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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3民初1509号
原告:鹏远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551795671Y。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陶王南苑44幢3-4号。
法定代表人:陶开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维娜,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东魁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1003MF0384053R。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原东岙村。
法定代表人:解从波,该股份合作社负责人。
原告鹏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东魁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魁村合作社)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磊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5月17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维娜,被告东魁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解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远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
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4985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原江口街道坦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给水管线开挖及路面修复安装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预算造价为185567.91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三天内预付工程款70%,合格后付清工程款30%(实际按审计金额为准)。该工程须进行审核,工程余款在结算确定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否则按每日1‰的滞纳金(即利息)支付给原告,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提供的图纸组织队伍进场施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经被告委托由浙江**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出具华诚综审[2017]436号审计报告,确定原告审计工程款为144985元。同年,原告已向被告出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要求支付该工程款。据悉涉案款项被告已入帐,帐面一直挂帐欠款144895元。然因涉及被告所在村经济合作社进行了整村合并,被告村委班子成员发生变动,对涉案款项多次推诿,导致原告多年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东魁村合作社答辩称:排污工程和自来水工程是同时进行的,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重复计算,上述工程没有经过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
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原告鹏远公司与原黄岩区江口街道坦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坦洋村合作社)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范围为坦洋村自来水管线开挖及水泥路面修复、渣土外运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预算造价为185567.91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三天内预付工程款70%,合格后付清工程款30%(实际按审计金额为准)。后原告组织队伍进场施工,完工后由原黄岩区江口街道坦洋村村民委员会委托浙江**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事务所)对该村自来水改造项目实际投资情况进行审核,华诚事务所于2017年10月11日出具华诚综审[2017]436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截止2017年7月31日黄岩区江口街道坦洋村自来水改造项目总支出33.27万元。项目已实际收到财政补助资金20.00万元,村委会自筹资金13.27万元,其中明细表中载明鹏远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为144985元,开具发票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发票第二联购买方记账凭证盖有原黄岩区江口街道坦洋村村民委员会公章。2018年8月30日,根据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黄政函(2018)134号文件,坦洋村、东岙村合并为东魁村。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坦洋村合作社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黄岩区江口街道坦洋村给水管线开挖及路面修复安装工程,相应工程款144985元已经审计并于2017年10月11日出具报告,原坦洋村村委会也在工程款发票上盖章予以认可,该款应予以支付。坦洋村、东岙村合并为东魁村,被告东魁村合作社继受了江口街道坦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权利义务,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工程款存在重复计算,但其提供的2018年3月27日出具的黄岩区2015年度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咨询作业期为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3月27日,施工单位为温岭市红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时间明显晚于案涉工程的审计报告,施工单位和工程项目也不同,被告的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抗辩称案涉工程没有经过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但合同书及审计报告和发票均有坦洋村相应公章,合同书上也有代表人周荣贵的签字,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东魁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鹏远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4985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2292.50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东魁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黄磊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婉飞
代书记员戴朝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