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10刑初59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北宇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3478892836,单位地址河北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三街村石柏大街建材四场1栋1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刘志刚,男,197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人***,男,1979年4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18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逮捕;于2018年11月7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8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恒礼,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永丰,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18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逮捕;于2018年11月26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3月18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永飞,河北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少良,男,1984年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现住本村。2011年7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1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串通投标罪,2018年6月11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18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逮捕。2019年1月29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3月18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娜,女,1987年4月2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现住本村。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1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8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彦平,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晓坤,男,1993年11月12日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现住本村。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1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8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思齐,曾用名阎思齐,男,1995年4月1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现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1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8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少宾,男,1986年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现住本村。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1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8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红梅,女,1978年1月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现住石家庄市平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18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逮捕;于2018年11月26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3月18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树强,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北宇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齐永丰、齐少良、王娜、吴晓坤、闫思齐、齐少宾、李红梅犯串通投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子刚出庭支持公诉,河北宇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志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张恒礼、被告人齐永丰及其辩护人谢永飞、被告人齐少良、被告人王娜及其辩护人杨彦平、被告人吴晓坤、被告人闫思齐、被告人齐少宾、被告人李红梅及其辩护人李树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至5月间,在石家庄市鹿泉区一级消防站工程、石家庄市鹿泉区市民服务中心装修工程、石家庄市反恐基地区域污水管网工程等三项工程的投标过程中,为确保本公司实际中标后获利,被告人河北宇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股东被告人齐永丰组织本公司股东被告人齐少良、员工被告人王娜、被告人吴晓坤、被告人闫思齐、被告人齐少宾等人,采取借用其他公司资质、代为制作标书、代为拟定投标价格、代为封标投标的方式进行围标。最终,石家庄市鹿泉区一级消防站工程以山东军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中标价20765953.23元),石家庄市鹿泉区市民服务中心装修工程以河北大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中标价3961127.81元),石家庄市反恐基地区域污水管网工程以安徽鸿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中标价14408187.63元)。在以上三项工程的围标过程中,河北宇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获利50余万元。
