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4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广州局”)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5民初4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经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广州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广州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追加应当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参与诉讼,属于程序违法。我方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广东省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后因协商解除合同需将两公司清退出场,在清退过程中我方得知,案涉工程实际由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实施管理,某甲公司又将部分工程交由某乙公司施工。以上情况结合《关于黄阁六期项目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清退初步协议》可知,该案涉工程价款涉及多方利益。我方在一审中清楚交代了各方关系,与清退协议中我方确认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黄阁六期项目下属的基坑支护工程唯一的实际劳务施工人的表述并不相悖,因为我方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后,是两公司再交由某甲公司管理的,最终由某甲公司交由某乙公司,清退初步协议未提及某甲公司的上游单位,不代表环节中不存在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本案诉讼不仅需要环节中的各方核对工程价款是否有误,产生既判力的判决结果也将影响各单位之间的相互追偿,更可能引发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其他诉讼,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均属于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我方在一审中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予同意,属于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也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法院驳回我方《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导致未能查明《关于黄阁六期项目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清退初步协议》所载金额有误的事实,进而作出错误判决。《关于黄阁六期项目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清退初步协议》实质上是一个附条件的协议,因协议涉及对应扣除某甲公司结算款,其上的最终结算金额需要与某乙公司同某甲公司结算金额一致,但经核对该清退初步协议中的金额与某乙公司同某甲公司结算金额存在极大出入,现某甲公司对此金额并不承认,经初步核对结算金额应当为1021062.79元,但具体金额应当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进行核对。现协议上的金额未经某甲公司认可,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同时,该协议中“甲方支付后,将从甲方与某甲公司结算金额中扣除同等支付金额,如某甲公司对此金额不承认,则乙方需负责与某甲公司协商处理,如果不能达成一致,乙方必须将争议部分金额退回给甲方”的约定,现法院以《关于黄阁六期项目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清退初步协议》上所载的错误金额进行判决,如果因判决生效产生既判力,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又无法达成一致,我方将无法依据该条款要求某乙公司退回争议部分,这将严重侵犯我方诉权;又将导致我方通过扣除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款项的方式最终向某甲公司追回损失,届时某甲公司可能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其他诉讼推翻判决。因此,更应当查清本案争议的工程价款,而案涉工程价款实际应当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确认,而不是某乙公司与我方双方进行确认,我方仅能就工程价款有误提出初步证据,且我方提交的初步证据足以证明工程价款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在不同意我方提交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的情况下,仅凭金额错误的《关于黄阁六期项目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清退初步协议》及依据该协议产生的金额错误的后续材料作出判决,是严重的事实不清。因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我方实际不欠付某乙公司款项,不应承担逾期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遗漏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某乙公司辩称:本案是某乙公司与中铁广州局因履行《关于黄阁六期项目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清退初步协议》而发生的合同纠纷,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某某公司不是上述协议的的签约主体,一审判决没有将其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正是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程序上完全正确,并无不当。2.某乙公司在一审时,严格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本案的诉讼标的,在其他民事主体,不可能对其有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也不可能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申请或通知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情形。3.至于某乙公司与中铁广州局各自与其他案外人主体签订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发生争议,应另循御景处理,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维护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广州局立即支付工程款196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96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1月1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1月30日为776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铁广州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具有施工劳务不分等级资质。
