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1民终2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武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桥机新村2号(武汉铁路桥梁学校)。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582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鼎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199号整栋(部位:M层M5-M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武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桥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广东鼎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8民初8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武桥公司、中铁公司、鼎诚公司支付2022年3月9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工资30000元;2.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000元;3.因公支出费用5494.4元,生活补助费21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武桥公司、中铁公司、鼎诚公司负担。后**诉讼中申请追加**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与中铁公司、武桥公司、鼎诚公司共同承担**的工资30000元、未订立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因公支出费用5494.4元、生活补助费用2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与中铁公司、武桥公司、鼎诚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判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中铁公司、武桥公司、鼎诚公司及**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2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武桥公司、中铁公司、鼎诚公司、**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已充分证明其按项目公司要求尽职尽责完成工作,却被鼎诚公司违法解除。相关方不具备劳务资质,也不能提供与**的劳务关系书面证明,并且不具备承包项目的资质。**3月14日退出该项目,仅在此以个人名义解雇**,与其他三公司恶意串通逃避法律责任。总之,**与鼎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铁公司与武桥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无论是混同用工还是过失,中铁公司都需要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中铁公司二审未到庭,书面答辩称:一、**再次起诉于法无据。**于2022年4月25日就同一事项、同一诉求向增城区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被驳回后又向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2年11月7日已作出终审判决。**在无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就相同事项、相同诉求先后两次诉讼,属于恶意诉讼。二、一审法院为查清事实,组织各方当事人两次开庭,并将**追加为诉讼参与人,已将案件事实查清。**为**个人雇佣。**与本案中任何一家单位均无劳动关系,其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鼎诚公司二审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武桥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3年2月17日,**在穗增劳人仲案(2023)264号仲裁庭审中称,他由**通知到涉案项目工作,与**约定工资待遇。据其所知,**与鼎诚公司合作,按比例参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各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武桥公司、中铁公司及鼎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武桥公司、中铁公司及鼎诚公司应否向**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生活补助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返还垫付费用等。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与武桥公司、中铁公司及鼎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诉武桥公司、中铁公司劳动争议案,已由生效判决认定**与武桥公司、中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又再主张与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与**各自的陈述内容均证实**由**招用,由**与其协商工资待遇。结合**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向**提出离职、结算工资。从上述事实反映,鼎诚公司并未对**进行管理。**与鼎诚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主张与鼎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武桥公司、中铁公司及鼎诚公司应否向**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生活补助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返还垫付费用等。**与武桥公司、中铁公司及鼎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武桥公司、中铁公司及鼎诚公司支付与劳动合同有关的报酬及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属于二审新增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上诉新增的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坚持以与武桥公司、中铁公司及鼎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上述公司支付涉案的各项费用及报酬,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与**之间的纠纷,双方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武桥公司、中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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