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1130民初275号
原告:太原市信丰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内蒙古元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玄×。
原告太原市信丰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元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原告太原市信丰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事实与理由为:原告太原市信丰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元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达成庭外和解。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信丰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原市信丰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2268元减半收取11134元,由原告太原市信丰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王天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思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