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宇(珠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长宇(珠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河北优安达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25民初1825号
原告:长宇(珠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人民东路221号西海大厦三楼、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7788137N。
法定代表人:林春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少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优安达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大名县经济开发区内园中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30810739X8。
法定代表人:廉宏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纳纳,该公司员工。
原告长宇(珠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优安达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宇(珠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少海、被告河北优安达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纳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宇(珠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河北优安达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工程设计费287379元;2.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按照设计费287379元计算,即287379元×6%×3年=51728元);3.从2019年6月1日按339107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本金和利息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为讨要上述款项的住宿费1617.51元、交通费1217元、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设计完成了被告公司办公和厂区厂房的图纸。被告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杨涛、于洪然、金业凯和原告公司对接并接收到设计的全部图纸。2015年8月被告公司指派廉书彬(廉宏广叔叔)和原告对接,并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确定了设计费为287379元,从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分十期支付完毕,合同约定被告最后支付设计费的时间应不迟于2016年5月31日。到了2016年5月31日,被告公司没有支付原告设计费。期间,原告专门派邯郸分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廉宏广在北京市朝阳区××院××楼××室--北京优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大名县也多次找到廉宏广、廉书彬,2017年9月14日至18日被告公司派李善峰多次联系原告,但仍没有支付设计费。被告公司推脱说现住公司暂时困难,等公司好转立即支付设计费。原告只好等待,但迟迟未果。
河北优安达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合同,没有被告公司法人签字,属于无效合同;杨涛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杨涛的签字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公司无法确认杨涛签字证明是否是事发时所签的文件;于洪然、钱业凯也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询问过公司的人,对本案设计合同都说不清楚,根据原告说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迄今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公司并未与原告产生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不能支付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河北优安达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作为设计人原告长宇(珠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工程名称:智能设备立体车库项目;工程地点:邯郸市大名县城金大路与园中路交叉口西南角;合同编号:2014-HS-06;设计证书等级:甲级;项目名称:办公楼、展示中心、导轨检测中心、电缆检测中心;合同设计费287379元,从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前,每月底前分十期支付,前九期每笔3万元,最后一期为17379元;本合同经双方签章之日生效。2014年12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总平面图2套、展厅基础图(含防雷接地图)3套、展厅建筑平、立、剖图1套。2015年1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展示楼基础图3套。2015年1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导轨检测中心、电缆检测中心基础图及防雷接地施工图各3套。2015年1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展示中心施工蓝图3套。2015年1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导轨检测中心、电缆检测中心图纸各3套。2015年1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办公楼基础图3套。2015年3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展示中心图纸2套、导轨检测楼图纸2套、电缆检测楼图纸2套。2015年4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车库办公楼工程电、暖施工图各3套。2015年5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办公楼水、电、暖图纸3套。2015年7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导轨检测中心图纸3套、智能设备立体车库办公楼图纸1套。被告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015年3月20日、5月17日、2017年1月6日、9月14日、2018年4月24日,原告方五次派员工到北京、大名找到被告公司催要设计费。
另查明,2016年6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签收图纸的收到条、照片、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微信记录、特快专递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长宇(珠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优安达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有原、被告公司加盖单位公章,依据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之日生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虽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在合同上签名,但是在该合同上被告公司已加盖单位公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均未明确要求法定代表人签名是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被告公司加盖其单位印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成立生效要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已成立生效。被告有关合同未生效的辩称不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设计图纸,虽然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图纸的接收人杨涛、金业凯为被告公司的员工,但是认可办公楼已经进行建设,即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具有办公楼的施工图纸,而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并未提交另有设计单位提供施工图纸的相反证据,也未提供被告接收其他设计单位图纸的员工名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而本院确认被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接收了原告的劳动成果,即设计图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设计费用287379元,原告起诉进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结合原告提供的催要地点的照片、车票、微信记录、特快专递等证据,可确认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5月17日、2017年1月6日、9月14日、2018年4月24日五次派员工到北京、大名找被告公司催要设计费。因而引起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按照设计费287379元计算为51728元),从2019年6月1日按339107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本金和利息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对欠付设计费用利息计付标准并无约定,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以287379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应当支付本案为讨要欠款的住宿费1617.51元、交通费1217元、律师费。但是双方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优安达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长宇(珠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287379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长宇(珠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9元,减半收取3214.50元,由原告长宇(珠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35元,被告河北优安达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7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章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丁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