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保市政有限公司

天津天保市政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金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天保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彭树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桂君,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港保税区金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金美大厦内,实际办公所在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七道凤凰墅小区52栋。
法定代表人:王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尧,女,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天津益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天津易缘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八路88号1003-2室。
法定代表人:迟清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雨婷,女,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天津港保税区金美大厦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金美大厦。
主要负责人:康建忠,业委会主任。
上诉人天津天保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港保税区金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第三人天津益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天津易缘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升公司)、天津港保税区金美大厦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80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给水供需合同》自2017年11月30日解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14年3月至2017年11月欠付水费共计58946.8元;被上诉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向上诉人支付逾期支付水费违约金直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供水合同关系应当自被上诉人不具有物业管理责任之日解除;上诉人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金港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益升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业委会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给水供需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水费75346.2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988.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之间签署有《给水供需合同》,就天津港保税区金美大厦、金坤大厦用水建立供水合同关系。原告当庭陈述关于水费的收取系每月20至24日按月查表,被告应当在次月10日前缴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给水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虽然被告作为物业服务单位,主张其早已撤场,但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只能确认其撤场的事实,至于具体撤场时间,无法予以认定。故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告承担相应付款义务,其承担相应义务后可另行追偿。此外,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请,因被告确已撤场,且欠缴水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给水供需合同》于2018年1月15日解除。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依约向被告催收水费,根据其主张收费的时间,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前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不按三年计算,故本案中2015年8月31日之前的水费,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虽本案中无法认定被告具体撤场时间,但原告自认关于金坤大厦水费主张至2016年11月,关于金美大厦水费主张至2017年11月的水费,对此主张,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就其提供的水费结算单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反证证实,对于水费结算单的效力,法院予以确认。据此,结合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支持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金坤大厦水费(包括防火费、手续费)共计20815.1元,2015年9月至2017年11月金美大厦水费(包括防火费、手续费)4035.6元,以上共计24850.7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后,可另行向相关用水缴费义务人追偿。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本案中,原告长达三四年时间未能向被告催收水费,导致被告在撤场后未能及时发现相关费用的产生,本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其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天保市政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港保税区金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给水供需合同》于2018年1月15日解除;二、被告天津港保税区金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天保市政有限公司水费(含防火费、手续费)24850.7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天保市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634元,被告负担6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给水供需合同》自2017年11月30日解除一节。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给水供需合同》系双方就天津港保税区金美大厦、金坤大厦用水建立供水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确已撤场,上诉人主张解除并无不妥,一审判决以2018年1月15日确定解除亦是可行的,上诉人主张自2017年11月30日解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自2014年3月至2017年11月欠付水费共计58946.8元一节。因被上诉人就此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判决依据证据确认2015年8月31日之前的水费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向其支付逾期支付水费违约金直至实际给付之日一节。因上诉人长期没有向被上诉人催要水费,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2元,由上诉人天津天保市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增途
审 判 员  李 铁
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