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隆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隆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0113民初2972号
原告天津市隆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创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包俊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琳,天津嘉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天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碧湖工业区208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荣。
原告天津市隆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天津市隆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隆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隆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用202元,保全费用262元由原告天津市隆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霍立刚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婷婷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