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5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文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效苇、余海鹰,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址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沈营村。公民身份号码:4130231963********。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雨阳,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荣申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道龙,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杰均,男,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址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东街**。公民身份号码:4115031963********。
上诉人河南科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嘉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荣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申置业公司”)、王杰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嘉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鹰,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荣申置业公司、王杰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嘉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结清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在一审中提供有被上诉人王杰均的结算证明。2020年1月8日《泥工班组结算单》显示总工程款486587元,王杰均借支223120元,应付工程款为263467元。此后,2020年元月14日王杰均借支45000元,元月15日借支5000元,元月22日借支30000元,5月1日借支5500元,6月12日借支11000元和183000元,共计279500元,据此上诉人已结清全部工程款。如果再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无疑增加上诉人企业负担,让不诚信的人获利。二、***提交的欠条不足以证明其在案涉工地上实际施工,与上诉人之间不能形成劳务关系。三、即使王杰均客观上欠付案涉项目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应当由荣申置业公司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荣申置业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杰均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砌砖工资款23649元及利息;2、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工资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王杰均称在优谷众创科技孵化园项目承包有工程,需要砌墙工人。被告荣申置业公司系孵化园项目的开发商,被告科嘉园林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原告当时与王杰均约定工资每平21元,后经结算,原告砌墙面积为1269平方,工资共计26649元,扣除干活期间借支3000元,剩余23649元未支付。被告王杰均当时称没拿到工程款,遂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欠刘老三砌砖1269m2×21=26649,26649-借支3000,应进23649元,优谷众创二标,王杰均,2019.12.3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王杰均认可该欠条。被告荣申置业公司是信阳优谷众创科技孵化园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被告科嘉园林公司是13-A、14#、16#、17#、19#楼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单位,双方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被告科嘉园林公司提供2019年4月15日案外人陈光强、陈世生与刘再顺、陈士好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书》,2019年7月23日刘再顺、陈士好与被告王杰均就泥工工程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王杰均于2020年6月12日出具的其在信阳优谷众创承包泥工工程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证明》,以证明实际施工人陈光强、陈世生通过分包,原告的雇主、即被告王杰均实际承包了泥工工程,且已向被告王杰均付清了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提供了署名为被告王杰均的欠条,虽欠条上债权人为刘老三,但欠条原件确为原告持有,被告王杰均亦认可与原告在案涉工地存在劳务关系以及该欠条的真实性,其应承担支付义务。工程结束后被告王杰均未及时付款,而是在结算后出具欠条,此后视为逾期付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是对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科嘉园林公司提供的被告王杰均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王杰均作为个人承包泥工工程,说明该工程存在违法分包情形,被告科嘉园林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工程发包给了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以及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被告科嘉园林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与其是否向被告王杰均付清了班组劳务费无关。被告荣申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了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科嘉园林公司,原告主张被告荣申置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杰均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3649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时间自2019年12月3日至本息付清时止);被告河南科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科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杰均进行追偿。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荣申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由被告王杰均、科嘉园林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科嘉园林公司是否应当对王杰均欠付***的劳务费2364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欠条上明确注明:“优谷众创二标”,上诉人认为***提供的欠条不足以证明其在案涉工地施工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元,由河南科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继田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李 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徐
书 记 员 陈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