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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旅景观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中昌数创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7232号 原告:辽宁***旅景观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 被告:沈阳中昌数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缺席) 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缺席) 原告辽宁***旅景观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公司)与被告沈阳中昌数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中昌公司)与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园林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旅景观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中昌数创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阳中昌数创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37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自2019年4月2日至被告全部款项付清为止,以37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4倍,即1.4%,暂计算至2022年3月7日为22301.84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咨询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沈阳大数据小镇项目景观设计及咨询;2019年4月2日,根据沈阳大数据小镇项目实时进展情况,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沈阳三盛大数据小镇项目合同解除(终止)协议》,通过三方结算,原告应获得的设计费用优惠调整价格为370000元。根据协议第二条第3款的规定:原告应于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全部款项。但迄今为止,原告未收到任何款项,被告严重违反了上述三方协议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3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中昌数创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约定上海园林公司委托辽宁**公司承接沈阳大数据小镇项目景观设计及咨询。工程地点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双方约定了设计内容、面积、设计费用单价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实施了约定的部分合同内容。2019年4月2日原告辽宁**公司(丙方)与被告沈阳中昌公司(甲方)及第三人上海园林公司(乙方)签订《沈阳三盛大数据小镇项目合同解除协议》梳理并确认辽宁**公司完成的设计阶段成果;协议确认,甲方、乙方、丙方对已完成的修改设计工作量及费用进行核定并认可,丙方已完成示范区方案、扩初、施工图设计阶段;园区已完成方案设计阶段。对应支付金额示范区共计设计费238304元,园区共计设计费:定金264842.6+方案794527.8X阶段完成率30%=503200.94元,合计741504.94元,最终结算优惠金额为741504.94X50%=370752.47元,优惠调整价格为370000元,大写叁拾柒万元整。付款节点及方式约定甲方需支付乙方此合约价格的10%即37000元。甲方需支付丙方最终设计费333000元,本协议合同金额支付方式即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甲方分别一次性向乙方、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本协议签订执行完成后,原合同约定的三方一切责任条款终止。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及个人名章。 另查明,原告陈述沈阳大数据小镇的开发商是被告,被告的项目最开始由第三人承揽了大部分的设计工作,后第三人将其承揽的部分工作外包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第三人上海园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后,原告完成了部分工作内容,后2019年4月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沈阳三盛大数据小镇项目合同解除协议》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沈阳中昌公司需支付原告辽宁**公司设计费用333000元,被告沈阳中昌公司需支付第三人上海园林公司37000元,该费用应于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付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沈阳中昌公司支付服务费请求,本院支持33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因原告辽宁**公司与第三人上海园林公司前期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咨询合同不能约束本案的被告,故该协议中的违约条款不适用于被告,而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协议未约定违约条款,故本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日次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同2019年4月2日签订,约定合同签订之日10个工作日内给付,故被告沈阳中昌公司应于2019年4月17日前给付,则自2019年4月18日起计算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中昌数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旅景观设计股份有限公司33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3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8.0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沈阳中昌数创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成 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