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保市政有限公司

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天津天保市政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19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建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龚淑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保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六路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法供水公司)因与上诉人天津天保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市政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27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法供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上诉金额:水费995,314元,逾期付款损失79,598.56元,合计1,074,912.5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保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天保市政公司用水区间的认定存在错误。中法供水公司与天保市政公司之间的合同于2021年9月1日解除,天保市政公司水费应交至2021年8月31日。中法供水公司每月进行二次抄表,分别为月初和月中。天保市政公司实际使用中法供水公司所供水直至2021年9月1日,一审法院将天保市政公司水费结算至2021年8月上半月是与事实不符的。2.天保市政公司作为转供水企业,不适用新冠疫情期间中小微企业用水水费降低10%的优惠政策。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降低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用水价格(非居民)的通知是针对部分非居民用户的,目的是为了降低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需的用水成本。天保市政公司虽然属于中小微企业,但并非终端用户,其作为转供水企业是个代收代付的过程,水费应当据实,终端用户是否已经享受了政策优惠,并没有证据予以佐证。退一步讲,如中法供水公司按照10%的优惠政策向天保市政公司收取水费,如终端用户按照国家政策再向中法供水公司主张权利,则将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因此,天保市政公司仍应按6.5元/立方米的标准向中法供水公司交纳水费。综上,中法供水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判决。 天保市政公司辩称,不同意中法供水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保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中法供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法供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法供水公司的诉请为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水费,天保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期间的水费已经缴纳了,一审法院应驳回中法供水公司的诉请。2.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上半月的应交水费金额及上诉人的实缴水费金额,并根据天保市政公司属于中小微企业,适用疫情期间基本水价减免10%的政策,从而判决天保市政公司应支付水费59,909元,天保市政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超过中法供水公司的诉请范围。3.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天保市政公司不欠中法供水公司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水费,不存在违约,判决确认的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2021)津0116民初2757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中法供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法供水公司辩称,不同意天保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法供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费1,055,223元,逾期付款损失82,309.56元,合计1,137,532.56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1,055,2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5月30日,中法供水公司(甲方)与天津港保税区天保市政公司(乙方)签订《供用水协议》,约定乙方的基础用水量为月平均日6000立方米;乙方的日用水量达到基础用水量时,甲方每月按照乙方实际用水量的90%向乙方收取水费。乙方的日用水量低于基础用水量时,按乙方的实际日用水量计收水费。水价为3.7元/立方米。 2007年7月6日,天津港保税区天保市政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天津港保税区维保市政有限公司。2007年8月23日,天保市政公司与天津港保税区维保市政有限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天津港保税区维保市政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天保市政公司继续**。2007年8月24日,天保市政公司与天津港保税区维保市政有限公司在天津日报刊登《吸收合并公告》。 2020年1月至8月间,中法供水公司与天保市政公司继续履行《供用水协议》的约定,但水价已调整为6.5元/立方米。 2020年3月17日,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降低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用水价格(非居民)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规定:一、自2020年2月1日至本市疫情结束的当月末,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执行非居民用水价格的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现有基本水价的基础上降低10%。具体是:市内六区、环城四区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非居民用水基本水价,每立方米由6.5元调整为5.85元,降低0.65元。二、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滨海新区应按照市政府要求同步降低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非居民用水基本水价,确保支持政策落实到位。三、本政策措施适用于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且在天津市注册的中小微企业;在天津市注册的个体工商户……。 2020年10月26日,中法供水公司出具《关于尽快协商解决天保市政有限公司拖欠水费问题的函》,该函载明,天保市政公司于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共计发生水费7,108,159.5元尚未缴纳。 另查,天保市政公司系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且在天津市注册的中小微企业。 再查,用水期间在2020年2月份至2020年8月上半月间,天保市政公司共计用水量为1486521立方米(已依《供用水协议》扣减10%的用水量),交纳水费8,636,238元。 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5月30日,中法供水公司与天津港保税区天保市政公司签订《供用水协议》合法有效,天保市政公司作为**该协议权利义务的一方,与中法供水公司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天保市政公司依《供用水协议》的约定,享受用水量按照90%计算的优惠,系双方合意的结果,并无不妥。同时,天保市政公司作为在天津市注册的中小微企业,依据《通知》的要求,可以享受水费降低10%的优惠政策。经查明,用水期间在2020年2月份至2020年8月上半月间,天保市政公司应交纳水费8,696,147元(用水量1486521立方米×6.5元/立方米×90%),实际交纳水费8,636,238元,尚欠中法供水公司59,909元。因天保市政公司未及时缴纳水费,中法供水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以欠费59,9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0年11月25日(天保市政公司最后一次交纳水费的次日)至2021年9月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2,711元;并以59,90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庭审中,中法供水公司主张,天保市政公司系转供水企业且已享受用水量扣减10%的优惠,不应依据《通知》享受水费降低10%的优惠政策。但《通知》中并未就享受优惠政策的中小微企业类型进行限定,且水量优惠系原、被告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与政府出台的优惠政策并不冲突。因此,中法供水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天保市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水费59,90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711元;二、被告天津天保市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59,9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1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三、驳回原告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9元,由原告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负担7,105元,被告天津天保市政有限公司负担41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中法供水公司与天津港保税区天保市政公司签订的《供用水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对中法供水公司和作为**天津港保税区天保市政公司权利义务的天保市政公司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天保市政公司存在累计交纳水费的情况,且中法供水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2020年8月下旬的水费已交纳,故一审法院结合案涉《供用水协议》约定的优惠政策、天保市政公司作为在天津市注册中小微企业符合案涉《通知》中的减免政策、天保市政公司在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上半月的用水量和水费单价及其已交纳的水费数额,判令天保市政公司向中法供水公司支付欠付的水费59,909元并酌情确定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法供水公司主张天保市政公司作为转供水企业不应依据案涉《通知》享受水费降低10%的优惠政策,但《通知》中并未就享受优惠政策的中小微企业类型进行限定,故中法供水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法供水公司、天保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9.71元,由上诉人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负担14,474.21元,由上诉人天津天保市政有限公司负担1,36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 伟 审判员 闫 萍 审判员 李 浩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