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钰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兴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2578号 原告:***,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兴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南街道卦畈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MA28UK6K8A。 诉讼代表人:杭州兴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由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担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1023号7层B区7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7432841206。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兴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伦公司)、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景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审核后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2年7月11日、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第三人钰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长期在上海三盛宏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三盛集团)下属公司从事园林、**、绿化施工分包业务,被告兴伦公司是上海三盛集团旗下的区域房产公司,第三人钰景公司是上海三盛集团旗下的施工单位。2018年6月,兴伦公司因投资建设锦溪颐景御府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需要,邀请原告参加该工程的投标活动,并要求原告中标后以钰景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2018年7月5日,原告就该工程直接***公司投标,投标报价2486903.65元(不含管理费、税金),***公司通知原告中标。钰景公司在原告报价的基础上增加了15%的管理费、并计取10%的税金后,将工程价款调整为3218346元(其中不含税合同价款为2925769元、税金为292577元);其中景观工程包干价为2437263元、绿化工程包干价为781083元。据此,兴伦公司***公司签订《锦溪颐景御府示范区景观、绿化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杭兴工合字2018-033号)。因工程增加250197.92元价款,2019年6月23日,钰景公司和兴伦公司签订《锦溪颐景御府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编号:杭兴工合字2018-033B号),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工程价款320842元【其中不含税金额294350元、税金26492元(税率9%)】。根据兴伦公司的通知要求,原告于2018年8月进场开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兴伦公司不能及时提供施工工作面、设计方案修改、工程增项以及规划建设手续不齐全等原因,原告不得不多次暂停施工。2019年10月,因兴伦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停施工,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施工单位全面停工。2020年1月,兴伦公司对原告已施工完成的合格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认定原告的工程价款为1689882.89元。就涉案工程,原告已经收取了680469.35元工程款(其中直接付款360469.35元、代付农民工工资32万元),因此,**1009413.54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因兴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30日受理兴伦公司破产预重整一案【案号为(2021)浙0112破申37号】,并指定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为杭州兴伦公司临时管理人。根据法院及兴伦公司临时管理人通知要求,原告于2022年2月14日***公司临时管理人申报债权工程款本金1009413.54元及利息368435.94元,本息合计1377849.48元。2022年3月11日,兴伦公司临时管理人确认原告的债权金额为1377849.48元,债权类别为普通债权。2022年4月1日,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兴伦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案号为(2022)浙0112破9号】,并于同日指定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22年3月16日,原告***公司临时管理人发函,就双方之间签订的杭兴工合字2018-033号合同及杭兴工合字2018-033B号补充协议是否继续履行的事宜进行催告,该函于2022年3月17日送达至兴伦公司临时管理人,***公司临时管理人没有在规定的30日之内进行回复,故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于2022年4月16日解除。原告认为,原告和兴伦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已经于2022年4月16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施工的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并就所得价款在工程款本金1009413.54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1009413.54元债权是优先债权,原告有权就其施工的锦溪颐景御府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并就所得价款在工程款本金1009413.54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内部承包合同1份,证明2018年6月,兴伦公司因投资建设锦溪颐景御府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需要,邀请***参加该工程的投标活动,并要求***中标后以钰景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2018年7月5日,***就该工程直接***公司投标,投标报价2486903.65元(不含管理费、税金),***公司通知***中标。