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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某某新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8民终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北泉镇北泉路299-F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湖州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部门总经理。 上诉人***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新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责任或下浮相应比例;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按照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利息损失,并以上限50%作为核算依据,有违相关司法解释的原则和本意。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作出的表述是人民法院可以不是必须,且司法解释将其作为违约金进行列明,也要充分考虑各方的具体情况。上诉人作为建筑施工企业,付款长期受制于工程项目的发包方的资金支付,故作为行业的末端,不能按期付款多非上诉人原因。在此情形下,应当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核算进行斟酌调整,不易按照最高比例核算。一审判决适用5.31‰的月利率核算利息明显过高,且与司法实践不符。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货款41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6382.38元(379600元×5.3125‰×23个月,2019年4月30日至2021年3月31日);3.判令被告以41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3125‰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日,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地***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货物名称为发电机组,规格型号为C825D5***柴油发电机组1台,设备单价761200元,安装单价免费,运输单价免费,检视费用免费,其他费用为6800元,总价为768000元,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后30天;第五条,交货地点为***市38#小区;第九条,材料质量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第十一条,付款方式:供货合同签订后,通电调试完毕经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验收合格支付70%货款,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运行正常一个月后支付货款2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时支付。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十四个月;第十六条,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废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2017年6月,原告给被告交付上述货物。2018年2月8日,被告给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18年5月1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将发电机组的油箱等安装完毕。2018年6月22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对涉案发电机组进行了新机开机调试。2019年1月31日,被告给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2019年3月29日,建设单位、物业单位与作为施工单位的原告、承建单位的被告签订《项目交接证明》一份,注明***公路管理局38#小区限价商品房项目柴油发电机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已全部完成,包括完成机组整体调试验收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通电调试完毕经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验收合格支付70%货款,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运行正常一个月后支付货款2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时支付。从该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对发电机进行了开机调试,并显示运转正常;同时,2019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告、建设单位及物业单位对发电机组整体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对该项目进行了交接,故被告在此后一个月内给原告支付的货款应当达到合同总价款的95%,即729600元,而被告仅支付原告350000元,尚欠379600元未支付。根据双方约定,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十四个月,则截至2021年3月29日,该发电机组的质保期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1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约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确定为9070.54元(379600元×5.31‰×4.5个月),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利息确定为34709.68元(379600元×3.85%×1.5倍÷12个月×19个月),合计43780.22元,且被告应当以41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新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18000元; 二、被告***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新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30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利息损失43780.22元; 三、被告***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41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支付原告新疆**新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新疆**新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如果应当,利息数额应当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上诉人未按照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正确,上诉人主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利息损失以上限50%作为核算依据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适用5.31‰的月利率核算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利率及加计利率比例予以调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元,由上诉人***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林 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