2022年7月15日,某乙公司(乙方)与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黄阁六期项目经理部(甲方)签署《关于黄阁六期项目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清退初步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为黄阁六期项目总承包方,乙方为某甲公司黄阁六期项目下属的基坑支护工程唯一的实际劳务施工人。因某甲公司无法满足施工要求,甲方已要求其退场,但其不配合完善工程量、工程物资及劳务工人工资确认,为妥善处理项目债务问题,维护社会稳定,在黄阁镇劳动监察大队见证下,甲方与实际劳务施工人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黄阁六期项目2022年6月10日前基坑支护工程劳务施工部分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乙方2022年4月10日进场施工,截止到2022年6月10日是黄阁镇安置区六期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实际劳务施工队伍,乙方进场机械包括挖机2台,旋挖桩机2台,单轴搅拌桩机4台,三轴搅拌桩机1台,汽车吊2辆,履带吊1台,振动锤1台。经过双方核对及根据打桩记录,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单轴搅拌桩实桩22231.5m,单轴搅拌桩空桩7946.8m,三轴搅拌桩实桩4172.27m3,三轴搅拌桩空桩4021.28m3,直径1000灌注桩实桩908m3,直径1000灌注桩空桩60.92m3,已浇筑完成钢筋笼205.97t,已制安完成未吊装钢筋笼36.26t。二、经双方确认本协议最终确定金额结算原则与乙方同某甲公司结算原则和金额一致,不存在超额结算,结算含税总价3880000.00元,其中包含乙方从进场至退场的所有人工(含停工期间误工费用)、材料、机械(含机械租赁费用)、措施、等全部费用及3%税金,甲方支付后,将从甲方与某甲公司结算金额中扣除同等支付金额,如某甲公司对此金额不承认,则乙方需负责与某甲公司协商处理,如果不能达成一致,乙方必须将争议部分金额退回给甲方。三、甲方支付前需满足以下条件:1、乙方配合甲方完善提供因甲方内部资金支付管理需要的各项资料材料、证明经济合同关系、结算单、专用发票等;2、乙方已完成关于清退的资料交接,包括工人工资已支付完成记录、承诺书、机械退场记录,原某甲公司下达的各项指令、函件、微信记录等;3、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需按照甲方要求,收到工人工资款项后两天内完成乙方自有机械、人员退场工作,乙方自留一台设备在场,待已完成结算价的80%支付款后,一天内全部退场,如甲方原因造成时间节点内未支付,甲方承担留存在场机械租金,如非甲方原因造成时间节点内未支付,则不承担贵任,乙方仍需按时间节点进行设备退场工作。四、支付时问节点1、乙方已知悉甲方付款流程所需的所有资料、由于甲方对外支付管理办法原因,在协议签订后可在6天内对农民工工资优先进行代付,其余款项待招投标流程、合同流程完成并签订,乙方提供发票,验工单签字完成后才可支付,该项流程时间25天,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0%,并在正式合同签订后,同步进行结算资料流程,双方签字盖章完成,时间25天,可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后无息退还,质保期节点地下室顶板回填完成。五、乙方承诺:1、乙方为黄阁镇安置区六期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唯一的实际劳务施工人,对本次结算真实性负责。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该项目的劳务价款已全部清算完毕,结算款项支付后乙方与甲方不再有任何纠纷;2、本协议签订完成后,乙方承诺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所有协议,承诺均作废,如乙方承诺不实,协议签订后仍存在与某甲公司有私下协议或承诺,则此协议立即作废。”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有“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黄阁镇安置区六期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印章,乙方加盖有某乙公司公司合同专用章。
2022年8月25日,某乙公司(工程分包人、乙方)与中铁广州局(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黄阁镇安置区六期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基坑支护劳务分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含税)3879943.73元,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本合同为综合固定单价合同,合同还约定了计量、结算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安全文明施工、甲乙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落款工程承包人处加盖“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黄阁镇安置区六期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合同专用章”印章,工程分包人处盖有某乙公司公章。
某乙公司分别于2022年9月16日、2022年10月9日向中铁广州局开具了合计金额为1972450元、1907493.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3879943.73元。
为证明某乙公司、中铁广州局完成工程款核对,某乙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份《黄阁镇安置区六期项目基坑支护劳务分包工程验工计价表》,详细列明了合同清单验工计价各项目的验工数量及金额,其中第一次验工开累结算金额为1972450元,第二次验工开累结算金额为3879943.73元;2.2份《劳务分包验工计价联签单》,分包单位为某乙公司,均载明了应付款金额,项目经理处均加盖“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黄阁镇安置区六期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印章,其中第一份载明2022年8月第一期,结算日期2022年8月31日,应付工程款金额1972450元;第二份载明2022年9月第二期,结算日期2022年9月21日,本期应付价款税合计1907493.73元,开累应付款价税合计3879943.73元;3.《工程收方签认单》,某乙公司呈报2022年8月的工程任务完成收方计量资料,甲方和乙方人员签字确认。经质证,中铁广州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及上述材料是为了完善支付程序后补的材料,且该材料均是根据金额错误的清退初步协议而补充的材料,所有关于价款部分也存在错误。
为证明清退初步协议所载金额与实际不符,中铁广州局提交了1.《支护桩工程施工合同》(扫描件),显示签订时间2022年6月3日,甲方为某甲公司,乙方为***,工程名称为黄阁镇安置区六期项目支护桩工程,合同暂定总价5294750元,合同附件《工程量及费用清单》载明各项目的工程量、综合单价及合价;2.***与某甲公司结算实际金额统计表,显示合计1021062.79元,该表格为自制打印件。中铁广州局主张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单价,结合已经确定的工程量,可知某乙公司同某甲公司的结算金额与清退初步协议所载金额出入极大。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其未与某甲公司就涉案工程签署相关合同,结算统计表为中铁广州局单方质证,没有某甲公司盖章,也无***签字,故对中铁广州局提交的该两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
中铁广州局还提交了其分别与案外人广东省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末次计价材料,拟证明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与上述两个案外人的部分工程的工程数量一致,本案结果影响两个案外人的权利义务。经质证,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其非合同相对方,无法辨别合同真伪,且该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