为了落实双方内部权利义务关系,钰景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钰景公司与业主兴伦公司签订的合同,由***负责施工,即由***代表钰景公司全面履行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钰景公司的义务,承担应***公司承担的责任,并享有权利。该内部承包合同第6.1条约定的包干总价2486904元与***的投标报价完全一致,合同约定的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等内容亦与***的投标内容以及《施工合同》相一致。据此,***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就涉案工程享有优先权的事实。 证据二、工程内部承包补充协议1份,证明因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250197.92元价款,故钰景公司和***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一份,以对该新增价款的金额、支付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三、锦溪颐景御府示范区景观、绿化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基于兴伦公司提出的***中标后以钰景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的要求,且******公司之间也以内部承包合同方式就此达成一致,故钰景公司在***报价的基础上增加了15%的管理费,并计收10%的税金后,将工程价款调整为3218346元(计算方式:248690365元/0.85*1.1),据此,兴伦公司***公司签订了《锦溪颐景御府示范区景观、绿化施工合同》的事实。 证据四、锦溪颐景御府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对应上述工程价款增加250197.92元的情况,2019年6月23日,钰景公司和兴伦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工程价款320842元【其中不含税金额294350元、税金26492元(税率9%)】的事实。 证据五、2021浙01**破申37号公告复印件1份,证明因兴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30日受理兴伦公司破产预重整一案【案号为(2021)浙0112破申37号】,并指定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为兴伦公司临时管理人的事实。 证据六、债权申报表1份,证明根据人民法院及兴伦公司临时管理人通知要求,原告于2022年2月14日***公司临时管理人申报债权。鉴于2020年1月兴伦公司已确认***已施工完成的合格工程造价为1689882.89元,***已经收取了680469.35元工程款(其中直接付款360469.35元、代付农民工工资32万元),**1009413.54元工程款未支付。因此,***申报了工程款本金1009413.54元及利息368435.94元,本息合计1377849.48元。对于该申报债权金额,已得到被告确认的事实。 证据七、兴伦公司预重整阶段已知债权人会议资料之债权表复印件1份,证明2022年3月11日,兴伦公司临时管理人确认原告的债权金额为1377849.48元,债权类别为普通债权。原告认为其中1009413.54元的工程款本金债权性质应为优先债权,故提起本案确认之诉的事实。 证据八、2022浙01**破9号公告复印件1份,证明2022年4月1日,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兴伦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于同日指定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的事实。 证据九、催告函及邮寄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2022年3月16日,******公司临时管理人发函,就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继续履行的事宜进行催告,该函于2022年3月17日送达至兴伦公司临时管理人,***公司临时管理人/管理人没有在规定的30日之内进行回复。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于2022年4月16日解除,兴伦公司应向***支付剩余结欠工程款。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最晚可在2023年10月16日之前主张优先权,其在本案中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事实。 证据十、回复函1份,证明对于***提出的债权审核异议,兴伦公司管理人明确:(1)因被告进入破产程序,故双方合同解除;(2)经复核,未支持***关于要求确认其中的1009413.54元工程款本金为优先债权的异议主张,并通知***可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事实。 证据十一、荣誉证书1份,证明在***与兴伦公司、钰景公司所属的上海三盛集团的长期合作关系中,***因施工进度快、工程质量优质、施工管理规范等,赢得上海三盛集团的一致好评,上海三盛集团向***【******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授予“优秀供应商”。因此,***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有权主张相应的建设工程优先权的事实。 证据十二、公证书1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的签订双方是兴伦公司和***。是兴伦公司邀请***参加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活动,根据兴伦公司员工**与***下属员工**、***的电子邮件往来可知,兴伦公司和***个人之间达成了承发包以及订立施工合同的合意。基于兴伦公司的内部管理需要,兴伦公司要求以钰景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实际上,***参与了缴纳投标保证金、合同洽商、签订及履行等全过程,而钰景公司未参与,***和兴伦公司事实上属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于***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的身份,兴伦公司予以认可。具体表现如下:1.公证书第14、16页显示:2018年6月22日下午2:30,兴伦公司通知***以钰景公司名义缴纳5万元投标保证金;当日下午3:19,兴伦公司又通知***以自己名义缴纳5万元投标保证金。兴伦公司同时告知***,其随后将发出招标文件,2018年7月5日开标。2.公证书第19、21、23-26、30-31页显示:***公司直接向***发送招标文件,针对***项目部提出的招标疑问,兴伦公司直接向***予以招标答疑。3.公证书第28页显示:***公司直接告知***投标结果。