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同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昆仑大道60号。
法定代表人:钱毅,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东源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岗贝旗峰路1号综合楼30号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同辉投资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1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0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合同签订地在重庆市江北区,应由江北区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向约定管辖的重庆市渝北去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劲松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