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108执异361号
异议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刘青。
申请执行人:北京蓝色星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昌临813号12号楼1层1012。
法定代表人:肖刚。
被执行人:兰州金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800号高科大厦9楼南D座。
法定代表人:刘元。
本院在执行北京蓝色星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星际公司)与兰州金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金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9)京0108民初862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9)京0108执12149号]中,异议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银行)针对本院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甘肃银行称,请求中止并撤销贵院作出的(2019)京0108执1214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依法解除对兰州金津公司在甘肃银行处应收债权的冻结措施。事实和理由如下:2019年11月7日,贵院作出(2019)京0108执1214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贵院认为兰州金津公司对我方享有应收债权,并裁定冻结兰州金津公司对我方应收债权,限额为904 380.33元。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赋予我方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将强制执行。事实上,我方与兰州金津公司之间的债权尚未确认,我方与兰州金津公司间债权债务纠纷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一案,尚处于诉讼程序中,实际诉讼情况为:兰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受理了我方与兰州金津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兰仲字[2018]第276号。2019年8月1日,兰州市仲裁委员会就该案开庭审理,现举证质证阶段已经结束。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兰州金津公司于2019年8月向兰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对“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网点的消防警报、监控安装系统和营业网点新增项目的设备价格和安装造价”进行造价司法鉴定的申请,该申请被受理。2019年8月28日,兰州市仲裁委员会委托兰州西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9年9月20日,兰州市仲裁委员会通知我方和甘肃银行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提交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于2019年9月29日上午9:00对鉴定所需材料进行了质证,现对鉴定材料已质证完毕。截止目前,该案还处于司法鉴定阶段,尚未出具鉴定报告,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因此,我方与兰州金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经双方确认,亦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因此,我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等相关规定,请求支持我方异议请求。
异议人甘肃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9)京0108执1214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兰仲字[2018]第276号参加仲裁通知书、兰仲字[2018]第276号组庭通知书、兰仲字[2018]第276号开庭通知书等证据材料。
经审查查明,2019年3月20日,本院就原告星际蓝色公司与被告兰州金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京0108民初8626号民事判决:被告兰州金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北京蓝色星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七十八万零一十六元九角,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七万八千零一元七角,上述款项共计八十五万八千零一十八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因兰州金津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蓝色星际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京0108执12149号。执行过程中,2019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9)京0108执12149号执行裁定:冻结兰州金津智能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应收债权(限额904 380.33元)。同日,本院向甘肃银行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9年11月20日,甘肃银行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并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京0108执1214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依法解除对兰州金津公司在甘肃银行处应收债权的冻结措施。本院收到甘肃银行对履行到期债务提出的书面异议后,执行实施部门已于2019年12月3日停止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执行措施。
另查,2019年1月3日,兰州仲裁委员会向甘肃银行发出兰仲字[2018]第276号参加仲裁通知书,就甘肃银行与兰州金津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通知。2019年4月26日,兰州仲裁委员会向兰州金津公司与甘肃银行发送兰仲字[2018]第276号组庭通知书及开庭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2019)京0108执12149号执行裁定书、(2019)京0108执121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京0108执1214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本院执行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院在执行蓝色星际公司与兰州金津公司一案中,向甘肃银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因甘肃银行已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已经停止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执行,故本院对甘肃银行所提要求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异议请求不再予以审查。针对兰州金津公司和甘肃银行之间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执行实施部门有权依法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甘肃银行所持其与被执行人兰州金津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在仲裁过程中,债权债务尚未经双方确认,亦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主张中止并撤销冻结裁定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邵红燕
人 民 陪 审 员 岳 维
人 民 陪 审 员 方 梅
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