4.公证书第33-34页显示:2018年6月26日,***个人***公司出具《申请》,该申请的内容概括为:***以钰景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参加涉案工程的投标,对于投标保证金5万元,***申请以其享有的其他工程的应收款为担保。该申请由***发送给**的事实。 证据十三、债权审核异议函1份,证明2022年3月11日兴伦公司预重整阶段的临时管理人确认了原告的债权金额为1377849.48元,原告对其中的债权款本金1009413.54元确认为普通债权有异议,该工程款本金应当属于优先债权的事实。 证据十四、兴伦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的债权表1份,证明在2022年6月30日召开的债权人会议中被告再次确认原告的债权金额1377849.48元的事实。 证据十五、2022年8月9日《针对〈补充证据通知书〉的回复函》及邮寄记录各1份,证明针对2022年8月8日兴伦公司管理人发送的《补充证据通知书》,***次日回函告知兴伦公司管理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应作为认定原告债权的依据,其避开人民法院私自要求***补充资料的行为无理无据,***无须理会。该函于2022年8月10日送***公司管理人。由此可见,本案所涉的债权问题应通过法院来审理,兴伦公司私自发送的《补充证据通知书》对***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和法律效力。 被告兴伦公司辩称:一、***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底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的意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享有的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兴伦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应为73万元,且***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过除斥期间。1.2020年1月,***与兴伦公司已就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50万元达成一致。根据《会议纪要》第八条明确兴伦公司欠***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50万元,截止2020年1月19日已支付45万元,后续应付农民工工资32万元,***在诉状中也已认可民工工资32万元已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兴伦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应为77万元。鉴于2020年1月19日,兴伦公司已在与钰景公司就欠付工程款金额达成一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至迟应在2021年7月19日***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权,但***直至2022年2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才就该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明显已超过法定期限。因此,被告虽然为了保障原告对《预重整方案》的表决权,曾在预重整债权审核中初步认定原告的137万余元普通债权,但《债权表》已明确记载仅为“初步认定”,并不代表免除了原告对自己所主张债权金额的举证责任。综上,破产债权审核涉及广大债权人的群体性利益,理应谨慎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为证明其辩称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现场已完工程最终审核工程造价为397072元(因案涉工程存在部分拆除,此部分工作内容不确定是否完成,故本次审核造价未计算,另,签证单中关于20#***照明无图纸资料,本次审核造价未计入)的事实。 证据二、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1.兴伦公司已向钰***公司共计支付了77万余元(其中主合同已支付26.04万元,补充合同已支付19.2505万元,垫付农民工工资32万元),2.兴伦公司已于2020年1月19日与钰景公司进行过结算的事实。 证据三、兴伦公司***公司付款明细1组,证明案涉工***公司已向承包人钰景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72905.2元(其中包含兴伦公司为钰景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32万元)。 证据四、《同意函》1份,证明2020年1月17日,钰景公司向北京邦信卓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出具了《同意函》一份,并在该函中明确就案涉工程其已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施工义务且已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同时,因兴伦公司早已于2019年10月份就全面停工,故钰景公司后续不会产生新的工程量。由此可见,钰景公司在2020年1月17日就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超过18个月。 证据五、钰景公司现场签证单3份、兴伦公司联系单2份,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系钰景公司与被告直接联系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联系的事实。 证据六、《补充证据通知书》、《针对〈补充证据通知书〉的回复函》各1份,证明因原告在庭审中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的案涉工程造价提出异议,故管理人于2022年8月4日向其发出《补充证据通知书》,要求其补充提交案涉工程相关证据,但原告的回函表明,其既不认可《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审定结果,但也拒绝提交进一步证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质证认为:形式真实性认可,两份证据的内容与兴伦公司无关,对内容真实性不予质证。对合法性不予认可,***无论是借用资质还是转包、违法分包,都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认可***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对工程款和投标报价的所有内容均不认可,根据该组证据及原告在举证说明中的陈述,可确认原告应该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形式真实性认可,两份证据的内容与兴伦公司无关,对内容真实性不予质证。