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02民初1040号
原告:**,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九江市人武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威,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国睿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粮都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PJ4C91R。
法定代表人:殷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军,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安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岳阳县筻口新街(水电站左侧岳阳县筻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L8WEQ6C。
法定代表人:李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高峰。
被告:朱某,男,200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九省江市人武宁县人,住江西九省江市人武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矛,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法律授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原告**与被告岳阳国睿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睿公司”)、被告湖南安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拓公司”)、朱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威,被告国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军,被告安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高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765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8日22时许,原告同事朱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搭载原告从花板桥出发,途经琵琶王路正常行驶至冷水铺路洛王新天地肯德基门口公交站台后的辅路时,被无任何警示牌及遮挡物的沙堆滑倒。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陵矶大队出具事故证明称,因辅路有沙子,造成车轮打滑,致原告及其同事受伤、两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巴陵医院,因伤情严重于19日凌晨转至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并于当日行脾切除+回肠憩室切除+胰尾修补+肠粘连松解术。原告后于2019年7月5日出院,12月23日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0天,60天护理一人,营养90天,因后期血小板增多需特殊治疗,后期医疗费凭专科医院或实际发生费用核实调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由于两被告随意堆放沙堆且未设立警示标牌及任何遮挡物的过错,直接造成了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睿公司辩称,通过包工包料的方式与被告安拓公司签订《岳阳市城区公交候车亭基础及其附属设施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将公交候车亭基础及其附属设施土建工程承包给安拓公司施工。路面的沙子不是国睿公司堆放的,其并非沙子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是侵权责任人。二者签订的《施工安全责任书》还约定,国睿公司书面告知了安拓公司必须注意施工安全,特别是要用围挡对施工现场进行保护,其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故国睿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拓公司辩称,本案不应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而应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朱某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须经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第二十九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搭乘一名十二岁以下儿童”,被告朱某驾驶电动摩托车未经登记即上路行驶且搭乘年满二十六岁的原告,严重违反上述规定,其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的唯一直接原因,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明知朱某无证驾驶电动摩托车而乘坐在后座,其本人也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对本案事故原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并不是经过现场勘查及事发经过录像的基础上作出的,而是根据朱某的口头陈述作出的,现场照片也不是车子骑上沙堆翻倒的照片,不能真实客观证明事故是因路面沙子导致轮胎打滑翻车所致。再者保障城市道路安全并非其义务。其作为公交候车亭基础及其附属设施土建工程的施工方,对城市道路安全不负有保障义务,特别是对于施工之外的不可控、不可预见因素或第三方原因造成的道路使用者损失,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其在施工时设置了围挡等进行保护,指派了专人对施工现场进行日夜巡查和路面保洁等工作,尽到了安全注意和善良管理义务。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不合理,医疗费应提供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否则不能排除进行了无关治疗;后期医疗费未发生,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营养费应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原告对其收入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也没有120天;原告出院后可以生活自理,不应支持护理费;对鉴定的伤残等级及相应伤残计算不服,应重新鉴定;交通费无就医情况作证,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朱某辩称,城陵矶交警大队事故证明认定因辅路有沙子,造成车轮打滑,致原告摔倒受伤,这才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时,朱某才16岁4个月,不满十七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则为成年人,家庭经济情况困难。案涉电动车系其上班的星艺装饰公司购买给员工上下班使用的,本案是原告与朱某加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8日,发包人被告国睿公司与承包人被告安拓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国睿公司将岳阳市城区公交候车亭基础及附属设施土建工程交安拓公司施工建设,工期。双方还签订《施工安全责任书》约定施工单位安拓公司需履行对施工现场用围挡进行保护,确保道路畅通,大型构建堆放整齐等安全责任。冷水铺路岳阳新天地肯德基门口的公交站台属于该工程范围。
2019年5月18日22时许,原告**让其同事即被告朱某驾驶公司的两轮电动车载其同回公司宿舍。朱某驾车搭载原告从花板桥附近的公司出发,沿路行至冷水铺路岳阳新天地肯德基门口的公交站台后侧辅路,车子经过被告安拓公司因施工堆放在辅道上的沙堆,因当晚下过小雨,车轮打滑摔倒,致使原告**摔伤。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陵矶大队接警后根据朱某的陈述等对上述事实出具事故证明。安拓公司在该公交站施工现场设置了一定围挡,但因此处还要行车、行人,故未作全封闭围挡。原告和朱某驶来的方向未设置围挡或警示标示,其滑到处堆放在辅路路面的沙堆子靠近主路一侧比路面稍有隆起,被通行的行人、行车碾压得比较紧实、低矮,该沙堆远离主路靠近公交站台一侧的未经过多碾压,仍较高。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巴陵医院,又于19日凌晨转至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并于当日行脾切除+回肠憩室切除+胰尾修补+肠粘连松解术。原告后于2019年7月5日出院,住院共计47天,医疗费共计59010元,由原告工作单位岳阳星艺装饰有限公司垫付;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多饮水,饮食清淡,全休3个月,复查,继续口服药物等。岳阳星艺装饰有限公司还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的护理费9400元、鉴定费1500元等。
2019年12月23日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成年人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0天,其中60天护理一人,营养90天,后期血小板增多症需特殊治疗,凭专科医院证明或实际发生费用核实调处。
**、朱某事发前均系岳阳星艺装饰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工资为3800元/月,朱某工资为1500元/月。当时,朱某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但系以其自身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证明、事故现场照片、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施工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的责任大小或有无及原告损失如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本案被告安拓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其将沙子堆放在公共道路且未在原告车辆来向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国睿公司将案涉土建工程交由安拓公司施工建设,但其并非事发路段堆放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侵权行为,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其发包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九项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九)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本案被告朱某事发时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其依法可驾驶电动自行车但不应载人,其未拒绝搭载原告,且在遇到路障时未尽到慎审义务,处置不妥,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与朱某朝夕相处的同事,其在知晓或应当知晓**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仍要求乘坐朱某驾驶的电动车,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及其受伤的原因之一,对于其违法搭乘被告电动车导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且其过错程度应大于被告朱某。
结合被告安拓公司、被告朱某及原告**的过错情况,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安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对原告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为:1.前期医疗费59010元;2.后期医疗费未提交任何票据,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47天×60元/天);4.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5.误工费15200元(3800元/月÷30天×120天);6.护理费7884.02元(61227元/年÷365天×47天);7.交通费470元(47天×10元/天);8.伤残赔偿金220188元(36698元/年×20年×30%);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鉴定费15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22072.02元,但其中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均由原告工作单位岳阳星艺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并非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不应请求被告予以赔偿。核减后的原告实际损失为253678元,应由被告安拓公司依其过错赔偿139522.90元(253678元×55%),由被告朱某依其过错赔偿38051.70元(253678元×15%),其余损失由原告依其过错自行负担。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安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522.90元。
二、被告朱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5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65元,由被告湖南安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90元,被告朱某负担751元,原告**负担2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钰婷
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
人民陪审员 丰淑纯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