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科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科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4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任固镇302省道西段路北,现住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大道西段与尚品路交叉口北侧(新美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3MA3X7KY95R。
法定代表人:李国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效伟,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8年3月27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荣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平东街道办事处派出所隔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508ED6T。
法定代表人:张道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杰均,男,汉族,1963年3月21日生,住,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住信阳市平桥区,(经法院合法传唤本人未到庭)。
上诉人河南科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长珍、河南荣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申公司”)、王杰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效伟,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荣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杰均经法院合法传唤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科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为“被告王杰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工资5850元。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科嘉园林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王杰均认可与原告在案涉工地存在劳务关系以及该欠条的真实性,其应承担支付义务……被告科嘉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与其是否向被告王杰均付清了班组劳务费无关。被告荣申置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提交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其在案涉工地上实际施工。原审仅凭王杰均的认可,无任何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原审判决导致王杰均可以向任意人开具的借条,进而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二、假定王杰均客观上欠付案涉项目的劳务费,那么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荣申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综上,原审错误认定***在案涉工地施工的事实,错误认定荣申置业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导致上诉人科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导致王杰均有无限权利,可以随意书写借据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劳务费连带责任。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荣申公司答辩意见:1、荣申公司系“优谷众创科技孵化园”项目投资、开发建设单位,亦是政府招商引资重点项目。作为发包人将案涉的工程发包给资质齐全的被答辩人科嘉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手续齐全完善,内容合法真实。答辩人按约定及时拨付了工程进度款,无拖欠。2、王杰均班组在案涉工程款项(包含农民工资)已全部结清,有王杰均出具证明为据。被答辩人科嘉公司上诉理由称“荣申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杰均经法院合法传唤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8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9日,被告荣申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科嘉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信阳优谷众创科技孵化园13-A、14#、16#、17#、19#楼的工程建设施工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第一条第六款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组织施工管理人员和材料、施工机械进场,且所需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内。协议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指定陈世生(身份证号41302319********)、聂继权(身份证号41302319********)代为乙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负责项目工程的实施管理及工程价款结算事宜。甲方杨宣国代表荣申公司签字,加盖荣申公司公章。乙方聂继权、陈世生代表科嘉公司签字,加盖科嘉公司公章。2019年4月15日,发包人陈光强、陈世生(甲方)与承包人刘再顺、陈士好(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书》,对信阳优谷众创科技孵化园项目13#、14#、16#、17#、19#楼的承包工程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形式为劳务大清包;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工程价款:工程承包价格为365元/平方米,按图纸施工面积计算,此价款不含税,一切税金和手续费由甲方负责,劳务自行承担保险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甲乙双方的责任,其中乙方的责任为:组建一支过硬的施工队伍,配齐各种技术人员,专职人员负责现场协调,安全文明施工。发包人陈光强、陈世生签名并按指印,承包人刘再顺、陈士好亦签名并按指印。2019年7月23日,发包人刘再顺、陈士好(甲方)与承包人王杰均(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对信阳优谷众创项目工程泥工施工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信阳优谷众创科技孵化园13#、14#、16#、17#、19#楼,工程地点为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东段,工程内容为泥工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内所有的内部粉刷、外部粉刷(不含保温)、浇筑混凝土、砌筑墙体加气块,由乙方提供施工人员、施工工具、安全工具。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合同价格及结算方式:合同价格为100元/平方米,按图纸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交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90%,剩余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后7个工作日后支付。发包人刘再顺、陈士好签名并按指印,承包人王杰均亦签名按指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被告王杰均之邀,到被告荣申公司发包、被告科嘉公司承包的优谷众创科技孵化园从事泥工工作,原告与被告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有以下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荣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属于提供劳务的农民工,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无权越过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而直接向发包人(即被告荣申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荣申公司关于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称,法院予以采纳。二、关于被告科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称自己应被告王杰均之邀在优谷众创科技孵化园从事泥工工作长达40多天,该工地系被告科嘉公司承包施工,被告王杰均予以认可。被告科嘉公司辩称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案涉工程施工,原告主张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欠条上写的是老敖,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与案涉工程无关等等。被告王杰均出具的欠条内容显示,其欠老敖工资5850元系因“优谷众创二标”所致。根据原告身份信息,原告出生于1958年,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其被他人称为“老敖”符合常理。综合全案来看,“优谷众创二标”系本案“信阳优谷众创科技孵化园项目二标段”的简称,该项目正是被告科嘉公司承包施工的。因此,科嘉公司关于原告欠条上写的是老敖、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与案涉工程无关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刘再顺、陈士好与王杰均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王杰均作为个人承包泥工工程,说明该工程存在违法分包情形,被告科嘉园林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工程发包给了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在本案中,被告科嘉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通过陈光强、陈世生转包给刘再顺、陈士好,又分包给被告王杰均,被告王杰均雇请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农民工从事泥工工程和保温工程。现被告王杰均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科嘉公司应当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与其是否向被告王杰均付清了班组劳务费无关。因此,被告科嘉公司关于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资责任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王杰均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王杰均雇请原告从事泥工工作,工资结算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工资5850元,系被告王杰均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王杰均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杰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5850元;被告河南科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杰均、被告河南科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科嘉公司该不该对王杰均向农民工出具的欠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上诉人荣申公司该不该对以上拖欠的工资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权及时足额得到劳动报酬。《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农民工持欠条向出具欠条的王杰均主张权利,欠条出具人王杰均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从相关证据和本系列案中的几位农民工陈述看,原审认定所欠工薪是在科嘉公司总承包的工程项目中所欠是有依据的。为保障农民工及时足额得到劳动报酬,作为工程总承包的上诉人对拖欠的工人工薪承担连带责任是有依据的、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上诉人可在先行支付后,再依法进行追偿。发包人荣申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原审认为荣申公司不应当对本案拖欠的工薪承担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科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科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李 虎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彭亚丽
书 记 员  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