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中铁广州局均确认:在签订清退初步协议后中铁广州局已支付1915000元,某乙公司于2022年7月31日前撤场并交付案涉工程。中铁广州局陈述,某乙公司退场后由案外人进场施工,施工内容与某乙公司已施工部分没有重复,侧壁回填于2023年11月完成,但地下室顶板回填需装修完成后进行,故尚未完成。某乙公司陈述清退初步协议中约定的地下室顶板回填即指基坑支护完毕后对侧壁进行的回填。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铁广州局对某乙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确认,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的证据予以采信。某乙公司与中铁广州局黄阁六期项目经理部签署《关于黄阁六期项目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清退初步协议》,但中铁广州局黄阁六期项目经理部作为中铁广州局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中铁广州局承担。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清退初步协议中中铁广州局已对某乙公司的施工工程量进行了核实确认,并确认“本协议最终确定金额结算原则与乙方同某甲公司结算原则和金额一致,不存在超额结算,结算含税总价3880000.00元”,即双方亦进行了结算。某乙公司提交的验工计价表、验工计价联签单、工程收方签认单能证明中铁广州局对应付工程款金额3879943.73元进行了确认,且某乙公司亦开具了3879943.73元发票能够对应两次验工金额,即双方对结算价进行了调整,一审法院认定结算金额为3879943.73元。中铁广州局抗辩本案工程款与案外人广东省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有关,与清退初步协议中中铁广州局确认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黄阁六期项目下属的基坑支护工程唯一的实际劳务施工人的表述相悖,故对中铁广州局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铁广州局抗辩应与案外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结算为准,与原中铁广州局签署的初步清退协议约定不符,且中铁广州局提交的《支护桩工程施工合同》(扫描件)、自制的结算金额统计表均无法证明其目的,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亦不予采信。
清退初步协议约定“正式合同签订后,同步进行结算资料流程,双方签字盖章完成,时间25天,可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后无息退还,质保期节点地下室顶板回填完成”,2022年9月21日双方签字盖章完成并将结算价款实际调整为3879943.73元,故中铁广州局应于2022年10月16日前向某乙公司支付1848545.73元(3879943.73元*97%-1915000元),某乙公司主张自2022年11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诉请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因双方并未举证地下室顶板回填情况及完成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之规定,中铁广州局确认2022年7月31日前某乙公司已退场并交付工程,退场后由案外人在某乙公司施工基础上继续进行施工,至今已满两年,质保金返还条件已成就,故质保金116398元(3879943.73元*3%)返还日期应为2024年7月31日。逾期返还质保金应支付利息,故一审法院支持质保金以116398元为本金自2024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64943.7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48545.73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以116398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工程款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70.8元,由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中铁广州局二审表示其与某甲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也未向某甲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案外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中铁广州局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中铁广州局上诉认为其在清退过程中得知案涉工程实际由某甲公司实施管理,某甲公司又将部分工程交给某乙公司施工,一审法院未追加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中铁广州局与某乙公司在施工前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合同,但是在某乙公司清偿的过程中,双方订立《关于黄阁六期项目广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清退初步协议》,对某乙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而后双方又订立《黄阁镇安置区六期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基坑支护劳务分包工程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3879943.73元,某乙公司又向中铁广州局开具了金额为3879943.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铁广州局与某乙公司在《关于黄阁六期项目广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清退初步协议》中确认**镇**期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唯一的实际劳务施工人。双方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彼此之间合同关系的追认,双方成立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可以据此直接向中铁广州局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中铁广州局直接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964943.73元及相关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案外人某甲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二审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某乙公司系基于《关于黄阁六期项目广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清退初步协议》《黄阁镇安置区六期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基坑支护劳务分包工程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中铁广州局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处理的是某乙公司与中铁广州局之间因履行上述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某甲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并不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对其申请均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中铁广州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64943.7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48545.73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以116398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工程款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7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41.60元,均由上诉人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