发现原告躺在树下,原告要求倪某帮忙往医院送下,倪某同意后就与公司的几名员工将原告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途中,原告提出向倪某借钱,到医院后,其用倪某给的钱交纳了门诊费用,对于后面的借钱过程其不清楚;6.证人杨文发证实,2017年7月9日,原告到其家里称要锯伐公路边树木树枝用下电,其告知原告,用电可以,但要支付20元电费,原告同意后将电路接通,便外出锯伐树枝,过了一会就听见原告摔了下来,其便大声呼喊,从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出来一个女人,看到原告说是她亲戚,随后又喊了几个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经质证,被告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倪某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8无异议,对于证据2中除住院病历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住院病历中原告病情不属实,原告当时处于昏迷状态;对于证据3中正规发票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该证据中非正规发票有异议;对于证据4、5、7、9、10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于证据6有异议,交易明细未盖银行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干活期间的照片是原告打零工时拍摄的,不能证明发生意外当天原告到公司工作,对于保单,认为保险并非被告为原告投保;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实际花费,鉴定的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明显过高。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5、6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于证据3有异议,该照片事后拍摄,拍摄时被告已拆除广告牌;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不识字,办理出院手续向被告索要住院押金凭证时,照着被告事先打印好的条据书写的,不知其内容。经本院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8及证据2中的正规发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中的照片、录音、录像,客观反映原告家属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的过程,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据单一,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6,证据单一,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法庭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倪某系被告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9日8时许,原告以公路边树木树枝遮挡被告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广告牌为由,使用梯子、电锯锯伐树枝过程中不慎摔伤,摔伤后经被告倪某及被告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的几名员工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3.腰椎压缩性骨折(腰1、5);4.腰椎骨质增生;5.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69459.92元。2017年12月18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庆医临鉴(12)Q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一受伤伤残属八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3970元;护理期限为90日。2018年1月24日,原告以其系被告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7月9日受被告倪某指派锯伐遮挡被告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广告牌的树枝从而摔伤为由,诉至庆城县人民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在庆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6370.71元。再查明,原告孙某一属农业户,兄妹6人,被抚养人有:母亲徐某,生于1954年3月24日;长女孙某四,生于2007年7月24日;次女孙某五,生于2012年8月23日;长子孙某六,生于2009年6月25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审理中,被告倪某陈述原告曾在被告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打零工,劳务费按天结算并支付,但2017年6月4日,被告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徐某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银行账户汇入3820元,且原告与徐某一之前无经济往来,故该笔银行汇款应视为支付的工资,原告受伤后,被告倪某多次通过电话、现场沟通方式与原告及其亲属协商治疗、赔偿事宜,且在事发当天支付医疗费3000元,后又分两次向原告的住院账户内存入医疗费用40000元,并在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7月19日在保险公司为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以上事实与被告的辩解理由互相矛盾,且有违常理,综上事实,可客观反映出原告与被告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作为被告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的员工,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被告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故被告倪某应对被告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从事危险作业时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失,且无证据证实其行为受被告指派,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合理项目和数额有:①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结合诊断资料认可医疗费为70967.23元;②误工费18465.09元(114.69元×161天);③原告住院治疗44天,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④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要适当增加营养,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880元(20元×44天×1人);⑤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天,每天按114.69元计算,护理费为10322.1元(114.69元×90天×1人);⑥原告因治疗支付的交通费用以实际情况,酌情定为300元;⑦原告伤残赔偿金44742元(7457元×20年×30%);⑧被抚养人生活费39805.88元,其中徐某6114.38元(7487元÷12个月×196个月×30%÷6人=6114.38元)、孙某四8610.05元(7487元÷12个月×92个月×30%÷2人=8610.05元)、孙某五14318.89元(7487元÷12个月×153个月×30%÷2人=14318.89元)、孙某六10762.56元(7487元÷12个月×115个月×30%÷2人=10762.56元);⑨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应以实际花费为准:医疗费6370.71元、误工费873.36元(145.56元×6天)、护理费873.36元(145.56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为8717.43元;⑩鉴定费3424元(包括124元打印、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一的医疗费70967.23元,误工费1846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880元,护理费10322.1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47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05.88元,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8717.43元,鉴定费3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05023.73元,由被告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23014.24元(已付43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孙某一自理;
二、被告倪某对被告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元,由原告孙某一负担375元,被告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负担560元(被告倪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寇文晖人民陪审员孙中贤人民陪审员高彩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正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