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202民初553号
原告:广西欧联设备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欧联设备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联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0349.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710.4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确认第三项诉讼请求仅有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智能应急疏散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LCGHT××),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智能应急疏散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货款之事宜。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供应智能应急疏散设备的义务。2020年1月,经双方对账,原告供应智能应急疏散设备所产生的货款合计290349元。截止本诉状提交之日止,被告未付任何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90349元。原告认为,原告已提供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货款290349元,并支付违约金8710.47元(=290349元×3%)。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1.不认可所主张的货款本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购买的货款金额为251888元,合同第2条第3款约定了实际购买数量超过合同约定购买数量要另行协商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否则被告有权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被告任何代表个人签认的数量和金额对被告无效且不承担任何责任。案涉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和项目经理经有权签认251888元,超过部分对被告不发生效力。2.虽然原告已经供货251888元,但该款项还未到支付节点。按照合同第7条第4款约定,原告没有按约交付产品合格证和出厂检验报告,被告有权暂缓付款。即使在原告交付相关产品资料后,被告要支付货款也应当按照合同第6条第3点约定扣除3%质保金后支付。3.如上所述,被告拒付货款,是有合同依据的,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情形,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智能应急疏散设备购销合同》、《签收单》、《材料对账单》、发票签收单、增值税发票。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2019年12月23日的签收单及结算周期为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不予认可,但被告对其上合同约定的需方指定验收人“***”、项目经理“***”签字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则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被告提出的签字超出授权的问题,本院在下文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日,原告欧联公司作为供方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一份《智能应急疏散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就百色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百色饭店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工程的智能应急疏散设备采购有关事宜订立以下合同条款;供方向需方供应应急照明控制器、电池等多种智能应急疏散设备,合计金额为251888元;当实际购买数量超过合同约定数量,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未经需方书面签字***(技术业务专用章无效),需方有权对超出部分货物不予认可,需方的任何代表、个人所签认的数量和金额对需方无效,且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结算数量金额以需方实际验收数量金额为准,以上单价为含13%增值税价,供方免收需方装车费、运杂费、卸车费等费用,负责交货到需方工地指定地点和位置并免费提供技术支持、售后服务;需方指定物资验收人、结算对账人为***;以需方指定收货人验收后加盖专用“收货章”并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上的数量为结算依据,价格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补充协议的价格)结算,由合同约定的需方结算对账人员开具结算单(需方统一的结算单样式),经需方现场项目经理***和***签字确认方可作为结算凭证;按月结算,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当所供材料到达工地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后,每月的10日前双方对清上个周期的账目并完善结算确认手续;双方对结算周期内的账目完善确认手续后30天内需方支付结算确认总额的90%,余款7%在下批次货款结算确认后按结算总额扣除3%质保金后一并付清,以此类推,最后一批货物结算余款从供完合同约定材料之日且所供产品确认检测合格后90天内付清,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需方将保修金(无息)支付给供方;在完善相关结算付款手续后,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1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需方,供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需方有权拒付任何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供方的各项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供方应在开票之后15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需方,需方收到当期增值税普通发票后立即办理认证手续,支付相应款项给供方;若需方延期付款,将承担所签货款的0.3‰/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方,且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的3%;设备保修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五份《签收单》,其中2019年11月10日的三份签收单货物对应《智能应急疏散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被告认为2019年12月23日的《签收单》中所载货物超过合同约定,上述五份《签收单》均有***签字。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材料对账单》,其中结算周期为2019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的对账单中所载的货物对应2019年11月10日的三份签收单;结算周期为2019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对账单中所载的货物对应2019年12月23日的两份签收单,载明截至本月累计结算金额为290349元,上述两份材料结算单中均有***和***签字。被告庭后以书面方式向本庭确认两份材料对账单中所载货物均用于案涉项目。
原告于2020年1月9日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261960元发票,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签收。被告当庭陈述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
本院另查明,被告曾用名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变更为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现原告以被告五建公司未支付尚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联公司与被告五建公司签订的《智能应急疏散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本案被告尚欠的货款,被告辩称只对合同约定部分价款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虽然《智能应急疏散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当实际购买数量超过合同约定数量,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未经需方书面签字***(技术业务专用章无效),需方有权对超出部分货物不予认可,需方的任何代表、个人所签认的数量和金额对需方无效,且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但买卖合同交易中,若一味苛责每一笔超过合同约定的供货均必须另外签订合同,势必会造成交易不便,且若以此限制供方对超出合同约定的供货主张支付对价的权利,对已经实际供货的供方显然不公平。故本院认为即使合同中作出了上述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以原告实际供货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签收单》、《材料对账单》中均有合同约定的物资验收人或项目经理的签字,被告也以书面方式确认上述《签收单》、《材料对账单》中的货物均用于被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则可确认本案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的金额为290349元。另一方面,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货款,但被告仍予以接收并未提出异议,亦佐证了双方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变更了合同中对总供货金额及增加购买数量必须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的约定。又,被告当庭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截至原告起诉之时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9034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有先开具发票的义务,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拒付货款并不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就本案大部分货款开具了发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说明原告已履行了先开具发票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支付对应货款,在被告违约之情况下原告有权基于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尚欠货款而非必须以全额开具发票为前提,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又,被告对已经签收发票部分货款拖欠已超过两年,且对经合同约定的物资验收人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并实际用于案涉工程的货款当庭作出超出合同约定部分不予认可的陈述,被告存在恶意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商事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应当对该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0.3‰/天的标准,从被告签收发票的2020年1月10日计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欠款总金额的3%,现原告按欠款总金额的3%主张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710.4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欧联设备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0349元;
二、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欧联设备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710.47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89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银 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