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百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1民终1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582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百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威谷三街1号(CI栋)1402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孙彬,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广州工程局)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百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广州工程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要求其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内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有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表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原则,中铁广州工程局在收到百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照合同约定向百盛公司付款,百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认证的、非法的、不合规的发票一律退回,同时中铁广州工程局有***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将中铁广州工程局延迟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行为视为违约行为,并要求中铁广州工程局对此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是不合理的。 百盛公司辩称,(一)开具发票是百盛公司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支付结算款项是中铁广州工程局的主要合同义务。百盛公司未开具剩余发票是因与中铁广州工程局对扣款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未开具剩余发票的原因不能单方归责于百盛公司。(二)一审判决中已经对中铁广州工程局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作出了调整,即将起算点调整至该案一审立案受理之日。百盛公司对未履行开具剩余发票该附随合同义务承担了相应责任,如果中铁广州工程局不履行支付结算款项的主要合同义务、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是不公平的。 百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广州工程局支付百盛公司劳务款1316000元;2.中铁广州工程局支付百盛公司以劳务款本金131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2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广州工程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市百盛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经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百盛公司。 2020年9月23日,百盛公司(乙方)与中铁广州工程局贵阳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土建六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盾构吊装合同》(合同编号:城轨贵阳地铁03-06字(2020)-机电-技术-04),约定:乙方提供租赁物盾构机给甲方,合同总金额340000元,不含税金额320754.72元,税款19245.28元,按照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燃油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乙方提供;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5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认证的、非法的、不合规的发票一律退回。同时甲方有***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每期结算后的支付不超过当期结算金额的80%(预留当期结算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10%的安全风险保证金),甲乙双方封账协议签订完成后,甲方可将安全风险保证金(10%)和履约保证金(10%)不计利息返还给乙方;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服务费,乙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百盛公司(乙方)与中铁广州工程局贵阳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土建六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盾构吊装合同》(合同编号:城轨贵阳地铁03-06字(2020)-机电-技术-04-补01),约定:乙方提供租赁物盾构机给甲方,合同总金额360000元,不含税金额339622.64元,税款20377.36元,其余约定与上述载明的合同内容一致。 百盛公司(乙方)与中铁广州工程局贵阳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土建六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盾构吊装合同》(合同编号:城轨贵阳地铁03-06字(2021)-机电-技术-12),约定:乙方提供租赁物盾构机给甲方,合同总金额730000元,不含税金额688679.25元,税款43210.758元,其余约定与上述载明的合同内容一致。 2021年12月28日,百盛公司向中铁广州工程局贵阳轨道交通3号现一期工程土建六标段项目经理部发出《对账函》载明截至2021年12月28日尚欠款项896000元,合同编号城轨贵阳地铁03-06字(2020)机电-技术-04、城轨贵阳地铁03-06字(2020)机电-技术-04-补01、城轨贵阳地铁03-06字(2021)-机电-技术-12,合同金额1430000元,完工金额1430000元,合同外26000元,开票金额1430000元,已付金额560000元,未付金额896000元。下方“以上数据正确无误”单位(**)处有刘姓人员签字,落款日期2021年12月28日。中铁广州工程局确认《对账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2022年3月17日,中铁广州工程局贵阳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土建六标段项目经理部向百盛公司发出《关于中铁广州工程局贵阳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土建六标段项目经理部盾构吊装的***》载明:第一份(合同编号:城轨贵阳地铁03-06字(2020)-机电-技术-04)、第二份(合同编号:城轨贵阳地铁03-06字(2020)-机电-技术-04-补01)、第三份(合同编号:城轨贵阳地铁03-06字(2021)-机电-技术-12)、第四份(合同编号:城轨贵阳地铁03-06字(2021)-机电-技术-26,目前流程正在贵单位签字**)。目前乙方已累计完成合同金额1430000元,合同外装车费26000元,正在执行合同金额:720000元,其中360000元已完成,正在施工360000元。截止2022年3月17日。甲方累计支付乙方工程款:560000元。现甲方承诺:正在执行的合同在结算时不扣除乙方任何费用,乙方在完工后10日内开具发票。乙方开票总金额的80%(如果发票全部开完,则付款金额80%为1740800元整)在2022年9月16日前付清,余款20%(如果发票全部开完,则余款为435200元,在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且乙方在甲方发出***后,在后续施工中不得以任何理由耽误甲方。经质证,中铁广州工程局确认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主张该***包括未完成的施工内容,百盛公司亦未实际完成***的全部金额,该部分金额应进行扣款。 中铁广州工程局为证明上述扣款主张,提交其项目部(甲方)与案外人贵州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机械台班现场签证单两张予以佐证。