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东源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东源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三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9民终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东源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岗***路1号综合楼30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794598XL。 法定代表人:刘文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三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莞温路314号5栋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461505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东源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三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1971民初19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凌公司起诉请求:1.东源公司支付三凌公司24800元及违约金15048元(以8000元为本金,按0.1%/日的标准,自2019年9月6日计算至2022年6月2日;以16800元为本金,按0.1%/日的标准,自2021年3月29日计算至2022年5月22日);2.东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3.东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一、东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公司支付违约金3981.55元;二、东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三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8.1元(三凌公司已预付),***公司负担80.23元,东源公司负担57.87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1971民初19630号民事判决书。 东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东源公司无需支付三凌公司违约金3981.55元;2.撤销一审第二判项,改判东源公司无需支付律师费4000元;3.三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东莞市松山湖人才大厦施工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项目施工完毕后,东源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LED电子屏幕合同,属于后补合同,目的在于公司增值税票过账,并无其他法律用途。三凌公司并未在一审中提交原件,东源公司不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三凌公司依据该合同要求东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律师费,不合常理,背离双方订立合同初衷。东源公司一审要求三凌公司当庭提交合同原件,但一审未予准许,并据此合同认定东源公司存在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二、案涉寮步广场项目的合同也没有东源公司的公章,东源公司不知道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不认可该合同效力。东源公司虽确认三凌公司为其提供了LED显示屏及安装工作,也确认该套显示屏总价为58800元,但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质保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仅口头约定该项目的质保期为2年。东源公司质疑该合同的效力,在项目完成后次月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东源公司在寮步广场工程项目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认定缺乏依据。三、一审在没有合同原件、合同效力存疑的情况下,认定东源公司支付律师费,缺乏客观依据。 三凌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东源公司提交银行2020年7月27日转账凭证,拟证明已结清松山湖人才大厦项目款项。三凌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确认,***公司已按东源公司要求退还东源公司全部款项。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东源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东源公司应否支付三凌公司违约金、律师费。 东源公司履行松山湖人才大厦项目后未付款,双方补签合同系确定项目各自权利义务,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双方确认项目另有8000元质保金在完工后两年内支付,即使按照东源公司主张的质保金付款期限,东源公司直至2022年6月2日支付完毕该笔8000元质保金,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根据双方各自主张认定东源公司逾期付款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东源公司主张2020年7月27日转账结清松山湖人才大厦项目的价款,但其二审举证的转账数额与该项目的价款不符,转账凭证上也无备注项目内容,不足以证明东源公司该项主张。依据微信记录,东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7月27日明确陈述松山湖人才大厦项目尾款8000元需待明年再支付,三凌公司不能扣住该笔尾款,可以证明该笔转账不包括8000元质保金。东源公司当时陈述的内容与其主张不符,本院不采纳其二审举证。双方均实际履行寮步广场项目,并确认项目总价款。东源公司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寮步广场项目的付款期限,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债权人依法可以随时请求履行,因此三凌公司主张完工后付款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双方争议寮步广场项目完工时间,即使按照东源公司主张的完工期限,东源公司直至2022年5月25日付款支付完毕项目价款,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根据双方各自主张认定东源公司逾期付款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按照同期LPR四倍调整违约金标准分别计付两个项目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东源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东源公司确认松山湖人才大厦项目合同的签订过程,可以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寮步广场项目合同虽未加盖东源公司印章,但东源公司的职工在合同上代表签名,履行职务行为,能够约束东源公司。东源公司订立的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东源公司主张松山湖人才大厦项目合同存在的意思瑕疵情形,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东源公司在意思明确的合同上签字盖印,可以反映其接受合同条款的约束,本院不采信东源公司有关合同效力瑕疵的主张。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律师费的负担,三凌公司为诉请东源公司违约责任实际支出了律师费,其主张的律师费应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东源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莞市东源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