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威灿科技有限公司

何国平、杭州威灿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310号
原告:何国平,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忠、马鲁阳,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威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联慧街300号6层601、602室。
法定代表人:蒋志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伟华、高林,系公司员工。
原告何国平与被告杭州威灿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忠、被告杭州威灿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伟华、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6241.70元,及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智能化物联网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暂定为841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需要,被告要求原告进行附加工程建设,施工费用另行结算,附加工程施工费用总计124166.7元整(详见诸暨市城东派出所增加工程清单)。建设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同并交付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66241.70元一直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杭州威灿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79403元,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诉请。
原告何国平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供施工合同、承诺书、增加工程清单等证据材料。被告向本院提供审计报告书、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告书等。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对于承诺书,被告方虽对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抗辩证据,也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因该份承诺书中明确,由“熊璐瑶、汤友成”代表被告与施工方对增加工程量进行核对,且原告提供的增加工程量清单中有上述人员签名,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增加部分工程量为124166.70元。被告辩称,根据审计报告增加工程量仅为37328元,且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亦仅认可40826元的工程量。对此,本院认为,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提交的报告中明确“在验收审核中,发现该工程超预算12万多”,该金额与原告所提供的增加工程量清单相印证,说明确实存在增加部分工程量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杭州威灿科技有限公司与发包单位即诸暨市公安局之间的结算情况,与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无关,不能据此对抗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同时,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承诺书,亦明确增加工程量不受审计影响,故被告杭州威灿科技有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增加部分工程量124166.70元。被告的有关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5年间,被告杭州威灿科技有限公司承接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智能化物联网改造工程。2015年11月18日,原告何国平与被告杭州威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工程中的土建、拆除、强电及内部装饰部分,工程价款为841500元。后因实际施工需要,致使工程量有所增加。2016年1月7日,被告杭州威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由熊璐瑶、汤友成全权与施工方核实增加工程量,及增加工程款,并承诺按实际核实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予以认可,不受审计影响。后经熊璐瑶、汤友成确认,增加部分工程量为124166.7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799425元,尚欠其余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何国平与被告杭州威灿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何国平系个人施工,其无施工资质,依法应认定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杭州威灿科技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原告何国平合理范围内的工程款。现被告杭州威灿科技有限公司已按约支付原定合同95%的工程款799425元,尚欠166241.70元工程款未付(包括增加部分工程量124166.70元),其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至于逾期利息部分诉请,因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二年,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或交付时间,故本院酌定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何国平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则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威灿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何国平工程款计人民币166241.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国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5元,依法减半收取1812.50元,由被告杭州威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龙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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