其中《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租赁汽车起重机,其中包括130吨型号,租赁物交付地点为贵阳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土建六标段(贵阳市南明区),租赁期限从2022年3月1日起租,暂定至2022年10月31日止,暂定租赁费总价393000元。机械台班现场签证单编号分别为0000030、0000021,日期分别载明2022年3月25日、2022年3月30日,合计金额分别为16000元、12000元。经质证,百盛公司仅确认《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其他不予确认,对租赁价格、交付地点和作业内容有异议,无法看出与百盛公司所提供的劳务贵阳项目有关联,且签证单无百盛公司确认,中铁广州工程局亦未就另请第三人施工事宜告知百盛公司,并取得百盛公司同意,机械台班现场签证单签证时间在前的签证单序号在后,与常理不符。中铁广州工程局主张双方有进行沟通,是百盛公司告知设备不足,中铁广州工程局才选择第三方进行,但没有书面材料显示。百盛公司主张吊装是由其进行的,并且中铁广州工程局在***中承诺在结算时不扣除乙方任何费用。中铁广州工程局主***函的意思表示应为在乙方正常完成合同约定内容时才不扣除任何费用,但乙方并未实际执行完成***约定的工作内容,因此应进行扣款处理。 百盛公司就案涉贵阳项目已向中铁广州工程局出具三张发票,发票金额共计143000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贵阳项目已于2022年4月3日完成,中铁广州工程局已向百盛公司付款860000元,百盛公司已向中铁广州工程局出具1430000元发票。中铁广州工程局主张贵阳项目尚有剩余款项718000元未进行结算,未结算原因是百盛公司不接受28000元的扣款。百盛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确认共计完工金额2176000元,中铁广州工程局承诺于2022年9月16日前付清上述完工金额的80%,其未出具全部发票的原因在于双方未结算,明确中铁广州工程局尚欠贵阳项目1316000元未付。 诉讼中,依据百盛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23)粤0115民初104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中铁广州工程局名下价值人民币1323178元的财产。”百盛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百盛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之间的《盾构吊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 对于合同编号为城轨贵阳地铁03-06字(2020)-机电-技术-04、城轨贵阳地铁03-06字(2020)-机电-技术-04-补01、城轨贵阳地铁03-06字(2021)-机电-技术-12的《盾构吊装合同》,双方已通过对账函、***确认完工金额为1430000元。双方争议在于合同编号城轨贵阳地铁03-06字(2021)-机电-技术-26即***所载明的第四份合同的结算金额,中铁广州工程局虽主张存在部分项目内容由案外人施工的情况,但未提供双方就案外人施工进行洽谈或告知的书面材料,且其作出的***中已明确载明:“现甲方承诺:正在执行的合同在结算时不扣除乙方任何费用”,而根据该***的内容以及双方已通过前述对账函确认前三份合同已完工结算,可以得出该“正在执行的合同”属于第四份合同,即中铁广州工程局已承诺对该合同在结算时不扣除任何费用。中铁广州工程局主张应扣除案外人施工的28000元款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中铁广州工程局作出的***载明内容,案涉贵阳项目工程总金额为2176000元,***审确认中铁广州工程局已付款860000元,故目前尚余1316000元未支付。百盛公司已对双方确认完工的1430000元金额出具发票,剩余款项未出具发票的原因是双方对扣款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未出具发票事由不能单方归责于百盛公司,并且对于案涉《盾构吊装合同》,百盛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租赁物包括吊装下井等操作,中铁广州工程局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相应结算合同款项,百盛公司出具发票系履行案涉合同的附随义务。中铁广州工程局以百盛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抗辩称部分价款未达到付款条件,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确认案涉合同已于2022年4月3日完工,***约定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已届满,中铁广州工程局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百盛公司主张中铁广州工程局支付尚欠合同款项1316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虽中铁广州工程局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但基于双方在案涉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以及百盛公司开具的发票未符合要求则一律退回且中铁广州工程局不承担违约责任,故案涉逾期付款利息应自一审法院受理立案之日2023年1月16日起计算,对百盛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之日,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百盛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逾期付款利息应为以131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广州工程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百盛公司支付1316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1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百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08.6元、保全费5000元,由百盛公司负担受理费90.64元、保全费27.12元,由中铁广州工程局负担受理费16617.96元、保全费4972.88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铁广州工程局应否向百盛公司支付案涉逾期付款利息。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2020年9月23日,中铁广州工程局与百盛公司签订案涉《盾构吊装合同》,约定由百盛公司提供租赁物盾构机给中铁广州工程局,并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认证的、非法的、不合规的发票一律退回。同时甲方有***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022年3月17日,案涉项目经理部向百盛公司发出***,确认项目总金额为2176000元,百盛公司已对双方确认完工的金额1430000元向中铁广州工程局开具了发票。现中铁广州工程局主***公司仍有款项未出具发票、其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但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本案合同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本案虽有合同约定百盛公司开具发票作为附随义务,但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本院对中铁广州工程局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而且,百盛公司已对双方确认完工的金额出具了发票,剩余款项未开票是因为双方对扣款事宜存在争议,百盛公司对此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确定案涉逾期付款利息自该院受理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铁广州工程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78元,由上诉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敏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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