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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英斯佛朗环境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12684号 原告:上海英斯佛朗环境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层海路888号3号楼1096室(上海***数据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1023号7层B区715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上海英斯佛朗环境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股份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英斯佛朗环境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236,58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1日签订《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之梦五期地块园林景观设计;同时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969,2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已完成示范区、一期的所有设计工作,且二期已完成至扩初设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设计费806,859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570,274元,尚欠设计费236,585元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诉。 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基本属实,原、被告于2016年8月1日签订案涉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园林景观设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双方后期结算,尚未支付原告设计费236,585元,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承接方、乙方)与被告(委托方、甲方)签订《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之梦五期地块园林景观设计;工程地点为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设计费为969,210元,按总价包干计算。合同第8.4条约定,第一笔付款,方案定金,于合同签订及收到请款函15日内付20%;第二笔付款,方案设计,于甲方收到最终确认的方案设计成果及请款函15日内付30%,按实际分区设计面积进行支付;第三笔付款,扩初设计,于甲方收到最终确认的扩初设计成果及请款函15日内付15%,按实际分区设计面积进行支付;第四笔付款,施工图设计,于甲方收到最终确认的施工图设计成果及请款函15日内付15%,按实际分区设计面积进行支付;第五笔付款,现场服务,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及甲方收到请款函30个工作日内支付20%。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6月17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被告合计支付原告案涉合同项下款项570,273.3元。 审理中,原告称,案涉合同总价包含一期、二期总体设计项目,目前原告已完成一期所有设计工作,二期完成至扩初设计,后续工程因被第三方收购,第三方要求项目暂停,故后续工程暂停。2021年8月至10月期间,双方就解除合同事宜通过微信进行沟通,被告明确二期设计工作至扩初设计,后续不再履行。 以上事实,有咨询合同、设计成果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收款回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完成相应设计工作,被告应某支付相应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设计费236,585元,被告对欠付金额亦不持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英斯佛朗环境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36,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8元,由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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