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4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佳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银河南街家和众新家园29号楼1**12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北京市天***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302省道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蔓,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19号楼西座。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内蒙古佳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22)豫0523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佳木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佳木公司支付**公司1655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公司是河南当地企业,依据华能项目施工要求“当地项目不能选用当地企业施工”,其明知施工项目为非法转包,该非法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合同无效的约定,本案针对违法施工方**公司只应当支付必要的施工费用,无权取得项目的收益。
二审中佳木公司又补充上诉理由如下:1、佳木公司与**公司的合同系有效合同。2、关于结算价格,**公司只与佳木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公司与承包主体无合同关系,佳木公司与电力公司的合同关系为案涉分包合同的上层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所约定的“依结算价格为准”是指佳木公司与电力公司的结算价格。4980537元是电力公司与华能公司的结算价格,与**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3、案涉工程是华能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电力公司为承包人,电力公司通过管理项目收取管理费是合法收入。佳木公司与电力公司在2022年7月1日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格为4491011元(已扣除了电力公司的管理费用87497元),佳木公司应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计算方法应是:结算金额金额4491011元-5%的管理费用为224500元-已支付的410万元=165500元。4、**公司的利息主张没有违约事实依据,5、诉讼费应重新核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佳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公司与佳木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并无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双方也无关于管理费的口头约定。“华能项目施工要求,当地项目不能选用当地企业施工”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没有法律效力。**公司和佳木公司都是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公司,《合同协议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且一审中**公司、佳木公司均对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本案具备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及佳木公司与**公司合同约定,佳木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关利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佳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电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理由如下:1.汤阴项目,我方是承包主体。我方与华能之间合同及结算,是我方与业主方的法律关系,与**公司无关联。2.一审将华能与我方的结算书作为定案依据,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3.我司与佳木公司已于一审开庭后完成项目结算工作,故本案的审理应当依据我公司与佳木的结算报告为审理基础。我司要求二审在查明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佳木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05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电力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3日,华能公司作为甲方、电力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华能安阳汤阴风电场二期工程主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阴菜园风电场及分散式风电场(90MW)工程主体施工合同中风电机组基础工程(8台)及部分交通工程场内新建道路、改建水泥道路工程委托给电力公司等。2019年12月15日,佳木公司作为发包人、**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就华能安阳汤阴风电场二期工程主体施工工程及有关事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工程内容为CY10、CY14、CY15、CY16风机基础及临时道路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合同价以结算价格为准等。**公司、佳木公司、电力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4980537元。2020年1月16日、1月22日、6月17日、8月18日、9月4日,佳木公司分别向**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上述共计350万元。**公司、佳木公司均认可佳木公司已支付**公司410万元工程款(佳木公司称四方关于管理费协商好后,其公司支付了**公司60万元工程款)。
**公司称案涉工程结算价为4980537元,佳木公司已支付410万元,不认可双方约定有管理费,要求佳木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80537元及2019年11月22日(各方结算时间)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此外,虽然不能确定电力公司欠付工程款具体金额,但电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人,目前尚未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佳木公司、电力公司称电力公司系总承包,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佳木公司,佳木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为协调各方关系,**公司进入项目;2021年11月22日华能公司与电力公司开始结算,但一直没有定稿,华能公司的正式结算书系2022年3月30日寄到电力公司,收到定稿后,电力公司开始与佳木公司结算,**公司应根据其公司与佳木公司的合同而非电力公司与华能公司的结算时间进行结算;电力公司与华能公司结算、佳木公司与电力公司结算,都有管理费,是双方在商谈合同时口头协商好的,管理费按照工程造价的10%收取,佳木公司、电力公司各扣除5%;工程现在还在质保期内,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现由佳木公司承担,未扣除**公司的质保金,质保金系总造价的3%;**公司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后,可以支付剩余工程款;电力公司的施工还没有结束,合同还在履行中,不存在利息。
电力公司庭后提交书面说明,称案涉工程审定造价金额为4980537元,其公司与佳木公司结算金额为4731510.15元,已累计支付佳木公司工程款4526810.079元,按合同约定已累计支付佳木公司工程款4494943.643元。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格4980537元均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应否扣除管理费。首先,**公司与佳木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之中并无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其次,电力公司、佳木公司未提交华能公司与电力公司、电力公司与佳木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未提交证据证实电力公司有权将所承包工程分包给佳木公司以及佳木公司有权将所承包工程再分包给**公司。在不能证明分包行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无书面约定,**公司对管理费又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电力公司、佳木公司要求扣除管理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佳木公司应支付**公司剩余工程款880537元。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公司至今未得清偿,主张利息并无不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故其主张的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2年3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为宜。发包人华能公司将工程交由承包人电力公司施工,佳木公司从电力公司处承接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与电力公司无合同关系,其公司作为多层分包后的施工人要求电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佳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80537元及利息,利息以88053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5元,由被告内蒙古佳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公司与佳木公司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案涉工程发包方是华能安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是电力公司,电力公司又分包给佳木公司,佳木公司又分包给**公司。故佳木公司与**公司的案涉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但**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交付且发包方华能公司已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结算,佳木公司请求**公司按照合同中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
关于管理费,佳木公司主张其对上与电力公司、对下与**公司均存在管理费的约定,但佳木公司、电力公司均不提供书面合同,无法查***公司与电力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约定,佳木公司与**公司的案涉合同中也无管理费的约定。且管理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合法的企业管理费,佳木公司、电力公司均不能证明两公司对**公司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了管理,也不能证明所支出的合法企业管理费的具体数额。还有一部分是挂靠管理费,该挂靠管理费不是合法利益,司法不予保护。故对佳木公司关于扣除管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数额。案涉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依结算价格为准”,案涉工程发包人审定结算的工程价款是4980537元。电力公司与佳木公司的结算价款,一审中电力公司书面说明是4731510.15元,二审中**公司、佳木公司又主张是4491011元,前后矛盾,且佳木公司二审提供的结算手续是在一审判决书作出两天后出具,佳木公司、电力公司又不提供两公司的合同,现无法查明两公司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应由佳木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佳木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880537元(工程价款4980537元-已支付的4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内蒙古佳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0.37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佳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 飞
审 判 员 杨 晓
审 判 员 常 青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静月