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隆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隆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拉非克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3民初2971号
原告:天津市隆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创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包俊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浪涛,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琳,天津嘉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拉非克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48号院5号楼21层2103室。
法定代表人:孙广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海涛,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隆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电公司”)与被告北京拉非克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非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浪涛、聂琳、被告拉非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广森、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防爆动力(照明)控制箱3台,价款为72000元(其中包含18000元编程调试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被告)预付30%货款,合同生效,余款付清后发货”。2016年5月26日,原告将合同所涉设备运送至被告处,被告予以签收确认,2016年6月18日完成全部调试工作。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合同款项72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
被告拉非克公司辩称,原告隆电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并未完全交付给被告,因为涉案合同的买卖标的物为防爆动力(照明)控制箱以及编程调试程序,且编程调试程序与防爆动力(照明)控制箱是不可分的,原告只是针对其中一台设备进行了编程,但是并未调试。原告履行了部分义务,并未完全履行全部的交付义务,合同并未生效,并因此导致被告与青海油田合同的解除,给原告造成了300多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隆电公司与被告拉非克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通过QQ传输方式由原告提供图纸,被告进行确认后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防爆动力(照明)控制箱3台,单价为每台1.8万元共计5.4万元;另外原告提供编程调试现场服务1次7天,费用为1.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被告)预付30%货款,合同生效,余款付清后发货;销售合同合计7.2万元,被告未支付,后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一份。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将3台防爆动力(照明)控制箱交付被告指定的承运人徐保帅并运送至新疆××市,随货附带产品合格证3张、防爆合格证1张、成品检验报告1张、送货单1张,后被告将上述设备运至青海省。
5月30日,原告单位员工张金川抵达哈密市,按照被告要求对所售一台设备进行编程,于6月7日早上实现了流量计与PLC的正常通讯,6月8日到敦煌,于6月11日开始调试程序的整体联调,被告称其提出要到青海省××州××镇进行联调,被告单位员工张金川说身体不好不能去;12日继续调试程序,PLC程序试验实现功能,被告称原告单位何浪涛与其联系,说张金川不能去花土沟镇。被告提出继续调试,原告单位何浪涛于6月15日上午10:17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广森索要调试工艺及控制方式的文字说明,并要求告知现场调试的详细地址。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广森于6月15日上午10:22通过QQ回复“青海省××州××镇英东作业区”,并发送word文档一份。原告单位员工张金川于6月16日20:07乘坐Y669次列车从敦煌至兰州;6月17日17:51乘坐Z76次列车从兰州至北京西;6月18日16:08乘坐C2229次列车从北京南至武清。
被告称编程调试程序与防爆动力(照明)控制箱是不可分的,原告只是针对其中一台设备进行了编程,但是并未调试,未完全履行全部的交付义务。原告举证称案外人廊坊中实油气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孙广森)于2013年曾两次单独购买原告的共计20台防爆动力(照明)控制箱,并未包含编程调试程序,因此,设备与编程调试程序是可分的,并非必须进行调试。被告称其他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称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对编程调试服务的内容、调试的设备、调试的方式、需要达到的调试目的并未明确约定,该调试应为无目的调试,原告已经实际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七天的编程调试时限,应当视为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称,七天只是一个约定的一般时间,应当结合涉案防爆动力(照明)控制箱的属性和要求标准,如果原告未在七天内完成编程调试,应当延期。
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对原告销售的防爆动力(照明)控制箱是否经过编程调试程序进行鉴定,本院要求其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被告并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相应的鉴定申请或者其他材料。
经本院释明,被告亦未就需要原告赔偿损失的部分举证以及提出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此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原告交付的商品并不能达到被告签订合同的预期目的,因此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销售合同是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基础证据,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防爆动力(照明)控制箱,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履行了编程调试服务以及编程调试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要求;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证明合同签订过程的QQ聊天记录、送货单、履行编程调试过程中的电子邮件截图、差旅费报销单及火车票,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货物并实际履行了编程调试义务,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编程调试义务,同时认为防爆动力(照明)控制箱虽然附着在被告的设备上,但并不意味着被告对该设备进行了签收,也不能证明原告进行了合格交付。本院认为,双方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双方的销售合同的签订过程,送货单证明原告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电子邮件证明了双方在编程调试过程中的交流及存在的争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3.原告提交的《防爆合格证》,证明其所售的防爆动力(照明)控制箱是符合质量标准的,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具有从事此类经营行为的资质,不能证明出售给被告的产品是合格的,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送货时已经附带将产品合格证3张、防爆合格证1张、成品检验报告1张送交被告,且该防爆合格证与原告附带的防爆合格证相同,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否为合格产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原告提供的证据《催款函》及顺丰快递查询单、录音摘要,证明被告明知其欠款的事实仍怠于履行义务,被告称未收到该催款函,即便原告出具了催款函,亦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货款。本院认为,结合本院邮寄送达给被告的相关诉讼文书,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于货款进行了催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5.原告提供的与案外人廊坊中实油气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两份共计购买原告的20台防爆动力(照明)控制箱的合同,证明设备与编程调试程序是可分的,并非必须进行调试。被告称其他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虽然廊坊中实油气技术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拉非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孙广森,但该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且本案销售合同约定了编程调试服务及相关费用,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6.被告提供的王旭东的证人证言,证明产品与编程调试服务不可分,原告只针对其中一台进行了编程,未进行调试,同时证明给被告造成了一定数量的损失。原告称该证人未出庭,对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原某被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亦是推测,并不具有客观性和参考价值。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7.被告提供的三台防爆动力(照明)控制箱的现状图片,因依据图片的清晰度无法有效辨识是否为原告产品,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隆电公司与被告拉非克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台防爆动力(照明)控制箱,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拉非克公司虽然提出原告未依约交付货物、被告未签收原告提供的防爆动力(照明)控制箱、防爆动力(照明)控制箱存在质量等问题,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为原告是否提供了编程调试服务,以及编程调试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主张防爆动力(照明)控制箱与编程调试服务程序不可分,原告交付货物后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编程调试服务,因此被告无支付货款及编程调试费的义务,并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商业交易习惯,设备编程调试完毕应当是使设备达到初步运行的条件,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经双方多次沟通确认的电子邮件记录中记载了编程调试的过程,且只针对1台防爆动力(照明)控制箱进行了编程调试,而不是全部3台设备,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已经全部编程调试完毕。合同中对编程调试费用约定的现场服务一次七天,应当是针对3台设备,而非其中1台。在被告6月15日提出继续进行现场调试的要求后,原告并未实际进行该项工作。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编程调试服务费1.8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全部支持。考虑编程调试的时间、双方配合的程度以及对另外两台设备的程序灌装问题,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编程调试费用8000元为宜。
如被告拉非克公司存在其他损失,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通过协商或者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拉非克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隆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防爆动力(照明)控制箱(3台)货款5.4万元、编程调试服务费用8000元共计6.2万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隆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诉讼保全费用740元合计1540元,由被告北京拉非克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立刚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徐婷婷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