其中,在石家庄市反恐基地区域污水管网工程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李红梅作为招标代理,与***、齐永丰提前商定招标文件条款,为河北宇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围标提供便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河北宇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借用资质的公司串通报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告人齐永丰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齐少良、被告人王娜、被告人吴晓坤、被告人闫思齐、被告人齐少宾系该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红梅以招标代理的身份为河北宇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串通投标提供便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河北宇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辩称,公诉机关提出的三项工程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公司没有参与,三项工程系个人行为。
被告人***、齐永丰、齐少良、吴晓坤、闫思齐、齐少宾、李红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娜当庭辩称,我在公司担任内勤职务。我知道对公司围标的情况,找公司的时侯我知道的,找公司是老板给我公司名和电话,我和那个公司具体沟通,说项目,问项目是否投,投的话就用他们的资质,用他们的资质需要给他们费用,给多少费用我不清楚,电话中不提费用的问题,我只是问是否可以借用资质投标,同意的话就给做标书了。做标书就根据这个公司做,具体做标书的过程我不参与,具体做标书的是吴晓坤、闫思齐、封某,他们是技术部的。封标盖章我不联系,这是做标书的事情。后期公司在投标过程中,他们来拿标书,把标书给他们就行了,这个工作每个人都做。公司经理是***,具体管我们的是***,齐永丰也管,齐永丰在做标书的过程中他报价,齐少良是我们公司的股东,他干的活和员工的差不多,他也找资质。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都属实,我认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张恒礼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涉及的串通投标发生在建筑行业,在该行业此行为普遍存在,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不认为这是违法行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自身未获利;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应当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齐永丰辩护人谢永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齐永丰的围标行为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具有刑事可罚性;被告人获利金额远低于起诉书指控的金额,真正的获利是总金额减去投入后的金额;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给招标人造成损失,无前科、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齐永丰适用罚金刑。
被告人王娜辩护人杨彦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娜是公司的内勤,属于一般勤杂人员,并非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的直接责任人,在单位犯罪中无法起到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等具有决策性的核心作用,仅仅是授领导指派做了一些非主要的辅助工作,且被告人王娜只是挣工资,并未获得收益,其起到的作用非常小,故被告人王娜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红梅辩护人李树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红梅认罪态度好,认罪悔罪,无前科,初犯偶犯,本案中系从犯,主观恶性小,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红梅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至5月间,在石家庄市鹿泉区一级消防站工程、石家庄市鹿泉区市民服务中心装修工程、石家庄市反恐基地区域污水管网工程等三项工程的投标过程中,为确保本公司实际中标后获利,被告人河北宇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股东被告人齐永丰(该公司副经理)组织本公司股东被告人齐少良、员工被告人王娜、被告人吴晓坤、被告人闫思齐、被告人齐少宾等人,采取借用其他公司资质、代为制作标书、代为拟定投标价格、代为封标投标的方式进行围标。最终,石家庄市鹿泉区一级消防站工程以山东军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中标价20765953.23元),石家庄市鹿泉区市民服务中心装修工程以河北大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中标价3961127.81元),石家庄市反恐基地区域污水管网工程以安徽鸿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中标价14408187.63元)。在以上三项工程的围标过程中,河北宇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获利52万元。
