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隆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拉非克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隆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民终7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拉非克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48号院5号楼21层2103室。
法定代表人:孙广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海涛,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隆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创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包俊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浪涛,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琳,天津嘉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拉非克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非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隆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拉非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隆电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拉非克公司与隆电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因拉非克公司没有支付预付款项,故尚未生效。隆电公司向拉非克公司项目工地运送的设备没有编程,因此,双方至今并未履行产品任何交付手续。此外,编程是本买卖合同标的物防爆动力控制箱不可分割的核心内容,调试是合同规定的附随义务。而隆电公司均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隆电公司无权向拉非克公司主张合同货款。隆电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拉非克公司受到重大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合同,驳回隆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隆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隆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拉非克公司支付隆电公司货款72000元;2、请求判令拉非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隆电公司与拉非克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通过QQ传输方式由隆电公司提供图纸,拉非克公司进行确认后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拉非克公司购买隆电公司的防爆动力(照明)控制箱3台,单价为每台1.8万元共计5.4万元;另外隆电公司提供编程调试现场服务1次7天,费用为1.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拉非克公司)预付30%货款,合同生效,余款付清后发货;销售合同合计7.2万元,拉非克公司未支付,后隆电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拉非克公司邮寄了催款函一份。隆电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将3台防爆动力(照明)控制箱交付拉非克公司指定的承运人徐保帅并运送至新疆哈密市,随货附带产品合格证3张、防爆合格证1张、成品检验报告1张、送货单1张,后拉非克公司将上述设备运至青海省。
5月30日,隆电公司单位员工张金川抵达哈密市,按照拉非克公司要求对所售一台设备进行编程,于6月7日早上实现了流量计与PLC的正常通讯,6月8日到敦煌,于6月11日开始调试程序的整体联调,拉非克公司称其提出要到青海省进行联调,隆电公司单位员工张金川说身体不好不能去;12日继续调试程序,PLC程序试验实现功能,拉非克公司称隆电公司单位何浪涛与其联系,说张金川不能去花土沟镇。拉非克公司提出继续调试,隆电公司单位员工何浪涛于6月15日上午10:17通过电子邮件向拉非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广森索要调试工艺及控制方式的文字说明,并要求告知现场调试的详细地址。拉非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广森于6月15日上午10:22通过QQ回复“青海省英东作业区”,并发送word文档一份。隆电公司单位员工张金川于6月16日乘坐列车从敦煌至兰州;6月17日乘坐列车从兰州至北京西;6月18日乘坐列车从北京南至武清
拉非克公司称编程调试程序与防爆动力(照明)控制箱是不可分的,隆电公司只是针对其中一台设备进行了编程,但是并未调试,未完全履行全部的交付义务。隆电公司举证称案外人廊坊中实油气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孙广森)于2013年曾两次单独购买隆电公司的共计20台防爆动力(照明)控制箱,并未包含编程调试程序,因此,设备与编程调试程序是可分的,并非必须进行调试。拉非克公司称其他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
隆电公司称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对编程调试服务的内容、调试的设备、调试的方式、需要达到的调试目的并未明确约定,该调试应为无目的调试,隆电公司已经实际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七天的编程调试时限,应当视为履行合同义务,拉非克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拉非克公司称,七天只是一个约定的一般时间,应当结合涉案防爆动力(照明)控制箱的属性和要求标准,如果隆电公司未在七天内完成编程调试,应当延期。
拉非克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对隆电公司销售的防爆动力(照明)控制箱是否经过编程调试程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要求其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拉非克公司并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相应的鉴定申请或者其他材料。经一审法院释明,拉非克公司亦未就需要隆电公司赔偿损失的部分举证以及提出反诉。
