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蓝色星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蓝色星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兰州金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8626号
原告:北京蓝色星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昌临813号12号楼1层1012。
法定代表人:肖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芳,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金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800号。
法定代表人:刘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男,兰州金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兴,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蓝色星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星际公司)与被告兰州金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金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色星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芳、被告兰州金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张明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色星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兰州金津公司向蓝色星际公司支付货款780016.9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8001.7元人民币,共计858018.6元;2、判令兰州金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兰州金津公司自2012年10月份开始先后从蓝色星际公司购买甘肃银行相关支行的监控电子设备,并签订购销合同,设备款项共计1035314元。合同签订后,蓝色星际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7年5月5日,蓝色星际公司向兰州金津公司出具优惠承诺函,对上述设备款项给予15%的优惠,优惠后价款为880016.9元。2017年12月20日,兰州金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蓝色星际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双方经对账,兰州金津公司至今仍欠货款780016.9元。兰州金津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蓝色星际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经多次催要无果,蓝色星际公司依法诉至法院。
兰州金津公司承认蓝色星际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未付清款项的原因有二:一是当时购买货物系受甘肃银行的指定,不是与蓝色星际公司直接的业务往来;二是在工程完成后,甘肃银行至今仍未把工程款付清,且兰州金津公司现经营困难,暂时无法付清款项,需等待仲裁结束后再向蓝色星际公司支付所欠款项。
本院认为,兰州金津公司承认蓝色星际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蓝色星际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兰州金津公司与蓝色星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蓝色星际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兰州金津公司尚欠货款780016.9元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现蓝色星际公司要求兰州金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兰州金津公司(甲方)与蓝色星际公司(乙方)在涉案的11份《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监控产品购销合同》中均约定,收到货物30个工作日以内,甲方以电汇或转账的形式向乙方付清全部货款。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延期一个日历日,按应付货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款项总额的10%。故蓝色星际公司要求兰州金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金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北京蓝色星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七十八万零一十六元九角,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七万八千零一元七角,上述款项共计八十五万八千零一十八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兰州金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九十元(原告北京蓝色星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兰州金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