对合法性不予认可,***无论是借用资质还是转包、违法分包,都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认可***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对工程款和投标报价的所有内容均不认可,根据该组证据及原告在举证说明中的陈述,可确认原告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与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与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质证认为: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于2020年1月兴伦公司已确认***已施工完成的合格工程造价为150万元左右,***已经收取了680469.35元工程款,管理人能确认的兴伦公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77万元,管理人没有确认原告申报的金额。 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377849.48元是初步确认的金额,不是最终确认的金额。如果原告认为确认的金额过低的话可以提出异议增加,管理人认为与事实不符的也会予以调整。 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对三性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被告质证认为:***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可。施工合同不是***直接与兴伦公司签订的,被告认为应该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施工合同是钰景公司和兴伦公司签订的,***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三,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属于当事人的单方陈述,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 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四,被告质证认为:对三性均予以认可,这168万元的认定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当时是按照被告聘请的咨询机构仅能确认钰景公司的工程造价为39万元,基于保护普通债权人的利益的思路先行给原告认定了168万元,后面经过管理人的内部审查认为这168万元的金额认定是不合规的,其他的普通债权人也对此提出了异议,目前管理人能认定的是150万元,如果原告对这150万元的不认可,管理人只能认定应付工程款为39万元,那么兴伦公司对该笔工程存在超额支付了。 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五,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管理人认为兴伦公司已经进入了破产程序,对破产债权的审核确认涉及到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之前的庭审中原告对管理人聘请的审计机构作出的钰***已完成的工程造价金额提出异议,但审计机构在审价过程中联系了***要求其补充证据,管理人也向***发送了提交证据的通知书,原告虽不认可工程造价书审定的结果,但是至今未提交涉案工程的相关证据。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补充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也无法达到兴伦公司的证明目的,具体意见如下1.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管理人已对***的工程款本金1689882.89元、已支付工程款680469.35元等数额进行了认定。因此,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将不再属于本案审理的内容,该报告书在本案中毫无意义,其不应作为认定***所完成的工程造价的依据;2.被告委托第三方对十余家承包人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是被告单方面的活动,没有通知原告参与该审价活动,该报告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3.涉案工程长期处于被告管理控制之下,由于被告方没有尽到妥善管理义务致本工程不当折旧、毁损、灭失,所造成的工程价值贬损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委托的第三方以工程现状评估原告的实际工程造价明显不当;4.就造价审核的范围而言,该报告书记载“涉案工程存在部分拆除,本次审核造价未予计算”,此外,还存在以下遗漏或错误:(1)序号1的金额375153元漏算了:①售楼处东部、特色廊架等施工范围内的场地路面基层完成1000多平方米未计。(有现场照片)。②***已委托第三方按设计尺寸要求加工石材,加工完成的石材均已送至施工现场。报告书未计算该等已加工石材及金属构件半成品的加工材料费。(有现场照片)(2)签证01#、02#、03#均已施工,有部分工作内容未能全部施工结束,可对现场进行计量复核。(有现场照片)(3)序号3的楼宇亮化照明及绿化计算有误。①报告书未按合同综合单价及类似单价计算绿化工程造价。事实上,当满足三个设计参数中的两个,且地径为参数中最小因素时,应按合同综合单价及类似单价计算绿化工程造价。原招投标文件中确定的单价为29444.36元/株。②报告书未对楼宇亮化照明进行计量,可通过现场勘核确定该部分工程量。(4)《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已明确:售楼处拆除、绿化施工设计调整采取固定协议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因此不存在报告书所称的无法判断问题。(5)关于管理费,《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计费程序及方式。(6)实际施工人***的合同价不含管理费及税金价格,因此,分包价格下浮22.72%说法有误。5.从该报告书的目的来看,其只是为了便于后期涉案工程拍卖、变卖或者引入新投资人以作为相应的价值参考,而非是为了对承包人的实际施工内容和金额进行确认。涉案工程系商品住宅工程,众所周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销售价值远远大于工程开发成本。因此,在后期对涉案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的过程中,还应当对工程的商业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价值将超出审核的工程造价,故该造价咨询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6.此外,该报告还因存在以下问题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法庭予以关注:(1)根据(2022)浙0112破9号《公告》,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日才指定管理人,而在此之前,均只是临时管理人。