其中,在石家庄市反恐基地区域污水管网工程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李红梅作为招标代理,与***、齐永丰提前商定招标文件条款,为河北宇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围标提供便利。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1证言,该项目委托方是鹿泉区审批局,我们公司把招标条件拟定好后经审批局审批后在网上发布招标公告,于2018年4月12日在鹿泉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开标。
2、证人温某1证言,我想承揽市委党校、反恐基地污水管网工程招标,但我没有资质,就找到李红梅,李红梅说需要交30万元的保证金,如果没中标就把钱退给我,后来我按照李红梅的要求在鹿泉大河信用社门口将30万元交给了李红梅安排的一个男的,后来知道李红梅他们出事了,我就不敢承包这个工程了,30万元我还不知道怎么找李红梅要呢。我也不知道30万元是保证金还是保函费。
3、证人王某1证言,鹿泉区一级消防站工程我没有参与,刚开始想找人联系下,后来因为我听说出事了就没有参与。当时我给了***一部分定金和保函费用,他说中标的话就让我干这个工程,不中标的话就把钱退给我。后来一直没有消息,我也联系不上***,后知道他出事了,我想等他没事了去找他把钱要回来。当时***让我拉他去了解投标条件的,具体事情他们商谈的,我没有参与,我也不懂。
4、证人郭某、王某2证言,称***所在公司中标鹿泉区市民服务中心装修工程,然后通过***转包下了装修工程,中标的公司叫大荣建筑有限公司,所有手续均和大同公司签订。
5、证人解某1、徐某、刘某、毕某、李某2、马某1、薛某、任某1、胡某、马某2均系参与投标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河北宇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联系其,称使用该公司资质进行投标,标书系宇诺公司制作,我公司指派员工到宇诺公司盖章、拿标书后进行投标。
6、被告人***供述,石家庄市鹿泉区一级消防站工程、石家庄市鹿泉区市民服务中心装修工程、石家庄市反恐基地区域污水管网工程等项目,分别是王某1、郭某、王某3、温某委托我们公司替他们运作的投标项目,他们都没有资质,我们公司也没有资质,我就找了几个符合要求的有资质的公司进行围标,招标的要求我们会和委托招标公司进行沟通,投标用的标书都是我们公司商务部和技术部负责制作的,然后我们让每个公司的员工到投标现场进行投标,委托人会给我们一部分钱作为保证金,如果没有中标我们会退还,如果中标我们赚取中间的费用。
7、被告人齐永丰供述,鹿泉区市民服务中心装修工程投标,王某3说想这个工程自己干,他让我们找几个有资质的公司去投标,鹿泉区审批局做完招标文件后,给我公司穿了一份,我和***看了一下没什么意见,我们帮王某3找了三四家有资质的公司,王某3他们公司做商务标,我们做技术标,开标时有资质的公司自己员工去投标的,最后中标的大容公司和王某3联系沟通。河南益友公司长期和我们合作,齐少宾在河南益友公司上社保,社保的钱我们交,工资也是我们公司出,为了就是让齐少宾代表河南益友公司出面投标。
鹿泉区市委党校、反恐基地区域污水管网工程,是李红梅找我和***,她说她是这个工程的招标代理方,问我们能否找到有资质的公司,李红梅想让大河一个公司中标。我们说可以找到投标公司,就找了七八家有资质的公司,我们公司组织员工做了标书,最终投标价是我定的,最后我们找的有资质的公司中的标。开标前,李红梅在我们宇诺公司商量费用的问题,我们商量让李红梅先给我们30万元投标前期的费用,李红梅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大河镇农村信用社门口,我到了以后两名男子给了我30万元,给了王巧然20万元,我和***每人拿了5万元自己用。
石家庄市鹿泉区一级消防站工程王某1跟***联系,让我公司帮他找有相关资质的公司进行投标,第一次流标了,第二次江西一个公司拿到了这个项目。发招标公告后,***帮王某1联系了七八家有资质的公司,王某1自己找了七八家有资质的公司。在投标前,我和***商量了下投标价,最后确定了十几份标书的投标价来串标,定好后我公司做了一份标书,王某1、***拿去找招标代理公司的人看标书,审核后,代理公司提出了好多问题,回来后我们又抓紧整改,等着开标,最终我们替王某1找的江西的一个中联公司中标了。
8、被告人齐少良供述,***是法人,齐永丰、张某和我都是股东,张某主要负责工地施工,我负责招标是封标书和盖章,王娜负责后勤看网上发布工程招标,齐少宾代表河南益友公司去投标,王娜是内勤,吴晓坤和闫思齐他们制作标书,我们从河北建设工程信息网上查看建设工程招标公告,我们将招标的工程告诉***,***同意后,然后联系其他公司使用其他公司的资质,我们一般的工程都联系使用三到五个公司的资质,然后我们自己制作标书,将这三到五个标书同事投同一个工程进行围标,中标后给使用中标公司使用管理费,中标后的工程有些我们自己干,有些工程就转包给别人了。
9、被告人李红梅供述,2018年4月底,温某找到我,称想干市委党校、反恐基地工程,让我联系宇诺公司,愿意出30万元的费用,后来温某就给了宇诺公司30万元,齐永丰给我打电话去拿钱,然后我电话通知温某,温某说让齐永丰到鹿泉大河信用社那等他就行。
10、被告人王娜供述,我负责找投标项目,***、齐永丰确定投标项目,我负责联系***、齐永丰制定的有资质的公司,联系好后我公司负责制作标书,准备投标需要的材料,制作好后,他们那做好的标书到各公司进行盖章或者各公司相关负责人拿章过来盖。每次至少做四本投标文件,联系的公司使用其公司的资质都会给各公司资质使用费、路费、用餐费、住宿费等费用,投标成功后,我公司感觉合适就自己施工,有人委托我们投标成功的,我们把该项目卖给他们,或者卖给想施工的人。标书上面的价格是齐永丰制定的。
11、被告人吴晓坤供述,2016年8、9月份进入公司的,公司法人是***,股东是齐永丰、***、张力勇、齐少良,公司有两大部分,一个是办公室,另一个是施工队,我在宇诺公司办公室技术部工作,是技术部主管,我负责技术标标书制作,***负责办公室全面工作,齐永丰什么事都参与,标书报价由他定,李红梅是一个招标公司代理人,经常来我们公司找***。鹿泉区市民服务中心装修工程投标是我公司借用了另外几家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了投标,我们公司制作的标书,每个投标工程都使用好几个公司资质,制作好几份标书,王娜有登记。招标公告发布后,***、王娜、齐少良等人联系有资质的公司,确定公司后,王娜把公司名称告诉冯某,冯某逐个与这几家公司联系,确定具体信息等,我和闫思齐制作标书,一般情况下我和闫思齐平均分,我俩分别制作四家公司,根据招标公告上的造价清单,简单修改下通用模板,作出八份不同的施工组织设计,预算是齐永丰定的。
