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宇(珠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河北优安达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长宇(珠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5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优安达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大名县经济开发区内园中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廉宏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纳纳,该公司行政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广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宇(珠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人民东路***号西海大厦*楼**楼。
法定代表人:林春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少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优安达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宇(珠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宇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5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内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长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上诉人根本没有使用长宇公司所提供的全部设计材料。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接收了长宇公司设计材料存在错误。在一审中,长宇公司只是提供了有接收人员签字的证明。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接收设计材料的人员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更没有上诉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无法认定上诉人实际接收了该设计材料。2、长宇公司更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使用了其设计材料。在一审庭审中,长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使用了其提供的全部设计材料。根据法律规定,在长宇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其要承担不利的后果。但是一审法院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仅仅因为上诉人没提交办公楼的设计单位,同时因为办公楼已经实际建设,就因为这两点就推定上诉人使用了全部的设计材料,就支持了长宇公司的诉求,这是十分错误的。本案中,长宇公司要求的设计费中包括办公楼的设计费、展示中心的设计费、导轨检测的设计费、电缆检测中心的设计费。即使法院进行推定,也只能推定上诉人只是使用了长宇公司的办公楼的设计材料,也只能让上诉人承担办公楼的设计费用。
长宇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所述“上诉人根本没有使用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全部设计材料”。这句话,上诉人已经承认使用了长宇公司的设计材料,只是没有全部使用。长宇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当时的工作人员杨涛、金业凯两人收到我们的设计图纸。“使用”和“收到”是截然不同的两个事实和过程。二、上诉人上诉所述“在一审中,长宇公司只是提供了有接收人员签字证明。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接收设计材料的人员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更没有上诉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在一审时,长宇公司不单提供了上诉人当时的工作人员杨涛、金业凯两人收到图纸的收到条,同时还提供了杨涛亲笔写的证明。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收到了我们的设计图纸。没有上诉人公司提供授权委托书,不影响上诉人收到我们的设计图纸的事实。三、上诉人上诉理由强调“长宇公司更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使用了其设计材料”。上诉人再次强调“使用”图纸。并且说明只是使用了办公楼的图纸。建设方收到设计方的设计图纸就应该支付设计费。因为,第一,上诉人清楚地知道双方在设计合同的约定,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第7.1条清楚写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支付的款项;己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设计合同第7.2条“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合同第五条清楚写明支付设计费的金额和时间。第二、一般设计工作是先签订设计合同,后开始设计。上诉人的实际老板是廉书彬,在北京、天津均有优安达关联公司,在大名县是有头有脸的人物,为赶工期,他要求长宇公司先提交设计图纸,后签订设计合同,收到图纸的收到条日期在前,签订设计合同日期在后。从签订合同的时间上,上诉人实际已经承认收到了我们设计的全部图纸,只是支付设计费的金额和时间约定了十次支付,最后一次支付设计费时间是2016年5月31日前。长宇公司已经按照合同交付了全部图纸,到今,却一分钱设计费没有得到。期间长宇公司多次派人到大名县、北京厂区、公司找上诉人、找廉书彬,多数是找不到,找到了也是说让等等。期间上诉人还派李善峰给联系长宇公司。为讨要设计费,长宇公司还专门给上诉人在北京公司、大名县公司邮寄催款快件。各种途径长宇公司都试过了,无奈才走上诉讼的道路。上述事实,长宇公司均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证据、证据清单和证明目的在卷佐证。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原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长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优安达公司给付工程设计费287379元;2.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按照设计费287379元计算,即287379元×6%×3年=51728元);3.从2019年6月1日按339107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本金和利息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为讨要上述款项的住宿费1617.51元、交通费1217元、律师费由优安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作为发包人的优安达公司与作为设计人长宇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工程名称:智能设备立体车库项目;工程地点:邯郸市大名县城金大路与园中路交叉口西南角;合同编号:2014-HS-06;设计证书等级:甲级;项目名称:办公楼、展示中心、导轨检测中心、电缆检测中心;合同设计费287379元,从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前,每月底前分十期支付,前九期每笔3万元,最后一期为17379元;本合同经双方签章之日生效。2014年12月28日优安达公司收到长宇公司提供的总平面图2套、展厅基础图(含防雷接地图)3套、展厅建筑平、立、剖图1套。2015年1月3日优安达公司收到长宇公司提供的展示楼基础图3套。2015年1月6日优安达公司收到长宇公司提供的导轨检测中心、电缆检测中心基础图及防雷接地施工图各3套。2015年1月9日优安达公司收到长宇公司提供的展示中心施工蓝图3套。2015年1月19日优安达公司收到长宇公司提供的导轨检测中心、电缆检测中心图纸各3套。2015年1月22日优安达公司收到长宇公司提供的办公楼基础图3套。2015年3月15日优安达公司收到长宇公司提供的展示中心图纸2套、导轨检测楼图纸2套、电缆检测楼图纸2套。2015年4月19日优安达公司收到长宇公司提供的车库办公楼工程电、暖施工图各3套。2015年5月13日优安达公司收到长宇公司提供的办公楼水、电、暖图纸3套。2015年7月13日优安达公司收到长宇公司提供的导轨检测中心图纸3套、智能设备立体车库办公楼图纸1套。优安达公司没有向长宇公司支付设计费。2015年3月20日、5月17日、2017年1月6日、9月14日、2018年4月24日,长宇公司方五次派员工到北京、大名找优安达公司催要设计费。
