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太行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24民初195号
原告:**。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古陵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法定代表人:聂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该联社员工。
被告:**,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陵川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系**妻子),女,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晋城市泽州一中教师,现住晋城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山西太行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川县崇文镇西溪巷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某,男,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现住陵川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徐某(系李某妻子),女,1988年2月25日生,汉族,现住陵川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山西太行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被告**、**、山西太行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和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21年2月21日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31286.67元,本息合计2631286.67元;并从2021年2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偿还为止;2、要求被告山西太行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某和被告徐某对被告**和**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所属的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平城信用社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的260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20年1月24日,被告徐某与李某给原告出具担保人家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被告徐某与被告李某对被告**的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20年2月13日,被告**与原告所属的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平城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人民币贷款最高额度为贰佰陆拾万整;贷款额度使用期限从2020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贷款用途为购买水泥;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应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到期日按时还款;若借款人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者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时,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2020年2月13日,被告山西太行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西太行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20年2月13日至2021年2月12日止;月利率为9.025000‰,原告按约定给付了被告**2600000元,可是被告**并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31286.67元,本息合计2631286.67元。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要拖欠的借款本息,现已超过合同的履行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五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贷款合同、与被告山西太行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李某和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人家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系被告李某和被告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共同利益向原告借款,被告**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山西太行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某、被告徐某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要求与被告**解除最高额贷款合同。同时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贷款事实没有异议。现由于我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别人欠我的钱要不回来,所以没有按时还款。
被告**庭审中辩称,贷款全部用于工程投资,由于没要回工程回款,导致我们未能及时归还全部贷款。但我们一直在积极还款,不属于恶意拖欠,需要原告给我们一些时间。
被告山西太行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平城信用社与**签订的《最高额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支,**、**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人财产证明一份、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贷款合同》内容以及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对**的该笔借款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3、**平城信用社与山西太行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影像资料一份、担保人财产证明一份、山西太行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山西太行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以及被告山西太行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在**的26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李某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一份、李某和徐某出具的《担保人家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李某和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担保人财产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和徐某对被告**在**的26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5、还款记录一份,证明截止2021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631286.67元。
被告**、**、山西太行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所属的**平城信用社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我已清楚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活动,并知悉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意为合同编号为×××借款金额260万元,期限12个月的贷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2020年1月2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所属的**平城信用社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内容为:“我叫李某,性别男,身份证号×××,系陵川县崇文镇西溪巷173号,现有**在陵川联社平城信用社贷款26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我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徐某与李某向原告所属的**平城信用社出具了《担保人家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徐某)与担保人(李某)是(夫妻)关系,我已经清楚知悉借款人(**)的详细情况以及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如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时,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同意贷款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贷款人与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处置共同财产,处置财产所得用于清偿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范围内的债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李某、徐某对上述承诺书中载明的内容一致确认为,被告李某、徐某对被告**在原告处的26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20年2月13日,被告**与原告所属的**平城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人民币贷款最高额度为贰佰陆拾万整;贷款额度使用期限为2020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贷款用途为购买水泥;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应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到期日按时还款;若借款人出现合同约定违约情形时,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者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时,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等内容。同日,被告**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9.025000‰,借款时间为2020年2月13日至2021年2月12日。
2020年2月13日,被告山西太行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所属的**平城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20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因**向**连续发放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整的贷款;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未清偿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600000元,被告**按约归还利息至2021年1月27日,之后再未清偿。截止2021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31286.67元,本息合计2631286.67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截止2021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631286.67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截止2021年2月21日的本金及利息共计2631286.67元,并从2021年2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偿还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同意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合法有效的债务加入行为,因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按照承诺对**在原告处的260万元借款本息与**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按原告与被告山西太行盛世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被告李某、徐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人家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山西太行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徐某对被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原告所借的26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山西太行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徐某对被告**向原告所借的26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截止2021年2月21日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31286.67元,本息合计2631286.67元,并从2021年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偿还为止;
二、被告山西太行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徐某对上述第一项**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中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姜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