也就是说,在该报告出具之日2022年2月28日,尚不存在“兴伦公司管理人”这一主体。因此,该报告的委托人缺乏合法真实性。(2)假如“兴伦公司管理人”具有合法真实性,该主体出现于2022年4月1日之后,但是报告书第3页加盖的“浙江新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印章”上载明的“有效期至2022年03月08日”则明显已经失去效力,据此,该咨询单位存在超期执业的可能性,所作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审核后认为,鉴于该报告书形成于管理人制作《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之前,且该报告书中明确审计的内容不完整,故被告依据该报告书要求重新核定原告的债权依据不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也无法达到兴伦公司的证明目的。1.该次会议是杭州市临安区人力社保局等单位为了妥善处理涉案工程中的农民工工资问题所召开的专题协调会,而并非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活动。2.***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此兴伦公司是明知的,***公司未通知***或钰景公司参与该次会议,会议纪要上没有***的签字,因此,被告声称“兴伦公司已于2020年1月19日与钰景公司进行过结算”与事实不符。3.该《会议纪要》记载的完成工程量150万元左右可以侧面印证***的实际完成工程造价,在被告破产预重整及重整期间,被告审核确认了***的债权金额为本金168889元。由此可见,***的工程款本金实际上是在破产预重整及重整期间才刚刚得到确认。4.在被告破产预重整及重整期间,被告审核确认的已付款为680469.35元(其中直接付款36469.35元、代付农民工工资320000元),而会议纪要上所列的已付款772905元(其中直接付款452905元、代付农民工工资320000元)明显有误。5.双方之间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且该合同在被告破产程序之前并没有解除。2022年4月1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被告于2022年5月5日向***发送《回复函》一份,明确双方之间的合同不再履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双方合同于2022年5月5日法定解除。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全部工程款本金1689882.89元以及剩余工程款本金1009413.94元均系在被告破产重整期间得到最终确认,双方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达成了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结合双方合同解除的事实和期限,被告应付工程结算款本金的起算点应当自被告确认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债权本金之日或者双方合同解除之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债权性质为优先债权并未超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合理期限。本院审核后,鉴于该《会议纪要》形成于管理人制作《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之前,且钰景公司、原告等未参会,会议的主要目的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对案涉工程价款未作精确结算等情况,被告依据该会议纪要重新确认原告债权数额依据不足,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认定,但即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更无法达到兴伦公司的证明目的,其恰可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就涉案工程享有优先权。具体意见如下。一、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管理人已对***的工程款本金1689882.89元,已支付工程款680469.35元等数额进行了认定(包括2022年3月11日《预重整阶段会议》、2022年6月30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因此,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将不再属于本案审理的内容,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二、退一步讲,若该证据是真实的,其恰可证明***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一)兴伦公司支付工程款、***收到工程款情况可知:兴伦公司将工程款通过钰景公司过账后支付给***,工程款的实际付款人、收款人实为兴伦公司、***。对于前三笔工程款,钰景公司在其收款金额基础上扣除了15%的管理费、并记取10%的税金、同时扣减3%的返税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指定的收款人。对于第四笔工程款,则由杭州兴伦公司的融资方直接支付给***雇佣的农民工。(二)上述付款行径完全符合钰景公司和***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亦符合兴伦公司***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根据各方签订该等合同文件的真实意思表示,兴伦公司基于内部合规需要提出***中标后以钰景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公司之间以内部承包合同方式就管理费、税金的收取等内容达成书面一致后,兴伦公司与钰景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因此,上述付款恰说明各方均认为***是实际承包人。(三)结合***举证的《荣誉证书》、《公证书》等证据,可进一步印证:兴伦公司和***个人之间达成了承发包以及订立施工合同的合意,***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三、***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就其施工的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工程款本金1009413.54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二条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据此,***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其有权主张相应的建设工程优先权。(二)基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再324号生效判决认可了与本案类似情况下实际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详见该案判决书第8-9页),故本案应当同案同判,采用相同的裁判规则,判决支持***的建设工程优先权。