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保市政有限公司

天津天保市政有限公司与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86642号
原告:天津天保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彭树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元,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
被告: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大道3260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雯,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天保市政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自来水水费470140.59元;2.赔偿逾期支付水费造成的损失(以每月所欠水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计算标准,自每笔水费次月1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供水合同,自2014年12月,被告开始拖欠水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2018年全年所欠水费还清,但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所欠水费295939.75元,以及2019年1月至9月所欠水费39935.7元未支付。湖北长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属于合作关系,被告书面承诺偿还该公司自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所欠134265.14元水费,但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全额支付所欠款项及损失,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的欠费金额与欠费期间没有异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湖北长青公司的水费,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并非无故拖欠水费,是因为8.12爆炸之后其公司的房屋建设与销售都处于非正常状态,达不到正常经营的条件,没有能力支付水费。对于违约金的数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签订《给水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水。合同还约定,企业指标内用水水费为7.9元/吨,超指标用水水费11.85元/吨,原告每月20-24日查表,每月水费于次月十日前缴纳。
2018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自来水水费缴纳承诺书,承诺其公司计划于2018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其公司所欠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水费295939.75元,并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将湖北长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自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的水费134265.14元一并结清。2018年12月30日被告再次对上述债务作出承诺,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一并付清。2019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再次发送催款函,除对上述水费再次进行催收外,对被告所欠的2019年1月至6月期间的27042.5元水费亦进行了催收。另,被告尚欠原告2019年7月至9月的水费12893.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给水供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依约提供供水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水费。
关于欠款本金一节,对于被告自身所用水的水费335875.45元,被告认可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湖北长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水费134265.14元,通过证据可知被告不止一次确认并承诺支付,虽被告庭审过程不应予以支付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予支付,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一节,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损失客观存在。被告从计算方便的角度出发,自愿分别以295939.75元、134265.14元、39935.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银行同业拆借利率上浮50%,分别计算自2018年1月1日、2018年2月1日、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天保市政有限公司给付水费470140.59元;
二、被告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天保市政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以295939.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34265.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430204.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993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天津天保市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6元、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赵振博
书记员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