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33787号
原告:天津天保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六路**。
法定代表人:彭树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元,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
被告: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金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雯,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天保市政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天保市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自来水水费10119.75元;2.赔偿逾期支付水费造成的损失(以每月所欠水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计算标准,自每笔水费次月11日开始,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3.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给水供需合同;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有长期给水供需合同,前期被告还能按时支付水费,从2014年12月被告一直拖欠水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把2018年所欠水费付清,但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水费295939.75元,2019年1月至9月水费39935.7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水费10119.75元未支付。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及2019年1月至9月水费原告已提起诉讼,现已审结,因被告无可供执行财产,贵院已终止执行。为避免被告持续拖欠水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给水供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缴纳滞纳金。
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水费统计表被告庭下核对,若有异议本周内提出。被告近期尽可能把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水费交上,同意按银行存款的利息交滞纳金,不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有负面影响,影响业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签订《给水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水,企业指标内用水水费为7.9元/吨,超指标用水水费11.85元/吨,原告每月20-24日查表,每月水费于次月十日前进行结算,被告拖欠水费缴纳滞纳金等。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被告分别欠水费1901.40元、1348.40元、1206.20元、353元、297.70元、-28.90元、1708.05元、614.10元、976.80元、824.70元、918.30元,共计10119.75元。
另查,2020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9)津0116民初8664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被告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天保市政有限公司给付水费470140.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2020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20)津0116执52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给水供需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已履行供水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水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以每月水费为基数,分别自次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拖欠水费,原告可以按有关规定程序中止供水,而非解除合同。被告前期拖欠水费,已经本院判决,原告应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债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天保市政有限公司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的水费10119.75元;
二、被告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7内,向原告天津天保市政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以为每月水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分别自次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天津天保市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27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立鹏
附:法律、司法解释、地方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