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也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1.该函不真实,原因如下:(1)该份《同意函》上所加盖的印章高度模糊不清、无法辨认,不能认定为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2)被告在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中称“落款时间2019年1月17日是笔误,实际为2020年1月17日”,这明显与被告的证据二《会议纪要》中“截止至2020年1月19日,总共完成工程量金额150万元”的相关内容矛盾(此处并不代表对《会议纪要》的认可,只是为了说***公司证据的矛盾性)。(3)兴伦公司选择***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并要求***以钰景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该合同实际上是上海三盛集团为了通过内部关联交易的方式转移项目开发利润使用)。因此,***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此兴伦公司及其投资人北京邦信卓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是明知的,但该函上却没有***的签字,因此,被告声称“钰景公司完成了结算”明显与事实不符。由此可见,兴伦公司关于该函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的说法系错误。(4)除【杭兴工合字2018-033号】施工合同之外,涉案工程还存在2019年6-7月份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函中没有提及补充协议的任何内容。由此可见,该函即便存在,其落款日期也应当是2019年1月17日,而不是被告所称的2020年1月17日。2.无论该函是否真实,因涉案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仅完成了部分施工任务,此时双方不可能办理最终结算。该函明确表述“不少于人民币32万元的工程款应收账款债权”、“后期实际债权以实际核算工程量为准”,被告称该通知函系“完成了结算”明显与事实不符。兴伦公司称涉案工程已完成结算并据此作为优先权的起算点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事实上,***最晚可在2023年10月16日之前主张优先权,其在本案中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1.根据***提供的申报材料(含该等钰***公司现场签证单、兴伦公司工作联系单),兴伦公司临时管理人/管理人经多次审核,均确认***为实际债权人且债权金额为1377849.48元。无论是2022年3月11日的《预重整阶段会议》、还是2022年6月30日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均认定债权人为“***(钰***)”。由此可见,兴伦公司临时管理人/管理人自始至终是认可***的实际承包人身份的,并认为***本人享有债权利益。2.关于***是实际承包人并享有优先权的理由,***在本案中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资料并作了充分的陈述,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质证认为:一、《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出具时间是2022年2月28日,但管理人在其后的2022年3月11日《预重整阶段会议》、2022年6月30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阶段均未将该份报告书作为认定***债权的依据。相反,该两次会议均依照***提交的债权申报资料对***的工程款本金1689882.89元进行了认定。由此可见,管理人系自始至终以实际行动认为该报告书对债权认定无意义、其不应作为认定***债权的依据,管理人本次来函纯粹是为了规避诉讼中将产生的不利后果,有违诚信原则。二、2020年1月19日,兴伦公司及与会各政府机关在《会议纪要》中认定:“******股份有限公司。.。.。.总共完成工程量150万元左右”。该金额与我方主张的1689882.89元工程款本金大致相当。在认定上述工程款本金的时候,兴伦公司均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若管理人没有能够掌握该等证据的,说明管理人没有能够全面接管兴伦公司所持有的相关资料,故管理人只能要求兴伦公司的原工作人员进一步补充或说明。三、管理人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的本次工程造价审核活动,未通知***,***对此毫不知情,故该报告对***不发生法律效力。四、关于***与兴伦公司之间的破产债权纠纷,业经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22)浙0112民初2578号案件处理,相关的债权金额认定、资料提交等问题均应在法庭的主持下予以处理。管理人脱离人民法院审判程序私自向我方发函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行为,无任何拘束力和法律效力,我方将不予理会。五、此外,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还存在大量漏算、少算等的问题,致审定价款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具体详见我方在(2022)浙0112民初2578号案件中提交的针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书面质证意见。六、综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应作为认定***债权的依据,管理人避开人民法院私自要求***补充资料的行为无理无据,***无须理会。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兴伦公司与钰景公司签订《锦溪颐景御府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司承建锦溪颐景御府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钰景公司与***签订《锦溪颐景御府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锦溪颐景御府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项目施工采用内部承包方式,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由***负责施工。