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蓝色星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张灯与北京蓝色星际软件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朝民初字第34644号
原告张灯,男,1948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玮,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蓝色星际软件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城建大厦14层A1410-A1415、B1401-B1402、B1405、B1408-B1411。
法定代表人肖刚,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枝花,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7号中关村大厦一层B区106、107、108室。
负责人真平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卫,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
原告张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蓝色星际软件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海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宏骏,软件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枝花,人保海淀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洪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碧波园路口,软件公司员工田凯驾驶京NN****号车辆和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田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海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软件公司、人保海淀营业部赔偿医疗费125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用品费45元、营养费6650元、护理费133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53元、鉴定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8205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元、财产损失费1975元,以上共计144686.84元。
软件公司辩称:田凯是我公司员工,田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田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在人保海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
人保海淀营业部辩称:田凯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照30%的比例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21时,在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碧波园路口,软件公司员工田凯驾驶京NN****号车辆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原告和田凯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当日,原告到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医院住院到2013年6月14日共计21天,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2型糖尿病,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注意休息,加强护理及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住院费10706.48。2013年7月16日、2013年9月4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1802.11元,其中包括复印费4.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7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右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和右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均构成十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15%,鉴定费2450元,原告是农业户口,提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李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2011年8月起在顺义区李桥镇机场东路东侧李桥镇商业金融及住宅项目4-3号住宅楼9层1单元1001号居住,据此以原告长期在北京居住生活为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北京首商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其与该公司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物业,月工资3200元,2013年5月25日到2013年9月16日未上班,单位扣发工资12053元,据此要求误工费。原告提交45元小便器收据,2100元轮椅发票,据此主张住院用品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称电动车未修理,提交手写维修清单一张,称是修理厂对电动车修理费的预估,据此要求财产损失费。原告还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33天的护理费,每天50元计算133天的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2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发后软件公司曾给付原告3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鉴定结论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田凯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海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人保海淀营业部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田凯的雇主软件公司赔偿,因双方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确定赔偿比例为30%。医疗费,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本院扣除,即经本院审核医疗费为1250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住院用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护理费,根据医嘱和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为3个月,每天100元标准合理,本院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误工费,原告虽已到退休年龄,但举证证明了其仍在工作,因交通事故休假产生了误工损失,本院对其提交的误工证明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北京居住生活,不以务农为生,本院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腿部受伤定残,购买轮椅并无不当,本院支持。财产损失费,原告的车辆尚未修理,原告对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酌定。软件公司已支付的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735元,余款2265元本院作为其代人保海淀营业部垫付的款项由人保海淀营业部直接给付软件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灯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二千零五十五元二角五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千元、护理费九千元、误工费一万二千零五十三元、交通费三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五百九十一元七角五分、财产损失费一千元,以上共计一十二万一千元(其中被告北京蓝色星际软件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已垫付的二千二百六十五元直接给付被告北京蓝色星际软件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余款一十一万八千七百三十五元给付原告张灯);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灯医疗费七百五十一元一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一十五元、营养费五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四百五十二元四角八分,以上共计二千零一十八元六角二分;
三、驳回原告张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九十六元,由原告张灯负担二百三十九元(已交纳七十六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蓝色星际软件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五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二千四百五十元,由原告张灯负担一千七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蓝色星际软件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三十五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