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保市政有限公司

天津天保市政有限公司、某某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民申30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天保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彭树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东,北京隆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住天津市北辰区。
再审申请人天津天保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3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交通大队已依法作出认定,**超速驾驶,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其应负全部责任。**在驾驶车辆开出断头路十几米,表明其行驶至断头路时并未采取合理的刹车减速措施。刘灿与**等人夜间行驶,应更加谨慎注意,刘灿应对驾驶人**尽到提醒义务,但是**、刘灿等人的超速行为明显表明在夜间行驶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很低,且行驶动机也存在问题。由于天保公司的侵权行为与**的超速驾驶行为系属间接结合,天保公司和**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但**的过错比例应高于天保公司。2.即使天保公司安置了路障,**存在的过错也必然会驶入断头路导致事故的发生,天保公司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具有直接和主要关联性,**应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赔偿责任,认定天保公司承担80%的赔偿比例明显加重了天保公司的责任。从社会意义层面考虑,80%的责任认定将会对天津市的所有市政部门产生深远影响,市政系统在发挥社会重大作用和责任的同时也承担着重大的不合理的社会风险,严重影响市政部门的公信力,并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持续。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系因**驾车驶出纬十路规划路径进入土路所致。天保公司系纬十路养管责任人,在事发时该路段处于断头路的情况下,天保公司并未在该路段设置限行提示,亦未设置阻碍通行的障碍物。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在案证据,综合考量后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综上,天保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天保市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咸胜强
审 判 员  黄砚丽
代理审判员  赵 博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董声洋
书 记 员  顾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