2019年6月23日,兴伦公司与钰景公司签订《锦溪颐景御府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钰景公司与***签订《锦溪颐景御府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内部承包补充协议》,约定锦溪颐景御府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项目施工采用内部承包方式,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由***负责施工。 工程施工过程中,兴伦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支***公司100000元,于2019年5月5日支***公司160400元,于2019年7月17日支***公司工程款192505.2元。 2019年10月,兴伦公司相关工程停工。2020年1月16日,钰景公司向北京邦信卓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出具《同意函》一份,写明同意北京邦信卓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公司出借款项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承诺同意该笔借款及律师费清偿顺序优先于其对兴伦公司的债权。2020年1月19日,为解决兴伦公司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杭州市临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锦南街道、公证处、临安区住建局等职能部门负责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北京邦信卓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兴伦公司等企业负责人签订《会议纪要》一份,北京邦信卓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公司出借款项用于专项支付兴伦公司工程所欠农民工工资,其中钰景公司所涉合同项下未支付农民工工资为320000元。 2022年1月21日,本院发布(2021)浙0112破申37号公告,内容为根据债权人陈观品的申请,于2021年10月30日受理兴伦公司破产预重整案,并指定临时管理人,通知兴伦公司的债权人向临时管理人申报债权。2022年2月14日,原告***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中债权本金1689882.89元,利息368435.94元,已受偿金额680469.35元,申报债权总额1377849.48元。兴伦公司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后,制作《债权表》提交兴伦公司预重整阶段债权人会议审议,在该份《债权表》中记载“***(钰***)”)申报金额为1377849.48元,初步确认金额1377849.48元。2022年3月14日,原告***公司临时管理人寄送《债权审核异议函》,对临时管理人审核确认的债权提出异议,称对管理人审核的债权总金额1377849.48元没有异议,但认为申报的工程款债权本金1009413.54元应认定为优先债权。 2022年3月16日,原告另***公司临时管理人发送《催告函》,告知管理人其为锦溪颐景御府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兴伦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但合同仍处于持续状态,催告管理人,要求明确通知施工合同是否继续履行。 2022年5月5日,兴伦公司管理人向***发送《回复函》,就此前原告发送的《联系函》等提及的问题作出回复,问题包括:1.关于相关施工合同是否继续履行问题;2.关于预重整程序效力以及原告在重整程序中的权利问题。并通知原告如对《债权异议复核通知书》仍有异议的,可在2022年5月22日前向本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 2022年6月30日,兴伦公司重整案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本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提交审议的《债权表》中记载“***(钰***)”申报金额为1377849.48元,初步确认金额仍为1377849.48元。 另查明,原告因对管理人认定的债权有异议,于2022年5月20日就本案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因提交的立案材料不全,本院将材料退回原告,原告补充材料后再次提交立案。 本院认为,原告对兴伦公司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中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本案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兴伦公司预重整阶段,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审查后制作债权表提交兴伦公司预重整阶段已知债权人会议核查,并告知债权人对管理人“初步认定的债权”、“暂不予认定债权”有异议的,按债权异议程序提起异议。现原告对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债权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享有的债权本金1009413.54元为优先债权,有权就其施工的锦溪颐景御府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进行折价、拍卖,并就所得价款在工程款本金1009413.54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并按照债权异议程序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本案审理的内容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即原告对兴伦公司享有的1009413.54元的债权是否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债权。 被告辩称其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的《债权表》中记载金额仅为管理人初步确认的金额,原告对兴伦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但本院认为,管理人提交债权人核查的《债权表》中记载的债权额为管理人审查后确认的债权,代表了管理人对债权的审查认定,兴伦公司管理人在债权人对认定债权性质提出异议后又否认此前的认定,不符合破产债权确认的程序,故对被告关于债权金额提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兴伦公司与钰景公司签订《锦溪颐景御府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钰景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实际承建兴伦公司的相关工程,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钰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94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