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宏瑞建设有限公司

安吉宏瑞建设有限公司、安吉绿色家居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浙0523民初839号
原告安吉宏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与被告安吉绿色家居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居公司)、安吉县城西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西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城西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家居公司是否是应支付案涉工程第三、四季度的工程款;二、城西北公司是否应对案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家居公司与宏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宏瑞公司主张,虽然最后的工程款总额超过合同金额,但是第三、四两个季度的工程造价审定单均通过家居公司同意并确认,施工过程中,家居公司从未通知宏瑞公司中止施工或组织另行招标,故家居公司理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家居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约定年度结算价款不超过200万元,超出部分应重新招标后确定方案,是否由宏瑞公司建设尚不能明确,故对于超过合同部分价款应按过错分担。分析认为,案涉工程款已经双方结算确认,宏瑞公司施工的分包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承包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故宏瑞公司要求家居公司支付2303308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分析认为,城西北公司为宏瑞公司的独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城西北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城西北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独资经营家居公司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且宏瑞公司已据此主张股东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前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证据和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宏瑞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绿色家居产业园区工程。2019年1月7日,家居公司作为发包方,宏瑞公司为承包方,就绿色家居产业园区工零星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GF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绿色家居产业园区2019年单项工程额度小于10万元零星工程,项目不可拆分,年度结算金额累计不超过200万元;承包范围为绿色家居产业园区2019年单项工程额度小于10万元零星工程;合同日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单项工程移交后根据发包人的要求在发包人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与计量周期保持一致(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量的计量按月进行)等内容。案涉工程第一季度工程款为548820元,第二季度工程款为1258591元,家居公司支付了第一、二季度的工程款。第三季度工程款为1506908元且,第四季度工程款为796400元,家居公司未支付第三、四季度的工程款,宏瑞公司催讨无着,双方遂纠纷成讼。
一、被告安吉绿色家居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宏瑞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303308元。二、被告安吉县城西北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1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7615元,由被告安吉绿色家居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安吉县城西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