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902民初3587号
原告:宜春市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南庙镇白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58924637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景,宜春市袁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宜春市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578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了湖田中心小学建设的部分施工项目,向原告华鑫公司购买混凝土。被告华鑫公司应被告***要求于2014年7月3日开始送货到被告施工工地现场。至2014年8月28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运送混凝土219方,折价款67845元。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的欠条后,支付了10000元货款给原告。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784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4年7月30日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华鑫公司购买混凝土,至2014年8月2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19方,货款总计67845元。2015年5月6日,被告***就该笔货款向原告华鑫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华鑫公司货款67845元。欠条出具至今,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货款给原告华鑫公司,余下57845元货款仍未支付。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华鑫公司诉称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华鑫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有被告***向原告华鑫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华鑫公司已履行了提供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华鑫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57845元货款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华鑫公司要求被告***归还57845元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春市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7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计623元,保全费620元,以上共计12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46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