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欧联设备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欧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玲珑轮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鱼民一初字第2893号
原告广西欧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双拥路40-1号东方明珠花园1号楼C座1207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玲珑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冠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欧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玲珑轮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欧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广西玲珑轮胎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在庭外达成和解,且被告已支付相关工程款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广西玲珑轮胎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欧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381.5元,由原告广西欧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龚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