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太行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陵某与**、**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524民初195号

申请人:陵某。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古陵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法定代表人:聂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该联社员工。

被申请人:**,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陵川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女,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城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山西太行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川县崇文镇西溪巷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陵某与**、**、山西太行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徐雅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陵某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山西太行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陵川支行账号为:×××账户内的存款;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五西路北侧青苹果公寓B座9单元901号房和位于晋城市红星街与景西路交汇处东北角桂园小区2单元1702号房;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晋城市中原街与凤城路交汇处四季花城第29号楼(02#)幢1单元302号房。上述冻结或查封的财产价值总金额为2631286.67元。

申请人陵某向本院提供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号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单保函,为申请人陵某该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陵某与被申请人**、**、山西太行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便于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便于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山西太行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陵川支行账号为:×××账户内的存款;

二、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五西路北侧青苹果公寓B座9单元901号房和位于晋城市红星街与景西路交汇处东北角桂园小区2单元1702号房;

三、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晋城市中原街与凤城路交汇处四季花城第29号楼(02#)幢1单元302号房;

四、上述冻结或查封的财产价值总金额为2631286.67元;冻结或查封的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陵某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中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姜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