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安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民终4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安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筻口新街(水电站左侧岳阳县筻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L8WEQ6C。
法定代表人:李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九江市人武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威,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200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九省江市人武宁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原审被告:岳阳国睿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粮都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PJ4C91R。
法定代表人:殷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军,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安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及原审被告岳阳国睿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睿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2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威、原审被告国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针对安拓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朱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朱某在本案中对被上诉人**因本案所受经济损失至少就承担70%以上的赔偿责任。朱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未经登记上路行驶且搭乘年满26岁的**,违反我国相关规定,且在驾驶摩托车行驶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是导致**受伤的唯一、直接原因,至少应承担70%以上的赔偿责任。2、**明知朱某无证驾驶电动摩托车而乘坐在后座,**本人存在明显过错,其自身也应承担主要责任。3、安拓公司不应对**的经济损失承担任何责任。一是案涉事故原因的证据不足。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陵矶大队作出的事故证明并不是在勘验现场及事发当时电动自行车骑上沙堆而翻倒的现场摄像的基础上作出的,而是根据朱某在事故后的口头陈述做出的,图片也是事故后拍摄的,该证明不能客观反映案涉事故是由于路面沙子导致车辆打滑而造成电动自行车翻到所致。二是安拓公司没有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的义务。安拓公司作为公交候车亭基础及其附属设施土建工程的施工方,在施工现场设置了围挡进行保护,同时指派了专人对施工现场进行日夜巡查和路面保洁,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和善良管理义务,**的损失不属于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4、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不合理。住院伙食费应为每天30元;误工费中误工时间没有120天,对**为公司员工及收入状况证据不足;护理费中没有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对一审司法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在一审庭审关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采纲,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安拓公司承担本案55%的赔偿责任是合理合法的。安拓公司作为涉案道路的施工单位将砂石堆放在道路上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关于损失部分,**因本次事故导致脾脏切除,按照规定都是八级伤残,安拓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显然对待证事实没有意义,明显是拖延诉讼时间,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合法。其余各项损失均是合理合法且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3、**作为电动车的乘客自身承担了3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国睿公司同意上诉人安拓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拓公司、国睿公司、朱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7657元;并由安拓公司、国睿公司、朱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
一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9月28日,发包人国睿公司与承包人安拓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国睿公司将岳阳市城区公交候车亭基础及附属设施土建工程交安拓公司施工建设,工期。双方还签订《施工安全责任书》约定施工单位安拓公司需履行对施工现场用围挡进行保护,确保道路畅通,大型构建堆放整齐等安全责任。冷水铺路岳阳新天地肯德基门口的公交站台属于该工程范围。2019年5月18日22时许,**让其同事即朱某驾驶公司的两轮电动车载其同回公司宿舍。朱某驾车搭载**从花板桥附近的公司出发,沿路行至冷水铺路岳阳新天地肯德基门口的公交站台后侧辅路,车子经过安拓公司因施工堆放在辅道上的沙堆,因当晚下过小雨,车轮打滑摔倒,致使**摔伤。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陵矶大队接警后根据朱某的陈述等对上述事实出具事故证明。安拓公司在该公交站施工现场设置了一定围挡,但因此处还要行车、行人,故未作全封闭围挡。**和朱某驶来的方向未设置围挡或警示标示,其滑倒处堆放在辅路路面的沙堆子靠近主路一侧比路面稍有隆起,被通行的行人、行车碾压得比较紧实、低矮,该沙堆远离主路靠近公交站台一侧的未经过多碾压,仍较高。
事故发生后,**被120救护车送至巴陵医院,又于19日凌晨转至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并于当日行脾切除+回肠憩室切除+胰尾修补+肠粘连松解术。**后于2019年7月5日出院,住院共计47天,医疗费共计59010元,由**工作单位岳阳星艺装饰有限公司垫付;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多饮水,饮食清淡,全休3个月,复查,继续口服药物等。岳阳星艺装饰有限公司还垫付**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的护理费9400元、鉴定费1500元等。2019年12月23日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成年人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0天,其中60天护理一人,营养90天,后期血小板增多症需特殊治疗,凭专科医院证明或实际发生费用核实调处。**、朱某事发前均系岳阳星艺装饰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工资为3800元/月,朱某工资为1500元/月。