12、被告人闫思齐供述,吴晓坤和我负责具体施工组织设计的制作,冯某负责公司资质、施工人员证件信息等内容的制作。我公司资质不达标,就找了四五家有资质的公司,开标的前一天,一个男的带着两三个人来公司审查标书,我们一直在修改标书知道凌晨才把标书内容定下来。第二天开标的是我没有参与,也不过问。***是法人,负责办公室全面工作,齐永丰什么事都参与,标书预算报价由他定,齐少良负责联系公司资质、封标盖章等工作。技术标的内容是闫思齐、冯某、我参与修改的,商务标是其他人改的。我们通过模板做出八份不同的施工组织设计,对应公司不固定,八个公司都可以套用。***让我们给八家公司做标书,为了便于公司更容易中标,防止废标出现,增大中标的几率。
13、被告人齐少宾供述,我单位参与投标,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中标后自己公司施工或者转包给其他公司。我是司机,公司偶尔安排我作为投标代理参与投标,偶尔安排我作为投标委托人区鹿泉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送标书,等着开标,我参与过四五次,平时我就打杂负责工地的工作,我的社保入在河南益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是使用河南益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投标时就让我去代表这家公司投标。
14、辨认笔录4份,解某1辨认出齐少良、徐某辨认出王娜、任某1辨认出齐少良、黄某军辨认出王娜。
15、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在送检的移送硬盘中检到指定的涉案文件共计1285个。
16、石家庄市鹿泉区一级消防站工程主体施工二次招标投标单位签到表。
17、石家庄市鹿泉区一级消防站工程主体施工(一次)招标公告、二次招标公告、评标报告、中标公示报告。
18、石家庄市鹿泉区一级消防站工程主体施工二次中标结果。
19、石家庄市鹿泉区市民服务中心装修工程项目投标单位签到表、中标结果。
20、石家庄市反恐基地区域污水管网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投标单位签到表、投标文件密封情况检验表。
21、石家庄市鹿泉区一级消防站工程、鹿泉区市民服务中心装修工程、市委党校、反恐基地区域污水管网工程等三个工程的投标文件48卷及鹿泉区市民服务中心装修工程招标文件共2卷。
22、河北宇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载明被告人***、齐少丰、齐少良均系该公司股东。
23、八名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到案的抓获证明。
24、被告人齐少良前科判决书。
25、被告人***、齐永丰、王娜、吴晓坤、闫思齐、齐少宾、李红梅无前科证明。
26、被告人***、齐永丰、齐少良、王娜、吴晓坤、闫思齐、齐少宾、李红梅户籍信息、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北宇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永丰、齐少良、王娜、吴晓坤、闫思齐、齐少宾与其借用资质的公司串通报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李红梅以招标代理的身份为河北宇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串通投标提供便利,其行为亦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系河北宇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及其工作人员利用其公司身份,分工明确,相互配合进行的串通投标活动,并非个人行为,故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称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串通投标的罪行,属坦白,故本院对***辩护人辩称的自首行为不予采纳。被告人齐少良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齐少良虽登记为股东,但在共同犯罪中实施开车、联系等次要辅助活动,相对其他股东被告人***、齐永丰作用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娜系单位员工,其当庭供述自己对宇诺公司进行串通投标的事情是明知,并参与负责电话联系投标公司、接待投标公司等一些辅助性工作,其行为亦构成参与串通投标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娜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娜、吴晓坤、闫思齐、齐少宾均系公司员工,上述四被告人均表示认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红梅系招标代理,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在该案中仅参与一起犯罪,且没有获利,其犯罪情节轻微,亦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齐永丰、齐少良犯罪后认罪认罚,并积极预缴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北宇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1、被告人***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2、被告人齐永丰犯串通投标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3、被告人齐少良犯串通投标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4、被告人王娜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5、被告人吴晓坤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6、被告人闫思齐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7、被告人齐少宾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8、被告人李红梅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河北宇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法所得520000元予以追缴。(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李永良
审 判 员 李占军
人民陪审员 封丽腾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