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钰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与上海钰***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92062号
原告:***,男,195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1023号7楼7层B区715室。
法定代表人:沈雪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胜,男,在上海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西路200号10楼112室。
法定代表人:屈国明。
原告***与被告上海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景公司)、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花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被告钰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钰景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4,701元及利息(以294,7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三花公司对以上诉请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初,原告与被告钰景公司签订了《惠南颐景园M04-01号地块南部区域园林建筑及铺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由被告三花公司发包的惠南颐景园M04-01号地块南部区域园林建筑及铺装工程的施工,工程地点在南汇区XX镇XX工地,该工程的古建筑、景墙、小品及相应的水电安装工程。2016年1月6日,原告进场开工,工程于2016年1月26日施工完毕且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钰景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550,446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三花公司作为整个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该工程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钰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理由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845,147元,如原告陈述其已付款金额为550,446元,尚欠原告294,701元。对于利息起算,根据合同及法院判决愿意支付。
被告三花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三花公司(甲方)与被告钰景公司(乙方)签订《惠南颐景园M04-01号地块南部区域园林建筑及铺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惠南颐景园M04-01号地块南部区域园林建筑及铺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包括惠南颐景园M04-01号地块南部区域园林建筑及铺装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古建筑、景墙、小品及相应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图纸范围内税后综合单价包干方式,综合单价参照昆山颐景园营销区园建工程综合单价下浮1%计取,暂定价1,084,784元。
被告钰景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分别签订了《惠南颐景园M04-01号地块南部区域园林建筑及铺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惠南颐景园M04-01号地块南部区域园林建筑及铺装发包给乙方,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形式,合同暂定价为922,067元。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请款资料,经甲方审核后,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工程量的70%,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结算由乙方编制。整理好后送交甲方审核,待结算审定完成后,除留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外,余款3个月内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期满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返还质量保修金总额的30%,第二年期满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返还质量保修金总额的30%,第三年期满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返还质量保修金总额的20%,第四年期满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返还质量保修金总额的10%,第五年期满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返还质量保修金总额的10%。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5年,其中:基础设施工程、屋面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及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外墙面的防渗漏及水系防渗漏,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园路、桥梁、河道驳岸及围墙等工程的保修期均为2年
2016年1月6日,案涉工程开工。2016年1月2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12月7日,两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载明合同造价1,084,748元,送审结算造价1,084,784元,审核后结算造价994,29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钰景公司均表示,被告三花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钰景公司,被告钰景公司再转包给原告;同时,双方确认被告钰景公司就案涉工程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845,147元。
被告钰景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已付原告工程款845,14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94,701元;其与三花公司之间合同价为1,084,784元,结算价为994,290元,被告三花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759,349元,尚欠工程款234,94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明确系由被告钰景公司从被告三花公司处承接工程后再转包给原告,故被告钰景公司转包案涉工程,原告以个人名义承接,双方签订的《惠南颐景园M04-01号地块南部区域园林建筑及铺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违反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
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钰景公司就工程价款结算、已付款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钰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相应利息计算,本院经审核后,结合原、被告之间合同就保修金付款约定,据实予以支持。
同时,被告三花公司作为发包人,已与被告钰景公司完成结算,且被告钰景公司表示尚余234,941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三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三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4,701元;
二、被告上海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元277,798.06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起,以8,451.4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7日起,以4,225.74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7日起,以4,225.7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7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上海钰***股份有限公司234,941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被告上海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婉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