原审另查明,2016年6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一审法院认为,优安达公司和长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有双方加盖单位公章,依据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之日生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虽然优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在合同上签名,但是在该合同上优安达公司已加盖单位公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均未明确要求法定代表人签名是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优安达公司加盖其单位印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成立生效要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已成立生效。优安达公司有关合同未生效的辩称不成立。长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优安达公司提供设计图纸,虽然优安达公司不认可图纸接收人杨涛、金业凯为其员工,但是认可办公楼已经进行建设,即按照法律规定优安达公司应当具有办公楼的施工图纸,而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并未提交另有设计单位提供施工图纸的相反证据,也未提供其接收其他设计单位图纸的员工名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而确认优安达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接收了长宇公司的劳动成果,即设计图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优安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长宇公司设计费用287379元,对长宇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优安达公司辩称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结合长宇公司提供的催要地点的照片、车票、微信记录、特快专递等证据,可确认长宇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5月17日、2017年1月6日、9月14日、2018年4月24日五次派员工到北京、大名找优安达公司催要设计费。因而引起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优安达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长宇公司主张优安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按照设计费287379元计算为51728元),从2019年6月1日按339107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本金和利息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对欠付设计费用利息计付标准并无约定,对长宇公司诉讼请求的以287379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长宇公司主张优安达公司应当支付本案为讨要欠款的住宿费1617.51元、交通费1217元、律师费。但是双方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北优安达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长宇(珠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287379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长宇(珠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9元,减半收取3214.50元,由长宇(珠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35元,河北优安达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79.50元。
二审中,长宇公司又提交证据:1、《投资合作协议书》影印件一份,证明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和河北宇苑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河北优安达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陈彪”为项目部组长、“于洪然”为项目部副组长。证明陈彪、于洪然是对方公司的负责人;2、优安达公司负责人“陈彪”、“于洪然”及其他人员给长宇公司发的电子文件截图5张,用于进一步证明长宇公司给优安达公司提供了设计图纸;3、长宇公司给杨涛发送的电子文件截图23张,进一步证明杨涛是代表优安达公司接收长宇公司图纸的人;4、长宇公司给金业凯发送的电子文件截图11张,进一步证明金业凯是代表优安达公司接收长宇公司图纸的人。金业凯网名为“沉降下的沙”;5、杨涛证人证言语;6、于洪然电话,其同意接受法院的询问。
优安达公司对长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该协议书并非原件,陈彪、于洪然是项目负责人,只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公司成立后从事公司业务,应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达不到长宇公司的证据目的。对证据2,该证据内容不显示与图纸有关,更不显示具体内容,此二人也无公司授权。对证据3和证据4,质证意见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杨涛的证人证言,杨涛属于河北宇苑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并无优安达公司的指派和委托,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收到了图纸,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除长宇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外,当事人双方均无其他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以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为甲方、以河北宇苑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旨在双方共同投资建设、出资成立“河北优安达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最终工商登记名称为本案被告:河北优安达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任命陈彪为项目部组长,任命于洪然为项目部副组长。另查明,杨涛受河北宇苑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领导指派到案涉优安达公司项目工作。期间其签字收取了长宇公司交付的相关图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优安达公司是否收到双方约定的设计成果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优安达公司和长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根据长宇公司提交的收到条及杨涛出具的“证明”、及二审提交的电子文件截图等证据,能够证明长宇公司已完成并向优安达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故优安达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关设计费用。优安达公司虽对收到图纸持有异议,并不认可杨涛、于洪然等人员的身份,但《投资合作协议书》的载明内容、杨涛的证人证言与双方陈述和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上诉人对其异议及辩称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辩称不应予以采纳。上诉人应依法向长宇公司支付设计费用287379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优安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河北优安达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剑
审判员  盖自然
审判员  聂亚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