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钰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与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75100号
原告:***,男,1969年6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姚江镇墨城坞村84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西路200号10楼112室。
法定代表人:屈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珍珍,上海中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钰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1023号7层B区715室。
法定代表人:沈雪禹。
原告***诉被告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花公司)及第三人上海钰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李玉,被告三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珍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钰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代位清偿第三人对原告负担的工程欠款债务2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16,780.2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13,041.1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为承包人,被告系业主、发包人。2014年7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惠南颐景园营销区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接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颐景园绿化工程项目,合同暂定总价3,906,000元,后双方协商一致在上述工程项目基础上增加售楼处南侧绿化和苗木移植工程,并分别签订《惠南颐景园营销区绿化工程补充协议施工承包合同》《惠南样板体验区苗木移植工程合同》,暂定总价分别为3,008,369元、212,037.3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又与原告签订《惠南颐景园营销区绿化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惠南颐景园营销区绿化工程补充协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惠南样板体验区苗木移植工程合同》,约定对案涉项目采用内部承包方式,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即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项目进行内部承包,合同暂定总价279万元、2,557,114元、180,231元。之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第三人及被告使用,同时经第三方造价审核,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工程最终造价7,082,114元,并载明竣工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2日、2015年8月15日。另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约定及系列内部承包合同结算交易习惯,结算方式为在工程最终造价基础上扣除相应管理费,故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对账清单》,确认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95,707元。根据合同约定,二年保修期分别至2016年7月2日、2017年8月15日届满,然而至起诉之日,第三人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95,707元,尚有工程尾款20万元未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三人均以被告未足额(欠付236,974元)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且第三人并未通过诉讼等形式积极向被告行使上述到期债权,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三花公司辩称,同意按照原、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承担责任。
第三人钰景公司未到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0日,第三人(乙方)与被告(甲方,建设方)签订《惠南颐景园营销区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中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合同暂定总价3,906,000元。第八条“付款方式”中约定,结算总价的20%作为工程养护及质量保修金,养护及保修期为两年。工程竣工之日第一年期满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返还养护保修金总额的60%。工程竣工之日第二年期满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返还养护保修金总额的40%。后双方又分别签订《惠南颐景园营销区绿化工程补充协议施工承包合同》《惠南样板体验区苗木移植工程合同》,暂定总价分别为3,008,369元、212,037.30元,其中《惠南颐景园营销区绿化工程补充协议施工承包合同》关于质量保修金的付款约定与之前合同一致,《惠南样板体验区苗木移植工程合同》第七条中“付款方式”中约定,结算价的10%作为移植保活费用,一年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完质量保修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对应签订《惠南颐景园营销区绿化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惠南颐景园营销区绿化工程补充协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惠南样板体验区苗木移植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对本工程项目进行内部承包,合同价款分别为279万元、2,557,114元、180,231元,合同关于保修金约定同第三人与被告的约定。
2017年10月,被告与第三人就案涉三份合同签署《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双方确认结算造价7,082,114元,并载明开竣工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审核价为5,495,707元,已付款5,295,707元。
2021年5、6月,原、被告通过微信就工程欠款进行沟通。
审理中,原、被告就包括本案在内的五案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双方一致确认对本协议附件即《项目对账单》记载的工程项目及对应结算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同意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全部工程款本金3,280,169元。第2条约定,除上述工程款本金外,原告不再就相应工程款主张逾期利息等其他一切权益。同时,双方一致确认《项目对账单》记载的工程项目均已实际竣工验收完毕,且质保期均已届满,原告无需再就工程质量承担任何质保义务。第5条约定,案件诉讼费(以法院生效判决书记载为准)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工程款本金时一并向原告支付50%的案件诉讼费。协议所附《项目对账单》载明:本案工程项目第三人结算书金额7,082,114元,原告结算书金额5,495,708元,第三人已收款6,845,140元,原告已收款5,295,707元,第三人应收款236,974元,原告应收款20万元。
庭后,原告表示对第2项利息的诉请不再主张,并表示待收到被告支付款项后向第三人开具未开发票。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结算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将从被告处承接的园林绿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了结算,扣除已付款后,第三人欠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具有确定性。涉案工程最晚2015年8月竣工并经结算后,第三人未通过诉讼等方式向被告主张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利益。根据原、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告确认欠付第三人工程款,在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在其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范围内代第三人清偿债务,具有法律依据,对此被告亦无异议,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请,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对诉讼费用,本院按《和解协议》判决分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第三人上海钰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债务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被告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政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晓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