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隆电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拉非克公司对此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隆电公司交付的商品并不能达到拉非克公司签订合同的预期目的,因此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销售合同是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基础证据,隆电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防爆动力(照明)控制箱,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履行了编程调试服务以及编程调试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要求;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2.隆电公司提交的证明合同签订过程的QQ聊天记录、送货单、履行编程调试过程中的电子邮件截图、差旅费报销单及火车票,证明隆电公司已经交付了货物并实际履行了编程调试义务,拉非克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隆电公司已经履行了编程调试义务,同时认为防爆动力(照明)控制箱虽然附着在拉非克公司的设备上,但并不意味着拉非克公司对该设备进行了签收,也不能证明隆电公司进行了合格交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双方的销售合同的签订过程,送货单证明隆电公司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电子邮件证明了双方在编程调试过程中的交流及存在的争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3.隆电公司提交的《防爆合格证》,证明其所售的防爆动力(照明)控制箱是符合质量标准的,拉非克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隆电公司具有从事此类经营行为的资质,不能证明出售给拉非克公司的产品是合格的,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隆电公司在送货时已经附带将产品合格证3张、防爆合格证1张、成品检验报告1张送交拉非克公司,且该防爆合格证与隆电公司附带的防爆合格证相同,能够证明隆电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为合格产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隆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催款函》及顺丰快递查询单、录音摘要,证明拉非克公司明知其欠款的事实仍怠于履行义务,拉非克公司称未收到该催款函,即便隆电公司出具了催款函,亦不能证明拉非克公司应当支付给隆电公司相应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院邮寄送达给拉非克公司的相关诉讼文书,该证据可以证明隆电公司对于货款进行了催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5.隆电公司提供的与案外人廊坊中实油气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两份共计购买隆电公司的20台防爆动力(照明)控制箱的合同,证明设备与编程调试程序是可分的,并非必须进行调试。拉非克公司称其他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廊坊中实油气技术有限公司与本案拉非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孙广森,但该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且本案销售合同约定了编程调试服务及相关费用,隆电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6.拉非克公司提供的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产品与编程调试服务不可分,隆电公司只针对其中一台进行了编程,未进行调试,同时证明给拉非克公司造成了一定数量的损失。隆电公司称该证人未出庭,对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原某拉非克公司工作人员,与拉非克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亦是推测,并不具有客观性和参考价值。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7.拉非克公司提供的三台防爆动力(照明)控制箱的现状图片,因依据图片的清晰度无法有效辨识是否为隆电公司产品,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隆电公司与拉非克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隆电公司与拉非克公司均称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隆电公司向拉非克公司交付了3台防爆动力(照明)控制箱,履行了合同义务,拉非克公司尚欠隆电公司货款5.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拉非克公司虽然提出隆电公司未依约交付货物、拉非克公司未签收隆电公司提供的防爆动力(照明)控制箱、防爆动力(照明)控制箱存在质量等问题,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拉非克公司的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为隆电公司是否提供了编程调试服务,以及编程调试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要求。拉非克公司主张防爆动力(照明)控制箱与编程调试服务程序不可分,隆电公司交付货物后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编程调试服务,因此拉非克公司无支付货款及编程调试费的义务,并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商业交易习惯,设备编程调试完毕应当是使设备达到初步运行的条件,庭审中隆电公司提交的经双方多次沟通确认的电子邮件记录中记载了编程调试的过程,且只针对1台防爆动力(照明)控制箱进行了编程调试,而不是全部3台设备,隆电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已经全部编程调试完毕。合同中对编程调试费用约定的现场服务一次七天,应当是针对3台设备,而非其中1台。在拉非克公司6月15日提出继续进行现场调试的要求后,隆电公司并未实际进行该项工作。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隆电公司要求拉非克公司支付全部编程调试服务费1.8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全部支持。考虑编程调试的时间、双方配合的程度以及对另外两台设备的程序灌装问题,酌定拉非克公司支付隆电公司编程调试费用8000元为宜。如拉非克公司存在其他损失,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通过协商或者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拉非克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市隆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防爆动力(照明)控制箱(3台)货款5.4万元、编程调试服务费用8000元共计6.2万元;二、驳回天津市隆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诉讼保全费用740元合计1540元,由北京拉非克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隆电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双方无异议的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该公司已经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拉非克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上诉人拉非克公司坚称案涉《销售合同》尚未生效且被上诉人隆电公司没有交付货物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考虑。关于上诉人拉非克公司主张交付的货物存在的编程及调试问题,一审法院已经给予了充分的注意,且酌情扣减了隆电公司的相应费用。此外,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拉非克公司上诉理由所涉及的其他问题已经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和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拉非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北京拉非克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薛东超
书 记 员  田 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