当时,朱某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但系以其自身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证明、事故现场照片、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施工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或有无及**损失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本案安拓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其将沙子堆放在公共道路且未在**车辆来向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应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国睿公司将案涉土建工程交由安拓公司施工建设,但其并非事发路段堆放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侵权行为,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其发包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九项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九)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本案朱某事发时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其依法可驾驶电动自行车但不应载人,其未拒绝搭载**,且在遇到路障时未尽到慎审义务,处置不妥,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作为与朱某朝夕相处的同事,其在知晓或应当知晓**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仍要求乘坐朱某驾驶的电动车,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及其受伤的原因之一,对于其违法搭乘朱某电动车导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且其过错程度应大于朱某。结合安拓公司、朱某及**的过错情况,依法酌情认定安拓公司对**的损失承担55%的赔偿责任,朱某对**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的诉讼请求,**的损失为:1.前期医疗费59010元;2.后期医疗费未提交任何票据,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47天×60元/天);4.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5.误工费15200元(3800元/月÷30天×120天);6.护理费7884.02元(61227元/年÷365天×47天);7.交通费470元(47天×10元/天);8.伤残赔偿金220188元(36698元/年×20年×30%);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322072.02元,但其中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均由**工作单位岳阳星艺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并非**实际遭受的损失,不应请求赔偿。核减后的**实际损失为253678元,应由安拓公司依其过错赔偿139522.90元(253678元×55%),由朱某依其过错赔偿38051.70元(253678元×15%),其余损失由**依其过错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湖南安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39522.90元。二、朱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8051.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5元,由湖南安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90元,朱某负担751元,**负担222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安拓公司对损害后果是否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3、一审法院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相关损失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安拓公司对**的损害后果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本案查明的事实中,事发路段在公交站台的后侧辅路,属于人员与非机动车往来较为密切的公共道路,安拓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将施工用沙堆放在辅路,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导致**乘坐的电动车摔倒并致**受伤。上述事实,有**提供的现场照片,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陵矶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现场照片中可见医护人员抢救伤者**、伤者**倒地及事发地的部分沙堆处未全部设置围档的现场环境,能够与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陵矶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相印证,证据充分。安拓公司上诉虽提出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其在施工现场设置了围挡,尽到了安全注意和善良管理义务的理由,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安拓公司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焦点2,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间是在晚间22时许,又因下过小雨,道路存在湿滑;事故发生地在公交站台的后侧辅道,属公共道路,安拓公司在该路段堆放施工用沙,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及设置警示标志,造成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安拓公司对**的损失承担55%的赔偿责任,并根据朱某、**在本案中各自的过错认定朱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焦点3,一审法院对**的经济损失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1)关于伤残赔偿金,安拓公司提出其在一审审理时申请重新鉴定并未被采纳,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不当。经查,安拓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虽然不服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但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是具有从事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人员具备司法鉴定执业资格,且没有证据证明其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该所根据送检的病历等材料以及依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等的规定,评定**构成八级伤残,并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进行评定,认定**构成八级伤残具有专业依据。安拓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因此,应认定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原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确定**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2)关于住院伙食费,一审法院结案**的伤情、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酌情认定每天60元并无不妥。(3)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受害人**系岳阳星艺装饰有限公司员工,**提交了公司证明其受伤前工资为3800元/月,且该公司已经为**支付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一审法院参考鉴定意见中对**误工时间的建议,结合**的月工资认定**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另一审法院在**要求赔偿的总损失中已经剔除护理费。(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造成的八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亦并无不妥。上诉人安拓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的住院伤残赔偿金、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安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上诉人湖南安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芬
审判员 胡 哲
审判员 任 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彭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