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

***与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倪金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10民终10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族,住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兄),男,汉族,农民,住庆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城县驿马粮管所。
法定代表人:倪金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金城,汉族,住庆城县。
以上二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倪金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8)甘1021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倪金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在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院外的庆西公路旁边锯伐树枝受伤的事实清楚,但***为什么去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院外庆西公路旁边锯伐树枝,是否受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指派。***受伤后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两名职工及法定代表人倪金城送其住院,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金城支付药费43000元,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倪金城是好心施助行为还是承担应尽的责任,以及事发当天***与甘肃豪邦护栏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等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庆城县人民法院(2018)甘1021民初4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庆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预交的二案件受理费935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樊欣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